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妙如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妙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基隆市立東光國民小學聘用之增 置老師(代課性質),每學年1 聘,於民國104年1至10月之 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萬1776元(每月薪資 4萬8972元 ,但7、8月之暑假期間,則無收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 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於調解時之負債總金額已達589萬6830 元,惟名 下並無財產,而工作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 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 、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綦詳。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104年1至10月 之總薪資為39萬1776元,每月薪資4萬8972元,但因7、8 月 之暑假期間則無收入,是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3萬9178 元 計算,較為合理。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根據 各債權人所陳報計算至104年12月7日止之債權資料及原告所 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⑴凱基銀行之債權總金額為345萬9 773元,其中本金(保證債務)為143萬5254元,尚應按週年 利率10.4%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1萬2439元),及按 週年利率2.08% 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違約金約2488元) 。⑵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總金額為104萬8828 元,其 中本金(信用貸款)66萬7806元,利息或其他違約金之計算 利率不詳。⑶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金額為29萬3261元,其中本 金(信用卡)為9萬5581元,尚應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 息(即每月利息約1195元)。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金額為26萬2389 元,其中本金(消費借貸)為9萬3384 元,尚應按週年利率19.89% 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約1 548元,若係現金卡債務,則應以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 ,即每月利息約1167元)。⑸方海福之債權總金額50萬元, 利息或其他違約金之計算利率不詳。⑹李淑芬之債權總金額 20萬元,利息或其他違約金之計算利率不詳。⑺呂蕙伶未陳 報債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單就上開債權人已陳報之部 分,已達576萬4251元(本金總額亦高達299萬2025元),且 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至少1萬7289 元。而根據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經稅務 機關登錄之財產;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萬9178 元,扣除 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少1萬7289 元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後,僅 餘1萬0441 元,且尚未扣減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遑 論償還前揭已然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 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