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梁侯杰
被 告 林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相關 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6,14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6,14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 述裁定已於104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寄存日起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 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