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0號
SLDM,104,交易,10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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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誌輝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 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 公里之速限,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張高輝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駕駛人迴車時 ,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竟貿然穿越行人穿越 道向南迴車至王誌輝行駛之車道,致其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後車尾與王誌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 高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云云(起訴法條原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 告訴人李淑貞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茲據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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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