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含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林志忠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含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 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 巷巷口附近停車後 ,見對向車道有更適宜之停車位,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 意同向車道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林衍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河路北向南 方向行駛,自陳思含後方騎乘至上開地點,為閃避陳思含迴 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 之傷害。嗣員警李佩珊騎車行經該處,見狀下車協助倒地之 林衍富起身,並通知交通隊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衍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 察官、被告陳思含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思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基河路300 巷口附近 停車後,因該處為資源回收站之車輛出入口,想更換停車地 點,而自路邊停車格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其已完成迴轉 ,才聽見有煞車聲,方知告訴人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於迴車前,已確認後方同向車道無來車, 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之103 年5 月8 日亦曾發生車禍造成骨折 並需穿戴護具,案發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法排除因其 舊傷導致其無法於停車時支撐而跌倒之可能性,是告訴人所 受之左膝挫傷與被告之迴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1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基河路 300 巷口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 向行駛至被告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膝挫傷傷害,因證人即員警李佩珊發現告訴人車倒地, 而予以協助,證人即員警葉耀元到場處理車禍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交易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 及證人葉耀元、李佩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6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3日函暨檢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他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 第37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前有發生車禍,左腳已骨折,案發當天父親要做心導管 ,伊從家中騎機車去新光醫院,看完父親後,下午13時左 右經過案發地點,被告突然從伊正前方右側大迴轉到伊左 側,伊發現被告迴轉就緊急煞車,不穩,伊倒地用手撐住 ,被告橫停在伊正前方,伊倒在地上,後來有女警經過發 現,過來幫伊扶起車並將機車牽路旁,伊與被告沒有碰撞 ,係因被告突然大迴轉,伊嚇到才倒地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至第1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 車經過基河路,有一台車(指系爭自小客車)跟伊同方向 ,本來停在馬路邊,突然迴轉停在伊正前方,伊緊急煞車 ,當時伊腳受傷,之前剛發生車禍,伊車速不會騎快,當 時伊機車沒有碰撞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他字卷第35頁 之相片,印象中伊倒在機車待轉區,被告汽車停在斑馬線 上。案發當天騎車時,沒有發現路邊有車要出來,因為路 邊本來就停一排車,就一瞬間被告突然從路邊出來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經核告訴人上揭證 述,前後一致,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告訴人前述證述為 可採,證人李佩珊於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6 月6 日13時 許伊騎到基河路,看到一台機車倒在路中間,騎士腳原本 有用繃帶包紮,看起來有受傷,爬不起來,伊幫騎士扶起 機車牽到路邊,伊問騎士發生何事,騎士說有汽車停在路 旁違規迴轉,他為了閃避,煞車不及而跌倒,但二車未發 生碰撞。騎士指著對面馬路的一台車子的一位女生,說是 該女生開車害他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查 證人李佩珊雖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依其證述, 可徵告訴人在證人李佩珊發現告訴人倒地,上前協助及詢 問時,告訴人即告知其車禍乃被告違規迴轉所致,查證人 李佩珊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甫發生車禍,尚處驚魂未定 之際,應無暇思考誣陷他人之事,倘係告訴人係自行摔倒 而無關被告迴轉,實難想像其能於此短暫時間,向路過證 人李佩珊羅織構陷被告肇事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當時之 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反應,可信性較高,從而其指稱係因 被告貿然迴轉致其倒地受傷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告亦 自承其原先停在資源回收場門口附近,而欲更換停車地點 ,而迴轉至對向車道,可徵被告確係從路邊駛出而迴轉至 對向車道,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覺得車禍好像跟伊 有關,伊認為或許告訴人可能因伊左轉,所以伊留在現場 不敢離開(見他卷第72頁),綜上,足認告訴人顯係因被
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停於上開路段路邊,突然迴轉致同向後 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中作為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者,自應為告訴 人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及當時其他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左膝挫傷之傷勢與被告駕車迴轉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前次車禍左 腳受傷穿戴護具,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告訴人於本案 以前仍可騎乘機車,並無因其左腳穿戴護具而無法騎乘 機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車禍發 生後至本案前,騎乘機車臨停用左腳,因左腳有裝鐵架 ,反而不用出力。案發當天係突然間煞車,就往右邊倒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依其證述,並無辯護 人所質疑之告訴人左腳無力支撐而倒地之情事,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左膝挫傷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⒊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迴轉後停在對向車道,故被 告迴轉時與告訴人系爭機車之距離,已無法精確量測, 惟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倒於案發地點機車待轉區,被 告則係由同向路邊停車駛出後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 迴轉時理應注意且能注意與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而被告迴轉時,仍致後方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則其稱迴轉時觀看前方、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難 認有確實執行,誠難謂被告於迴轉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是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車輛迴轉前 ,即應依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他 查卷第24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被 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本院囑由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為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2 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㈤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在迴轉前看清 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傷之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左膝挫傷傷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因駕車迴轉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事發 至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鉅、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在餛飩店打工、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弟弟 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