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森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四二號三樓
被 告 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00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六日及二十二日,先後與被告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四件,承作被告營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大亞百貨之二、三 樓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三萬零五四元,已依限 完工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原訂工程完成後,因營運之需追加工程,原告乃就追 加工程部分,另行開立估價單並由被告立具簽收回條為憑,總工程款為五百四 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目前各該工程亦均已完工並配合大亞百貨公司改裝 開幕正常運作使用,且均已逾保固期,而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迄今分文未付,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仍迄未獲償,為此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參、證據:工程承攬單影本四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簽收回條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為: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主張之追加款金額,須再經兩造彙算才能確定。原告主張之工程單 價及施工項目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標單、工程追加減計價明細表標單不 符。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頁、工程標單影本十二頁、工程追加減計價明細表影 本四頁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六日及二十二日,先後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四件,承作被告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大亞百貨之二、三樓裝修工程 ,已依限完工驗收完畢,嗣被告另於原訂工程完成後追加工程,追加部分總工程 款為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目前各該工程亦均已完工並配合大亞百貨 公司改裝開幕正常運作使用,且均逾保固期,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追加 部分之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單、估價單、被告簽收回條、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原告已施工完畢,惟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之金額有所不符,但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 所主張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有何不符之處,僅泛言須經兩造彙算始能確定, 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彙算金額,被告亦未提出,其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兩次不到庭辯論,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顯未 能舉反證指出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有何不合之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 四十一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信函達到後五 日內給付上開報酬,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為被 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付清該款項 ,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 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