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續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賢犯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啟賢係貿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之5 ,下稱貿聯公司)負責人張文彬之姪,張啟賢則於貿聯 公司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貿聯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貿聯公司與設於美國之貿聯公司(下稱美國貿聯 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負責人均係張文彬,營運模式係 由設於國內之貿聯公司(下稱臺灣貿聯公司)在國內向廠商 採購商品,再將商品輸出至海外,由美國貿聯公司出售獲利 後,將臺灣貿聯公司營運所需之貨款及其餘費用匯款至臺灣 貿聯公司。張啟賢藉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張啟賢知悉臺灣貿聯公司申設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已改 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臺灣貿聯公司提供稅務稽徵機關匯入因外銷商 品享租稅優惠而減免之退稅款項,附表一各編號「退稅款 入帳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為稅務稽徵機關匯入臺 灣貿聯公司帳戶之退稅款,該等款項並係張啟賢於其業務 上所管領、持有之物,未經臺灣貿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挪用。張啟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款日期即民國91年5 月7 日起至95 年3 月6 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管領上開帳戶印鑑 之機會,製作取款憑條(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 ,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日期,自臺灣貿聯公司設 於北銀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內,連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連續 侵占入己。張啟賢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32所示之提領日期,利用其職務 上管領上開帳戶印鑑之機會,而製作取款憑條,自臺灣貿
聯公司設於北銀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2 至32「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 侵占入己。
(二)臺灣貿聯公司係由會計人員定期將臺灣貿聯公司之收入、 支出情形,製作收入支出明細表,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 張啟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臺灣貿聯公司總經理之職權,明 知臺灣貿聯公司應支付往來廠商之貨款係如附表二各編號 「貿聯公司應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竟於附表二各 編號「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貿聯 公司前後任會計人員王玉蕙、鍾清麗,分別於收入支出明 細表業務文書上,連續登載如附表二各編號「申報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而浮報臺灣貿聯公司之應付款, 並利用王玉蕙、鍾清麗二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傳真予美國貿聯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貿聯公司,並致 美國貿聯公司陷於錯誤,均依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列之浮 報金額,如數匯款予臺灣貿聯公司。臺灣貿聯公司將美國 貿聯公司所匯款項用於給付往來廠商貨款後,即有剩餘之 款項(即附表二「申報金額」欄所示金額減「貿聯公司應 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張啟賢即利用臺灣貿聯公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一銀敦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指示不知情之臺灣貿聯公司 會計人員王玉蕙、鍾清麗,以臺灣貿聯公司設於一銀敦化 分行之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支 票號碼」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依上開剩餘之款項金額,分 別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後,交予張啟賢,張啟賢再於支票上分別蓋用臺灣貿 聯公司大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小章後(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詳後述),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日」欄 所示日期,以附表二各編號「提示支票之帳戶」欄所示銀 行帳戶提示支票並經兌現給付,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三)張啟賢明知臺灣貿聯公司按月提列之公積金,係供臺灣貿 聯公司應急之備用款項,非屬張啟賢個人之津貼或特支費 ,且臺灣貿聯公司為購買公務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所申辦之貸款業於90年8 月12日全數清償,竟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0 年1 月10日起至95年6 月5 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 之機會,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玉蕙、鍾 清麗,依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或公積金金額加計提列之
上開汽車應付貸款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一銀 敦化分行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小 章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以附表三編號 1 「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經兌現給 付,而將張啟賢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臺灣貿聯公司設於 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 連續侵占入己。張啟賢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日期,分別利用其 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 每月提列之公積金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一銀敦化分行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 、小章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以附表三 編號2 至4 「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示支票並 經兌現給付,而將張啟賢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臺灣貿聯 公司設於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貿聯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張啟賢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4 年3 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入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貿聯公司 一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 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表二「 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廠商統一發票、附表三「相關支 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 之匯款單,貿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 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別屬從事金融業務、從事 公司登記事項業務、從事貿聯公司稅務業務、從事汽車交易 業務、從事車輛牌照核發業務之人、與貿聯公司交易之廠商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留存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 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 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支出明細表、貿聯公司 轉帳傳票、王玉蕙製作之貿聯支票紀錄帳本、附表三「相關 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 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帳冊,則分別屬貿聯公司人員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留存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 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上開非供述證據中,經公 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與正本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審訴字第442 號卷第145 頁以下)。惟查,⑴經本 院核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日期、提款金額,核與 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之交易情形相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款 金額經核與相對應之貿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金 額亦屬一致。⑵附表二「相關證物」欄各編號所示之貿聯公 司往來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則與貿聯公司相對應轉帳 傳票上所載廠商名稱、金額互核相符。附表二「相關證物」 欄各編號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經浮報之款項金額,扣減廠商 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後之差額,亦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 票金額、貿聯公司於一銀敦化分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往來情形相符。⑶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 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匯款 單、帳冊,所載日期、金額,亦均互核相符。⑷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車號00-000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經核 其內容係記載車號00-0000 汽車登記之車主為貿聯公司,該 車輛之汽車貸款於90年8 月12日即已清償完畢等客觀事實。 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該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貿聯公司、汽車 貸款係以貿聯公司之款項支付、被告有於汽車貸款清償完畢 後,仍浮報汽車貸款支出等情(分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第262 頁),可徵上開資料內容所載之客觀情事,並無何 等顯為不可信之情形。綜上,被告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稱上開非供述證據中,經公訴人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 與正本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比對勾稽後,並無何等顯為不可 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 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啟賢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以於臺灣 貿聯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應付款金額方式,向美國貿聯 公司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明知臺灣 貿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用車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業 已全數清償,仍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提 列之汽車貸款金額,開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 聯公司大、小章後,經提示支票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票款之犯 行(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並坦認有自貿聯公司申設之北 銀和平分行帳戶,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有自 貿聯公司申設之一銀敦化分行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 積金(分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 與張文彬合作臺灣貿聯公司時,伊與張文彬都是臺灣貿聯公 司股東,臺灣貿聯公司由伊負責,因臺灣貿聯公司是美國貿 聯公司在臺灣的採購單位,臺灣貿聯公司於臺灣採買並且銷 售出口給美國貿聯公司,一開始設定臺灣貿聯公司的利潤為 公司向廠商進貨的金額的百分之十到十五左右。但臺灣貿聯 公司去議價或是找廠商開發之後,產品進貨價格會壓低,臺 灣公司之利潤反而減少,後來伊就與張文彬約定,依據一般 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伊的紅利,其餘公司賺取的金額 ,都由張文彬控制。一般退稅款就是採購金額的百分之五, 與一般行情相同,伊約於85、86年間,與張文彬約定以退稅 款作為伊之紅利。會計王玉蕙製作之貿聯公司84年12月至94 年的收支明細表內,即有登錄退稅款收入。嗣後未繼續登錄 退稅款收入的原因,是因為伊與張文彬約定退稅款就歸伊, 所以不用於收支明細上呈現。有關公積金部分,是屬於伊之 特支費,設立公積金制度,也有向張文彬報告,在支出明細 表上,每月都有提列公積金,張文彬也有看過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16 至218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張文 彬就支出明細表所列各項目,包括退稅款、公積金之用途均 知之甚詳,經其核准撥用款項至貿聯公司帳戶,顯見張文彬 確有實質查核支出明細表內容,並自行決定要匯入多少款項
至貿聯公司,張文彬曾在國稅局任職,對於政府鼓勵出口貨 物而享有5%退稅政策甚為明瞭,會計王玉蕙從85年起就將「 退稅款」列明在支出明細表、會計鍾清麗更是每年製作退稅 款明細分類帳,會計師亦函證查核退稅款帳務,數十年來從 未間斷,足證張文彬至少自85年起已知悉退稅款為貿聯公司 「唯一收入」。張文彬之配偶張鄭美蓮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與 張文彬均知悉有退稅款。張文彬自始同意設立公積金並交由 被告自由使用,「公積金」項目清楚列明在貿聯公司支出明 細表上,張文彬多年以來對於公積金用途均無異議等語。經 查:
(一)被告張啟賢於審判中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以於收入支出明細表浮報應支付往來廠商款項方式,使美 國貿聯公司陷於錯誤,依浮報之款項金額匯款予臺灣貿聯 公司,被告再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印貿聯公司之大、小章後, 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示兌現後,而取得附表二各編 號「支票金額即得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於審判中 復自白明知臺灣貿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用車所 申辦之汽車貸款業已全數清償,仍指示臺灣貿聯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將提列之應付汽車貸款金額,計入支票金 額內而開立支票,經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灣貿聯公司大、 小章後,經提示支票兌現而由被告取得票款等情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62 、卷二第135 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 物」欄所示之各編號之張啟賢申報之支出明細表、廠商統 一發票、貿聯公司轉帳傳票、貿聯公司一銀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玉蕙製作之貿聯支票紀 錄帳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清償證明書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機車 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各1 份(見偵續178 卷二第259 頁以下)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及指示臺灣貿聯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臺灣貿聯公司提列之應付汽車貸款 金額計入支票金額內,而開立支票,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臺 灣貿聯公司大、小章後,提示支票兌現,而取得臺灣貿聯 公司款項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被告有自貿聯公司申設之北銀和平分行帳戶,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退稅款、被告有取 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得手金額」欄所示之公積金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入帳之退稅款相對應之貿聯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108 份、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 行104 年3 月10日北富銀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貿聯公司北銀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以下)、附表三「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款單、 帳冊等證物之編號」欄所示各編號之支票、轉帳傳票、匯 款單、帳冊在卷可佐,而核與被告所陳其取得附表一、三 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公積金等情相符,則被告確有取得 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退稅款、公積金等情,即堪先予 認定。
(三)證人即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貿聯公司成 立時之股東有:鄭大衛、鄭陳恩慈、鄭德構、張鄭美蓮、 張文彬等5 人,嗣於92年間辦理股東變更,股東僅有伊與 張鄭美蓮,被告並非貿聯公司股東,伊不可能發營利分紅 給被告。伊並不知有退稅款帳戶存在,被告亦未曾向伊報 告過退稅款的事情,伊未曾同意被告領取退稅款。被告於 85年間到公司的第一年後,被告確實有於收支明細表提報 過幾次退稅款的收入,但金額不多,次數很少,後來就沒 有再提報過。被告亦未曾向伊提報過,其要使用退稅款。 100 年9 月7 日或8 日,臺灣貿聯公司的一位同事張力升 ,有打電話跟伊說,要伊注意被告可能挪用相當金額的公 款作為私用,當時伊相當吃驚,張力升有把鍾清麗的電話 給伊,隔天伊打電話給鍾清麗,當時鍾清麗已經離職。鍾 清麗有告訴伊,要注意的是退稅款的事情,伊旋即從美國 回來臺灣,去會計師事務所查證,而知有退稅款收入之事 。貿聯公司之會計人員每二週會傳真收支明細表給伊。伊 對於臺灣貿聯公司人員的信任度非常高,因為業務簡單、 人員精簡,且是由伊最信任的人在掌管。在處理業務上, 伊身為公司的最高總管,不可能收支明細表上每個文字都 去看,對於臺灣貿聯公司的營運,只要公司正常營運所需 ,伊就供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以下)。證人 即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鍾清麗則於審判中證稱:(問:退稅 款這筆收入有無寫在現在公司的支出明細表上面?)「從 來沒有,因為張啟賢指示我不需要在支出明細表上面列記 ,那他叫我要按照前任會計王玉蕙的作法,因為我到職的 時候,我看王玉蕙的資料他也是沒有列記的,所以張啟賢 叫我不要去列記,是按照王玉蕙的作法。」、「張啟賢他 也從來沒有跟我講說過這個退稅款是要給他的紅利,王玉 蕙交接給我的時候,也從來沒有提過這個事情。因為這個
退稅款如果是要給他(即張啟賢)的紅利的話,基本上我 們就會作在紅利的費用上面,需要去跟國稅局申報他(即 張啟賢)的個人的所得,那也需要幫他(即張啟賢)扣繳 ,其實從來都沒有這樣處理過。」、「我們發現被他(即 張啟賢)領走的時候,他說他這個事情是他跟董事長的事 情,他就叫我不要多問,所以在被他領走的那個部分,在 支出明細表上面我們也沒有列記。」、「(問:你曾經有 無告知張文彬,張啟賢領走退稅款的事情?)從來沒有。 因為之前張啟賢就有跟我說,叫我不需要列記,然後這個 是他跟董事長的事情,叫我不需要多問,所以基本上我也 沒有跟董事長說退稅款有被張啟賢領走的事情,那是一直 到100 年9 月份,董事長有一天打電話給我,他在問我張 啟賢以前在公司的財務上面有無什麼異常狀況,那個時候 我才跟董事長講說,公司每個月都有很多的退稅款,但是 我們會計師隔年要函證的時候,發現都被領走了,因為這 個金額很大,一直掛在公司的帳上,這個部分我覺得是比 較不合理,且異常的狀況。這個時候我就有跟董事長講說 ,退稅款被張啟賢領走的這件事情,當然董事長也問了我 退稅款的事情是怎麼一回事,我有跟董事長講說,因為我 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請他到會計師那邊去查一下資料, 應該就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下)。 互核證人張文彬、鍾清麗就張文彬係於100 年9 月間,以 電話向鍾清麗詢問,始知被告有領取貿聯公司帳戶內之退 稅款等情,二人所述一致。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貿聯 公司84年12月至92年2 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被證19號, 見偵續字178 號卷一第184 頁以下),自85年4 月間至90 年11月間,固陸續有退稅款收入之記載,佐以貿聯公司之 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貿聯公司之會計人員有傳真收 入支出明細表供其查閱,固可佐證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 彬應於85年間,即可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惟此並 不足以證明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同意被告領取該退稅 款收入。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貿聯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貿聯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有:鄭大衛、鄭陳恩慈、鄭德 構、張鄭美蓮、張文彬等5 人,嗣於92年間,原股東鄭大 衛、鄭陳恩慈之出資部分,由股東張文彬承受,原股東鄭 德構之出資部分,由股東張鄭美蓮承受,自此貿聯公司之 股東即均維持張鄭美蓮、張文彬2 人,此有貿聯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既非貿聯公司之股東, 被告稱其領取之退稅款,係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紅利 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銀和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貿聯公司之退稅款入帳帳 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並就入帳退稅 款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領取之退稅款為勾稽核對(詳見 附表一),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欄編號1 為例, 於91年1 月15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共計有新臺幣(下同 )77萬2994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於同年5 月7 日 自該帳戶內領取77萬元款項;再以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欄編號2 、3 、4 為例,於91年5 月15日至92年8 月 15日間,共計有321 萬729 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 於92年8 月21日自該帳戶內領取總計300 萬元款項;綜觀 該帳戶自91年1 月15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計有4465 萬1585元之退稅款匯入帳戶,而被告自91年5 月7 日至 100 年4 月29日止,自該帳戶內共領取3617萬2923元(詳 見附表一)。倘若退稅款係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紅利 ,而屬被告應得之利益,則被告當可每次均將匯入上開帳 戶之退稅款項全額領取。惟觀諸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 紀錄,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之數額,幾均少於該帳戶近期內 入帳之退稅款,且被告於將近9 年內自該帳戶領取之總金 額與該帳戶入帳退稅款總額相較,其差額亦達847 萬8662 元。苟退稅款係被告應得之紅利,何以被告未全數取走其 應得之利益,亦屬有疑。再者,若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 同意退稅款作為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紅利,則此當屬貿聯公 司支付予公司員工之薪資費用支出,如貿聯公司會計人員 據實於收支明細表紀錄被告每次領取退稅款之金額,當可 提列為貿聯公司之費用成本,供貿聯公司於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扣抵稅額使用,此舉顯有利於 貿聯公司減少其應納稅款,此由證人鍾清麗於審判中證述 :退稅款如果係要給被告之紅利,即會於會計帳上列為紅 利費用,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亦可資佐證。且倘若張文彬 確同意以退稅款作為貿聯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紅利,被告應 無就其領取退稅款乙事,隱瞞張文彬之必要,被告實無須 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於收支明細表上不予記載退稅款收 入及以退稅款作為被告紅利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嗣後未 於貿聯公司收支明細表登錄退稅款收入原因,係因已與張 文彬約定退稅款屬其紅利,所以未於收支明細表上呈現云 云,即與企業合理運作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 :伊於84年間,初至貿聯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6 萬元 、嗣陸續往上調至每月薪資8 萬元、10萬元,於94年間, 每月薪資為20萬元,後因大陸工廠未繼續經營,每月薪資 調降為15萬元,於100 年離職前,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
而每年薪資加計1.5 月之年終獎金,共領13.5月之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則以被告曾領取之最高薪資 即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加計1.5 月之年終獎金,被告於 貿聯公司任職期間,其每年最高之薪資收入約為270 萬元 (即20萬元*13.5 月)。惟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2年 、94年、95年間,所領取之退稅款分別達300 萬元、303 萬元、618 萬元,尚且多於被告全年度之薪資收入。而企 業獲利之盈餘情形,因社會整體經濟狀況、產業景氣情形 、淡、旺季之影響,多係於每年度終了後,總結算全年度 之盈虧情形,方可總結而得知該年度實際之盈虧情形,而 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領取退稅款之時間,分別有於5 月、 8 月、10月、3 月、11月、7 月、9 月、12月、4 月、6 月、2 月間領取退稅款,綜觀比對退稅款入帳時間與被告 領取退稅款時間,被告常於退稅款入帳後未久,旋即自該 帳戶提領款項。則於貿聯公司全年度營收盈虧情形未明之 狀況下,張文彬豈有可能任由被告每次逕行提領數拾萬元 至逾百萬元間不等之退稅款,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 相互勾稽以觀,縱可認貿聯公司之代表人張文彬應於85年 間,即可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惟被告係張文彬之 姪兒,張文彬因基於信任關係,信賴被告不至有擅自取用 公司款項情形,確有可能未逐筆細看收支明細表內各筆之 收支情形,亦未比對發現嗣後之收支明細表有未紀錄退稅 款收入情形,以致未即時追究、責問。即難徒以張文彬原 應知悉貿聯公司有退稅款收入,嗣張文彬未追究、責問收 支明細表未持續記錄退稅款收入,即推論張文彬同意以退 稅款作為被告之紅利。證人張文彬、鍾清麗就張文彬係於 100 年9 月間,以電話向鍾清麗詢問,始知被告有領取貿 聯公司帳戶內之退稅款等情,所述一致,反觀被告辯稱所 領取之退稅款均為其紅利云云,有諸多與企業營運常情有 違之處,而難採信,衡情度理,證人張文彬證述貿聯公司 未曾同意以退稅款作為被告之紅利等情,應可採信。是以 被告有未經貿聯公司同意,擅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 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日期及 金額」欄所示貿聯公司帳戶內之退稅款,其有將領取之款 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 業務侵占犯行即堪認定。
(四)證人即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張啟賢 曾在電話中跟伊提過想要設立公積金的事情,公積金是伊 核准設立的,約從90年間開始每月提撥3 至5 萬元不等資 金作為公司公積金,公積金是公司緊急使用的資金,只有
緊急時才可以使用,且要伊同意才可以使用,公積金有列 為收支出明細表的支出項目,但僅係從公司的款項內提撥 作為公積金,伊只同意被告把錢提撥出來作為公積金,伊 未看過被告提報要伊核准被告使用公積金,伊亦未曾核准 被告使用公積金在被告私人的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4 頁以下)。證人即貿聯公司會計人員鍾清麗於審判中 證稱:「伊是91年7 月16日到職」、「(問:你知道貿聯 公司是在何時設立公積金?)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到職 的時候就已經有公積金的項目,所以我就是按照前任會計 他的作法,然後每個月是固定提撥5 萬元的公積金。這個 公積金是張啟賢跟前任會計,要我把每個月的公積金連同 車貸開在同一張支票上面,存入到張文星的私人帳戶裡面 去,那因為公積金一般來說是公司它為了要因應一些突發 狀況而準備,公積金在會計項目上面它是屬於公司的資產 項目,一般這個公積金的設置,應該是要存放在公司的銀 行帳戶上面去,所以我接任的時候,它是存到張文星的私 人帳戶,這個部分我是覺得比較懷疑的部分,因為張文星 的私人帳戶是張文星薪資轉帳帳戶,是撥發薪資的部分, 張啟賢說你就按照以前會計王玉蕙的作法,就存到張文星 那邊去。」、「張文星是張啟賢的爸爸,是董事長的二哥 。」、「(問:張啟賢有無表示這個公積金是他自己的公 關費或經費?)從來沒有,而且會計王玉蕙在交接給我的 時候,也沒有說,也沒有提到這個部分,因為你要做為公 關費、特支費的時候,它就是公司的費用,一般來說你要 使用公關費、特支費那個部分的話,你在使用的時候一定 會有發票,例如你吃吃喝喝或買東西,那一定會有發票或 收據,這個部分拿回來沖抵的話,基本上就是屬於公司的 費用。從來沒有把它當作或使用為公關費或特支費的狀況 ,我是從來不知道,也沒有做這樣的帳務記載。」、「( 問:所以公關費跟特支費它在會計上的項目是完全不一樣 ?)對,它們這二個是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頁以下)」等語。依證人張文彬、鍾清麗所述,貿聯 公司提撥之公積金,係作為公司因應突發狀況而預備之款 項。被告雖執稱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費,惟不論公積 金設置之目的係公司為因應可能之突發狀況而預先提撥之 款項,抑或係供被告個人支配之特支費,理應以有實際支 出款項情形後,經使用公積金款項之人檢具諸如:發票、 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作為其確有因公務事由之支出 後,由公司核實給付。然依卷內即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 票、轉帳傳票、匯款單、存款單、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對帳
單等證物編號」欄所載之轉帳傳票所示,均係記載固定之 公積金金額(例如:於90年間為1 萬元、1 萬5000元、91 年間為2 萬元、3 萬元、5 萬元)、部分轉帳傳票則有加 計「利息費用- 汽車貸款」之科目(即前述被告坦認侵占 以汽車貸款名義所提列款項部分)後,即逕行以公積金金 額或公積金金額加計「利息費用- 汽車貸款」科目之金額 ,開立同額支票,並以附表三「匯入銀行帳戶」欄所載之 帳戶提示,此有附表三各編號「相關支票、轉帳傳票、匯 款單、帳冊等證物編號」欄所載之轉帳傳票、支票、匯款 單、存款單、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可佐。顯見附表三 各編號「得手金額」欄所示之公積金款項,實未經檢附任 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逕行開立貿聯公司 支票,而以附表三「匯入銀行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示。 則被告未檢附任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逕 可取得貿聯公司之公積金款項,已顯與企業係以發票、收 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據以核實支付之會計作業有違, 反係形同貿聯公司額外支付予被告之利益。倘若依被告辯 稱公積金係貿聯公司代表人張文彬同意由被告領取之特支 費,而為貿聯公司另行支付予被告之津貼或紅利,當應均 屬貿聯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費用,理應經貿聯公司列為 員工之薪資費用,作為日後申報稅賦時使用,豈有未列為 公司之薪資費用,即逕行開立貿聯公司支票,而給付予被 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所領取之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 費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衡情度理 ,證人張文彬、鍾清麗證述貿聯公司提撥之公積金,係作 為公司因應突發狀況而預備之款項等情,所述互核一致, 且與企業通常運作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 公積金係屬其個人之特支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難遽 採。被告未檢附任何發票、收據、帳單等支出之證明,即 逕指示貿聯公司會計人員依提列之公積金金額,開立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並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示支 票而取得款項,被告有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據為己 有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之業務 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施行(以下就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之刑法,簡稱:95年修正前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 用情形如下:
⑴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 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