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104年度訴字第 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模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石誌銘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柯憲菘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坤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黃丞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超翔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陳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黃承旭」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丞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黃承旭」之記載,為「黃 丞旭」之誤,應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