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沈泰昌
被 告 簡嘉貞(原名簡宛君)
陳嬌容(原名陳雪)
簡政義(原名簡維亮、簡中政)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簡祚齊(原名簡榮亮、簡中信)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嬌容、簡政義、簡嘉貞、簡祚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偉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嬌容、簡政義、簡嘉貞、簡祚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偉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偉哲前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 金卡貸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而簡偉哲自94年11月1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 臺幣(下同)5,6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 聯邦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又簡偉哲業於 103年6月5日死亡,被告陳嬌容、簡政義、簡嘉貞、簡祚齊 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應就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簡偉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簡偉哲去世時,被告等並不知悉簡 偉哲有無遺產及債務,經查詢始知簡偉哲留有遺產,被告等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請依民法第11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辦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催收記錄、簡偉哲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104年11月2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11字第30號函、簡偉哲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屬 實。而被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簡偉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偉哲之遺產範圍 內,對於被繼承人簡偉哲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嬌容、簡政義、簡嘉貞、簡祚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簡偉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陳嬌容、簡政義、 簡嘉貞、簡祚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偉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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