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1號
KLDV,105,消債全,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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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竣淵
代 理 人 陳學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 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2萬6,238 元,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永豐商業銀行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聲請,經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即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而聲請人對第三人遠 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中(案號:101 年度司 執字第141865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影本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案件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都會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單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唯一收入來源僅為任職 於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2萬6,000餘元,此 外無其他可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 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 執行。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 為120日,約4個月,以此計算,前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 ,依強制執行程序最多可得受償金額僅約為3萬4,664元【計 算式:2萬6,000元÷3=8,666元,8,666元×4個月=3萬4,6 64元】。是以前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 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相當有限,且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事實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於扣薪債權分 配表中已列載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 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遠東都會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 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 更生之機會。若聲請人仍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 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 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 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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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