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余適超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張奉有
張三泰
張義文
張淑媚
林清雄
林清德
高勝市
高福儀
高春長
陳時枝
高美玉
高玉金
高府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 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等 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 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而根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7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萬0500 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16萬5298元【計算式:2376 ×105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283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