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王傳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乃設址台北市○○○路○段二六號 九樓之五,資本額五千萬元,以經營電腦科技研發、生產、銷售及進出口為業務 之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臨時 會議及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按每股十六元發行新 股七百萬股通過,總計增資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同年六月二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 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其中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股東依比例增資,每十 股可認購十四股,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原告為股東兼董事,持有 股數為十萬股,依上開比例可認購股數十四萬股。另特定人認購部分購得三百八 十一萬五千股,按每股十六元計算,總計繳納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另董事長王 煥章持有七十八萬股,增資認購股數總計一百零九萬二千股,繳納股款一千七百 四十七萬二千元,董事蔡明志原持有五十萬股,增資認購股數為七十萬股,繳納 股款一千一百二十元,監察人林東立持有股數三十三萬五千股,增資認購股數為 四十六萬九千股,繳納股款七百五十萬四千元,員工竇尚志持有股數五萬股,增 資認購股數七萬股,繳納股款一百十二萬元,劉瓊芳持有股數一萬股,增資認購 股數一萬四千股,繳納股款二十二萬四千元,邵照鴻為特定人增資認購股數六十 四萬股,繳納股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徐清富亦為特定人認購股數六萬股,繳納
股款九十六萬元(詳附表一)。以上資金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均由原告先行 繳納並以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一五─00二─0000000─三帳戶 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轉帳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存入被告同分行0一五─00一─
0000000─一帳戶內。該公司並且購買同額之定期存單。惟被告公司嗣後 竟因內部股權紛爭而不承認上開增資案,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撤回上開增 資申請案,則原告所繳納之增資款自應由被告公司併同繳款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退還。詎該公司迄今均拒絕辦理,原告恐被告日後將增資款挪用,亦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並無欠缺。
㈡本件增資股款中除原告外,其餘等人之增資款均係渠等商請原告代墊,並以增 資完成為條件,該代墊款即轉為借款,現增資已撤件,則代墊款因增資之條件 不完成,原借貸不生效力,已繳納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又原告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起訴狀附表中關於竇尚志、劉瓊芳二人均為「股 東」,此有股東名冊可稽,職稱欄僅列為員工,係屬漏繕,此觀附表中二人之 原有股數分別記載為五萬股、一萬股即知,惟不影響其人之增資認股。且竇尚 志、劉瓊芳當時僅為股東並非董事,故無資格參加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五次董 監聯席會議,惟不影響其等增資認股之決定。茲說明如下: 1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通過之會議結論,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 六元,以增資總股數之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股七十萬股,而被告公司資本 額原為五千萬元,總股數五百萬股,每股認購比例為一點四股,故增資股數 欄所載即為按股東原有股數之比例計並無疑義,至員工邵照鴻、徐清富二人 因非股東,故以員工身份認購,而員工部分,除邵、徐二人外,並無其他職 員有此意願,故開放員工認購之七十萬股即由邵照鴻認列六十四萬股,徐清 富認列六萬股,附表欄內二人之標示「特定認購股數」,係指其二人之員工 身分,並非指「特定人」,至特定人部分因股東中有人不願意認購,董事長 王煥章為使增資完成,乃情商原告就增資股數七百萬股,扣除原股東依比例 認購股數,再扣除員工邵、徐二人認股七十萬股之餘額即三百八十一萬五千 股,悉數以特定人身分認列。
2除原告依增資股數,特定人認購股數所繳納之股款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外, 其餘股東或員工之股款均情商由其代墊,若增資完成轉為借款,增資不成則 錢歸還原告,此業經證人王煥章、林東立、徐清富、邵照鴻分別於鈞院調查 中證述明確,另證人提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聲明書係在強調上開雙方 之合意而已,至其餘之股東蔡明志、竇尚志、劉瓊芳三人其情形亦與上開證 人相通,衹因渠等三人現仍為職員,立場明顯偏向被告公司且涉有偽證,故 豈有可能對原告之請求作有利之證言,惟無論如何,就其中蔡明志亦稱「借 錢是為了增資認股」云云觀之,顯見確有增資決議及由原告代墊增資款且為 原告與渠等雙方之約定,茲增資款總數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既由原告全數繳納
,故於增資案撤回後,被告公司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利益當然應將款項 返還繳納之原告。
3被告公司之募集資金過程,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 止之第六次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增資案集資額度,另擇期召開股東大會均屬合 法召開及作成結論,有歷次會議記錄內容可參,其中現任董事長乙○○、董 事李光陸、蔡明志、楊大衛亦均出席六月二十一日會議,若謂無增資決議及 繳納增資款,何以有此會議結論,且此項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內部即存有檔案 資料,證人李光陸亦從未否認有此會議及紀錄,而僅泛言四月十七日之董監 聯席臨時會議及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偽造云云,豈不可笑。從而增資案即據歷 次會議記錄決議分別按股東之原有股數以比例每股認一點四股認列各人之增 資股數及員工邵、徐二人以員工身分認列七十萬股,至原告為老股東,原持 有股數十萬股,並非新股東,從而自無需踐行需經董事會通過始可之規定。 4增資案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完成募集並於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董、監聯席 會議由出席董、監事通過集資額度及擇期召開股東大會,其後因被告公司董 事中如李光陸、菁英創業投顧公司法人代表張興中、怡和創業投顧公司法人 代表陳志明,事後心有未甘,認若此增資完成,將導致為少數股東失去主導 公司之決策權,除先要求原告以每股三十二元(按增資案每股僅為十六元) 收購其原持有之老股外,繼於七月五日召開董、監事討論會要求原告將彼等 願意讓出之股權以每股三十二元買回,原告均未立即同意,李光陸、張興中 、陳志明等即開始杯葛本件增資案,藉口四月十七日之增資決議非法云云進 而提出刑事告訴,以排除原告等之持有增資股,另由監察人陳志明先於七月 十四日欲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王煥章、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聯名致函經濟部 商業司要求撤回增資案申請為王煥章堅拒,繼而以怡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函請經濟部商業司停止被告公司之增資核准,再於七月二十一日未遵 守法定開會期間通知原告即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提議將增資案撤回,同年七 月廿九日開會再以執行事項報告謂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回有瑕疵之增資案 及七月廿七日已送件至經濟部商業司云云。查渠等既於七月廿一日召開之非 法臨時股東會議將王煥章解除董事身分及通過解除其董事長職務,足見七月 二十七日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回增資案,純為被告公司反對增資案之前 述董監事如李光陸、張興中、陳志明主導,王煥章因主管機關之董、監事名 冊上尚登記為董事長,故渠等強要王煥章用印撤回申請,王煥章為顧及公司 和諧免遭兩敗俱傷而勉予同意於撤回案申請書上蓋章,茲被告竟強辯為王煥 章與原告共犯不法之情形,東窗事發而急欲取回該借貸予他人之金錢乃主動 撤回云云,隱匿撤回增資案之實情,蓄意誤導增資案過程,實屬強辯之詞, 無足採信。添
5至於原告知悉所謂疏忽未為變更章程決議,亦係在被告公司於六月廿一日第 六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另擇期召開股東大會之後,此觀張興中、陳志明欲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撤回增資案說明欄中指明「因增資程序有 未完整之處」云云即知,惟因前述一連串杯葛及董事長王煥章遭解除職務後 為顧及和諧而予撤回,故增資案已告一段落,而無繼續補正為必要,要言之
,所有王煥章在任時之會議程序及決議確為合法殆無疑義,此有歷次之補充 陳述狀及所附証物可參。何況,此項增資案均由王煥章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 期由其公司內部職員依法辦理增資程序,原告僅為股東兼董事而已,行政程 序上之瑕疵與原告何干,且此項瑕疵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四月十七日股東常會 確有增資決議通過之正當性。
㈢系爭增資案係前董事長王煥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 ,其後之陸續增資會議及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手續,均本於此次會 議而來,被告雖指前董事長王煥章夥同財務經理邵照鴻、監察人林東立、北朝 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等人偽造不實之股東及董事 會議記錄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違法增資,認原告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並提出告訴云云,實際上,係因該案告訴人即被告公司總 經理及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等因原不欲參與增資及見增資完成,恐成少數股 東而失去公司經營主導權後,乃以否認增資之合法性,進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已排除被告之持有增資股權,然無論如何,原告之參與被告公司投資 及其後之現金增資程序上合法不容置疑,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與前 後之會議記錄互相核對均有脈絡可循,原告與前董事長王煥章實無任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又上開增資案既係董事會、股東會合法通過,並非清償積欠被告公 司之債務,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至於增資案撤件之原因,係因四月十 七日之股東臨時會疏忽未為公司章程變更之決議。且為顧及公司內部和諧,乃 撤回聲請。何況,四月十七日之臨時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光 陸,現任董事長王華特之代理人陳志明均參加開會,其僅否認會議內容,無非 在杯葛增資案而已。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判 決意旨,然上開請求返還價金一案係當事人二造間交付之股票及價金均基於違 反禁止發起人設立登記後一年內不得移轉股份之規定所為之給付,即雙方均有 所共識而言,因認不得請求返還,與本件原告信任增資決議進而繳納增資案股 款,其後因增資案撤回申請,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二者完全無關。又 原告信任增資案決議乃繳納股款,所繳納包括代墊款項高達一億一千二百萬元 迄今無法取回,受有損害當屬原告而非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所為因此受有損 害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信。
㈣被告公司總經理李光陸指原告夥同前董事長王煥章、監察人林東立偽造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乙節,業經王煥章、林東立對李光陸提出誣 告、毀謗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公司所指上情確為無中生有。 ㈤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年八度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臨時會議及 股東常會並通過增資案等情,為李光陸於另案中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前被告公 司董事九二八電腦故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楊大衛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 號刑事案件中有到庭證述「我曾代表公司參加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會討論增資之事並通過增資案時很順利」及「是主 席王煥章出來說明的,十五日那次是開例行的董、監事會議。十五日有大略討 論一下增資案之事,但因資料不足,所以十七日再開一次。:十五日、十七日 兩次的開會都蠻順利的,沒有爭吵」,另刑事庭法官提示被告公司四月十五日
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報告及記錄,四月十七日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臨 時會議記錄、四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詢問證人楊大衛時,亦稱「以上報 告及會議記錄內容均為真實。第一項(指四月十五日之會議報告)是網安公司 總經理李光陸報告的,十七日決亦之後還有經過股東常會通過」等語明確,核 與王煥章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因為產品需要進一步研發,需要資金,增資有通 過股東會,亦確實有辦增資:」等語互核符實。至證人李光陸、張興中、陳志 明、蔡明志、劉瓊芳、竇尚志雖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調查程序中否認有 通過增資決議等情,惟實際上渠等目前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或任職公 司經理,其等證詞本屬偏頗不足採信。
㈥被告所稱邵照鴻涉嫌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手段假造被告公司違法增資案乙 節,上開不實指控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 號侵占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 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而為不實之指訴。
㈦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之訊問中經調查員詢以有無補充意見時,均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在談話中,取得我們數位股東表示增資可行的決定後,並要我們在股東表 上簽名,我想反正只是決定『可以增資』而已,相關增資內如還必須經細部討 論,於是覺得無礙即在簽到表上簽名」,足見: 1本增資案於四月十七日中午經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討論後通過決定增資,乃 於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繼續召開股東常會並「決定增資」,證人其後並在簽 到表上簽名,並非如渠等所稱先行簽名而對於「增資決定」完全不知情。 2何況,若當天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未通過增資決議,又何庸於同日下午接續 召開股東常會,且討論事項僅祗一項即「公司因應未來發展提溢價發行每股 新台幣十六元,擬增資額度為七00萬股,增資完成股本為一千二百萬股」 ,且若祗是聊天而已,王華特又何庸指定陳志明為其代理人並由陳志明代理 簽名於簽到表上,揆其目的,即在以正式股東受任人之資格出席,以符合法 律規定之代表人數。
3要之,四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係通過「增資」決議毫無疑問,僅關於增資 細節留待以後之董事會中繼續討論而已。從而,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於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問中所稱「:沒想到之後甲○ ○等人即未再與我們相關董、監事討論,即私底下決定上述七百萬股每股十 六元的增資內容,並黑箱作業向經濟部申請增資案」云云,與證人蔡明志於 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調查程序中所提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開會通知及附件 ,文中提及「說明:據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即八十八四月十七日)決議增 資,暨第三次董事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老股定價的截止 日。擬依公司法增資程序討論下列案由:案由一: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 定人認足增資股款。案由二:擬由員工優先自籌資金按面額認足增資股份。 案由三:若案由一或案由二,均無法於本週內完成增資則撤銷本次增資案。 等互核以觀,益見渠等所稱未通過增資決議乙節為屬虛偽之證詞。否則六月 二日之開會通知又何以稱「據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增資」云云。
㈧系爭增資案之決議並未不合法:
1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之資本額僅為五千萬元,而依公司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資本額達二億元以上者股票始應公開發行,被告公司 資本額既未達上開標準,根本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 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發行新股決議方法與認股程序及變更章程之程序等規 定,此觀,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同年十一月 四日變更為五千萬元之增資程序亦未遵守上開規定可以明證。要之,該公司 之增資均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召開股東會決定增資之議案,而四月十七日 召集之董監聯席臨時會及股東常會,證人均不否認出席上開會議,足見會議 之召開確屬合法無疑。
2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繳款截止日之依據,依證人蔡明志於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庭提之開會通知及附件,即載明依據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增資(即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暨第三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即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老股定價的截止日,擬依公司 法增資程序討論下列案由:案由一: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增資 股款。案由二:擬由員工優先自籌資金按面額認足增資股份。案由三:若案 由一或案由二,均無法於本週內完成增資則撤銷本次增資案。 3實際上,當天(即六月二日)之會議記錄上即明載,肆討論事項:一、增資 程序討論:結論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00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 總股數的10%開放員工認購七0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 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 增資完成。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足見所謂繳款截止日因原告於六月五日前已 完成繳款,即以該週之星期六(即六月五日)為完成增資之截止日期,完全 符合會議通知附件及會議記錄之規定。
4有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董事七人、監察人 三人即除千到表上記載之九人外,尚包括原告本人當然為十人,並無疑義。 至四月十七日當天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上記載為「星期四」乙節,係被告公 司電腦操作人員漏未將括弧內之㈣更改為㈥而已,並無損於當天確有召開股 東常會,此觀簽到表上之出席人員無人否認當天之會議可以明證。至會議之 決議通過增資案,可由出席會議之證人楊大衛、前董事長王煥章、監察人林 東立之證言即足以證明。另被告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明志,亦稱向原告借 錢是為了增資認股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謂無增資 決議,蔡明志又何來六月二日之開會通知及附件,並參與該日之第五次董事 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又何用稱向原告借錢為了增資認股云云。 5四月十七日之股東常會確有通過增資決議,僅增資細節留待五月七日之第三 次會議及六月二日之第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而已,本此,原告信 任被告公司之增資決議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增資股款並代墊王煥章等人之 股款,縱因其後之增資未能完成,要與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迥然有別,從而 既無法完成增資,被告顯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增資款一億一千二百萬 元之利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甚明。
㈨被告公司指原告與第三人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合約書,共同詐騙投 資大眾云云;按上開合約係指原告因事前知悉被告公司擬增資發行新股,為分 散增資股權俾符合將來之公司上市法令規定,擬交由劉育齊之北朝公司負責銷 售,且原告亦提出被告公司之股票一百張作為擔保,有關被告公司之增資案因 其後前董事長王煥章顧及公司內部和諧主動撤回,故實際上,從無任何被告公 司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在外流通,被告公司只第三人徐繼瑛提出之詐欺自訴案 謂劉育齊詐欺乙節,實則上,徐女於該自訴案中亦已坦承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 票(即增資前已發行之股票),僅該公司藉口劉育齊等人對外詐欺,拒絕辦理 過戶而已,此部分與本案之增資程序完全無關。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乙份、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常會會議 記錄各乙份、八十八年度第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乙份、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原告存摺乙份、被告公司存摺乙份、被告 公司定期存單乙份、經濟部函乙份、存證信函乙份、聲明書四份、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股東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各乙份、答辯狀及證物各乙份、經濟部函乙份 、刑事告訴狀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被告公司開會通 知及附件各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記錄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煥章、林東立、邵照鴻、徐清 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A程序部分:
按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須為系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系爭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次按當事人是否 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姚瑞光著 「民事訴訟法論」第一○九至一一五頁參照),合先敘明。 原告於起訴書中,業已自認其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一億一千二百 萬元,其中四千八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係分別為王煥章、蔡明志、林東立、竇尚 志、劉瓊芳、邵照鴻、徐清富等七人認購被告公司增資股股票所「先行繳納」之 增資股款(詳起訴書第四頁第四行),從而,縱被告公司應退還上開已收股款, 亦應係上開虛偽增資之認購人王煥章等七人,要非原告甲○○。直言之,上開四 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之部分縱係原告繳納,惟原告既係將各款項借貸予蔡明志等人 繳納虛偽之增資款,並依蔡明志等人之指示,將四千八百七十二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公司,蔡明志等人始係原告之債務人,原告(除自己部份)對被告公司無債權 存在,從而,縱使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款項,亦係應返還予各虛偽認購人(即蔡 明志等七人),被告公司並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王煥章 等七人所納股款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二萬元不當得利部分,既非系爭法律關係主體
,依法亦無管理處分權,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請求,顯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B實體部分
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萬通證券擔任營業部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渠因熟諳 公司股務操作,八十八年間即在明知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為任何增資決議 之情況下,夥同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煥章、前任財務經理邵照鴻(按即原告之 妻)、股東林東立及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等人,利用職務上持有被告公司印鑑 之便,偽造不實之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違法增資,其間並 透過以北朝公司(即非法盤商),散佈「未上市新股王」、「預估上市掛牌時, 承銷價至少為五百元\股」等誇大不實之消息,將被告公司每股約十六元左右之 股價,蓄意炒作至壹百餘元,誘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信被告公司增資合法屬實 ,而交付股款至北朝公司戶頭,影響被告公司既有股東及不知情投資大眾權益至 鉅,核原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並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合併偵查在案,合先敘明。 原告之聲明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相互矛盾:
㈠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僅以原股東身分,「比例認 購」增資股十四萬股,若以其所言十六元計算,其僅「支付」二百二十四萬元 ,其他部分則為第三人「認購」,則其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一億一千 二百萬元並其利息,其理由與聲明顯然矛盾,是其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經被告抗辯後,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變更主張謂王 煥章、林東立、徐清富及邵照鴻等人係向原告借款,也該借貸關係係以增資完 成為條件,並提出該四人之聲明書為證云云。惟該聲明書載明係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簽署,遠在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渠 等」委請黃大律師發函及本案起訴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後,意即原告起訴 之主張,顯未認其與第三人間之借貸關係有合意附條件,且該證九之存證信函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大律師代「甲○○等」函予被告,是黃大律師顯受原告及 第三人等委任發函,則依上開起訴狀及黃大律師代函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 ,顯與上開言詞辯論狀內容不同,亦即倘果有該「合意」,其顯在原告起訴之 後,則該合意顯與該起訴內容不同,亦即原告嗣後主張簽立聲明書之王煥章等 四人之「金錢」請求逕行返還予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即有陳明之必 要。另,其對於蔡明志、竇尚志、劉瓊芳等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上開「合 意」,其既主張渠等三人所「借貸」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其 何以有直接受領之法律地位,上開兩訴狀亦未說明,是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增資決議過程不合法:
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之程序,係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方法,經股東會 合法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及同意增資(參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始由董事 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擬定發行新股之股數、種類 、發行方式及發行條件,並備置認股書,先由員工及原有股東分認,未認足部 分始由第三人認股(參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是增資議案須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後,欲認股之股東或第三人始有繳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會議,通過增資案云云。惟有關公司法規 定之上開增資程序,自有遵守之必要,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討論增資案,然其 始終在討論階段,尚無定論,否則,何以原告仍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董 監聯席會議,仍就增資程序討論。況,縱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六月二日之討論, 仍應先召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之額定資本額,再於董監聯席會做成增資決 議案進行決議。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應明知被告並未合法進行上開程序, 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庭訊中,稱六月五日係繳款截止日云云,然其主張 六月五日為「繳款截止日」所據為何,自亦有查明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渠等 七人全數認購公司共計七百萬股之增資新股,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一般 公司發行新股認股流程不符,且與原告主張之六月二日之「初步決議」不符, 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其業已合法踐行認股程 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增資之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證據,均有可議,茲析述如後: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召開董監會,通過增資案,且其提出 該會議記錄。惟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僅九人簽署,顯示僅九人「出席」,該 記錄載謂出席人數為董事七人、監事三人,共十人,顯與該簽名人數不同。 再者,該會議記錄原為「聯席臨時會議」,惟載明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 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之簽到表,參以原告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 六號)所提出之被告之四月十五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之簽到表,兩者完全相符 則上開四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臨時會是否真有原告主張之會議結論,誠有可 議。
2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亦召開股東會,惟該股東會會議記錄載謂:「:四月十 七日(四)下午三時二十分:」,與上開董監事會議所載:「;四月十七日 (六)中午十二時:」,顯然不同,果有上開會議決議,則當日究為週六或 週四,焉會有如此重大錯誤,顯見,該會議記錄係臨訟串作。 3再者,依原告所提證一,有關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被告討論增資案,其過程及記錄均與系爭董監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明顯差 異,且有關股東及董監事均係以印章用印且註明股數,而內容及決議過程均 較原告主張之上開二會議決議不同,何以相同之董監事會前後開初步同會議 形式程序及結論之增資決議,誠有疑義,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與事實有間 ,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之「募集資金」過程與其主張之「增資會議結論」矛盾: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日通過「增資案」云云。姑不 論上開公司法規定之合法增資程序為何,且不論該會議記錄是否偽造,依原告主 張之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會議有關討論事項之結論,有關「募集資金程序」, 除由原股東依比例認購外,依序為:員工(七十萬股)及其他特定人(由董事長 接洽,且若非原股東,則須經董事會同意)。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謂增資 股款繳納人員及其股數有如附表,則原告之主張有下列矛盾: ㈠該結論第一項所謂原股東依「比例」認購,所指「比例」為何,並未載明於結
論,則該起訴狀載謂以十萬股認購十四萬股之「比例」,其所據為何? ㈡依該結論第二項,七十萬增資股應由員工認購,則該部分究由何員工認購,該 起訴狀並未說明,惟若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訴狀附表所載,所謂員工 係指竇尚志、劉瓊芳、邵照鴻及徐清富等四人,惟該附表載明四人共「認股」 七十八萬四千股,顯然違反上開結論第二項(即超過七十萬股);反之,倘其 謂邵照鴻及徐清富雖為員工,而係以「特定人」資格認購時,則依上開結論之 第三、四項,該二人既非原股東,自須由董事長接洽,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 可。況,上開訴狀既表示僅竇尚志與劉瓊芳以「員工」認股,則該二人「認股 」數僅為八萬四千股,尚不符七十萬股數,則該不足數部分,對其他員工而言 ,是否因不知而未「認股」,抑或係放棄「認股」,而得由逕行以「特定人」 資格認購三百八十餘萬股,此結果再再違反上開「結論」,則原告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邵照鴻、徐清富係以「特定人」地位「認購」云云,惟邵、徐 二人並非被告之原股東,依上開結論第三、四項之規定,應由董事長接洽後, 經董事會通過始可,惟迄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其他原股東與員工是否均放 棄「認購」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該特定人之「認購股數」何以如此分 配,原告自應說明。
㈣況,上開結論第三項,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股」,或其未認購部分再由董事長 洽特定人,且該特定人應經董事會通過,衡情,有關原股東及員工之「認股」 資金若未先「進入」公司,則董事長及董事會如何知悉並確認該增資股之未認 購股數額,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六月五日一次匯入云云,顯不符上開結論,是 其主張無理由。
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㈠不當得利必以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他人受利益間存在因果關係為要。原 告主張其「認購」十四萬股,則縱認其受有損害,其「損害」應僅係其「支付 」之二百餘萬元,非如其請求之一億餘元。反之,其既主張其他人向其借貸, 則其既享有對該等人員之借貸債權,其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請求不當得利之理 ,至該等人員實際上有無資金返還予原告,亦僅係渠等間債之相對性關係,被 告自不因此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增資案遭撤回云云,換言之,其主張所以 匯入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為「增資」案。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 狀第五頁中自認,該增資案撤回原因係因四月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疏忽未為公 司章程變更之決議;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陳述(三)狀亦自認, 該撤回聲請為被告前董事長王煥章主動撤回云云,由原告自認之上開事實,可 知:A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於系爭「增資」程序有適用。B原告所謂之「增資」 案係因其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變更被告公司章程,而不合法,且未完成。 從而,原告已間接承認增資程序未先將公司章程變更,則在該章程變更程序未 完成前,其所為之增資顯不合法。基此,縱有所謂「增資款」匯入,是否可為 完成集資,即生疑義,是原告究係因增資案不成立而使其增資款「失所附麗」 ,進而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抑或原告早已明知該「增資案」不合法定程序,
而無所謂「增資款」問題。
㈢況,原告既自認上開「增資案」因被告公司章程未變更,且該撤回係由被告前 董事長王煥章所為,而使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則原告與王煥章等人 係因不法行為而經股東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渠等解 任,則在此之前,原告與王煥章等人尚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且王煥章當時任 被告董事長,參以王煥章於本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時,竟無端代理被 告,而對本件訴訟逕行同意原告之主張,顯見渠等關係匪淺,且有某程度之共 謀,則原告與王煥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既分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倘原 告果有因「增資案」而「匯入」金額,衡情,其大可於王煥章主動撤回增資案 後,即與王煥章「共同取回」資金,且原告既主張王煥章向其「借貸」,渠等 自應立刻取回資金,始符常情。
㈣再者,倘撤回增資理由為原告所言章程未變更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被告章程原所登記之資本額顯已發行完畢,是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自應先變更章程,爾後在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 以下之規定辦理增資募款,倘果有「增資議案」,則原告既明知公司章程未變 更,其與王煥章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解任前何以不繼續開會,以「完 成」該「增資合法程序」,反逕行撤回增資案,該撤回增資案有無經董監事會 或股東會之同意,原告均未舉證,則何以其一方面主張「增資決議」合法;另 一方面,該增資案又可依王煥章個人好惡而任意撤回,此焉符合常情,是其主 張之「增資案」顯非合法。又,原告亦提出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董監會議載謂 :「增資案已完成集資額度,另擇期召開股東大會」,是倘其主張非虛,其應 與王煥章依該決議立即再召開股東大會,焉能捨此不為,反逕行撤回增資案, 可見其別有居心。
㈤證人葉月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市調處作證時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增資 變更申請案係由甲○○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向該事務所詢問增資價格及所需文 件,且其嗣後即提供相關文件,而證人於繕打相關申請書後,即快遞給原告之 妻邵照鴻加蓋公司印鑑」,且其強調,整個申請過程都是甲○○先生與我們聯 繫。由葉月鳳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增資案」完全由原告一手主導,而王煥章 僅係於委任書上出名蓋章而已。該「增資」所須文件既均由原告提供,則其主 張對於辦理「增資」、「章程變更」之事無瞭解云云,顯屬虛言。 ㈥原告既明知該增資案始末,則其之該程序不合法,惟其仍匯錢入被告,是其顯 非因「增資」之法律關係匯入,亦即原告主張匯錢之行為顯與林東立等人無關 ,換言之,縱林東立等人有謂其為增資用途,向原告借錢,惟其與原告主張所 匯入之金錢,尚無必然關係。反之,倘其仍主張其為增資理由時,其既能早於 該「增資決議」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與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 增資股權分散合約書,其應「確信」被告董監事會「順利」通過該「增資案」 ,惟渠等何以於「集資完成」後,竟由王煥章擅自主動撤回該增資案,是渠等 顯然明知不法,是與劉育齊間有「某程度」之不法共謀。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庭訊時,亦自承劉育齊有匯入款項予原告,是其一方面主張集資完成, 另一方面謂章程未變更,且其一方面可事先與劉育齊約定增資股權分散合約,
另一方面又謂主動撤回增資案,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殊無理由。 ㈦至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庭訊,曾訊問蔡明志、竇尚志及劉瓊芳等人,且證 人蔡明志曾簽立借據,惟上開借據縱屬實,亦與原告之主張有間,已如前述。 況,證人蔡明志於上開庭訊時,答稱:「:四月十七日討論是比較一般性的, 並未討論股價、股數,之後陸續有討論增資方案:」「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有收 到通知,說要開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中有討論十六元認股方案,當天並沒有就 十六元一股舉手表決通過。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原告和王煥章找我要增資,問我 要不要認股,當時我拿不出那麼多錢,原告就拿出一張借據借給我作增資股款 :」「六月二日會議並無具體內容,六月四日王與原告來找我,:對增資認股 不清楚,王拿給我,我就簽名」,由證人證詞可知,其係因原告及王煥章之指 示,始簽名於借據,雖其有簽立借據,惟該借據與原告匯入之資金間是否全然 有關,被告業已提出前述疑義,自無因上開證人證詞即吞論原告主張有理。反 之,由證人證詞可之,其與原告間縱有借貸,惟其並無附條件之合意,則原告 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證人劉瓊芳部分,其亦證稱:「:六月我沒有參加,也 沒有參加討論增資細節之事,我不知何時決議要增資,王有跟我講說我們員工 可以認股,原告說可以以增資的股票抵押,先借錢給我認股,我有簽如被證一 的借據:」,而證人竇尚志亦證稱:「:六月二日我也沒有去開會,就增資細 節有否達成協議,不是很清楚,八十八年六月初原告到我公司來找我說增資, 你們可以認股,我可以先借錢給你們,我們以股票作抵押給他,我有簽如被證 一之借據:」等,該等證人均表示未參加六月二日會議,而渠等均僅聽信時任 董事長及董事之王煥章及原告說詞,即簽立借據,是渠等實有遭原告及王煥章 誤導之嫌,從而,渠等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證人蔡明志之情形相似。 ㈧況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無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東立等四人有與其 合意,以「增資案」通過為條件,亦即,其係以增資案不通過為其「借貸關係 」之解除條件。惟原告既自承上開「增資案」撤回係王煥章主動為之,而王煥 章與原告當時同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且渠等關係匪淺,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 王煥章向其「借貸」,甚者,上開證人蔡明志及劉瓊芳均由王煥章「邀約」借 款,而渠等共謀犯罪之情形亦如前述,是王煥章主動撤回原告所謂之「增資案 」,以使該借貸關係因增資案不成立而解除,是其或因其與王煥章等共犯不法 之情形,東窗事發,而急欲取回該「借貸」予他人之金錢,乃主動撤回「增資 」之不正當行為,促成「增資」條件之不成立,從而,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 條件不成就,則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㈨綜上所陳,原告匯入資金之法律基礎顯非其主張之增資案,否則,其一方面謂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劉育齊簽立增資股份分散合約,另一方面,又主動撤回增 資案,顯然相互矛盾,而其與王煥章主導之「增資案」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 開始,且其於其他訴訟中均主張被告有增資之「決議」,甚將在他案作證稱無 決議之張興中、陳志明、蔡明志等人均提出偽證告訴,其既信誓旦旦地謂有合 法增資決議,其又何以與王煥章嗣後主動撤回該「增資案」,足見,原告企圖 玩弄兩面手法,是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原因顯非「增資案」。
倘鈞院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時,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與王煥章、邵照鴻等人明知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為任何增資之決議,渠等並無繳納違法增資股款之義務 ,竟仍自行繳納違法增資股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核以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明知無債務之債務之清償,「是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 請求返還權」,學者亦有認為:「明知無債務之存在,而仍為給付,實屬無意 義之舉動,法律上不應予以保護」、「咎由自取」(學者王佰琦,民法債篇總 論第六一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一八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一 二四頁;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第九九頁)及法諺「禁止出爾反爾」(Venire Contract Factum Proprium)之原則,原告及王煥章等人明知被告公司並無合 法增資程序,要無認購增資股及繳納股款之給付義務,渠等再請求返還,前後 矛盾,參以上述立法理由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許之。 ㈡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八○條第四款亦有 明文。原告係利用職務上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長(即王煥章),且公司重要 印鑑均由原告之妻邵照鴻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保管持有,而以偽造文書、詐欺 等不法手段,假造被告公司違法增資案,原告及王煥章等人給付各款項至被告 公司戶頭,非僅係明知無給付義務,事實上,渠等繳納各款項,係為達到使經 濟部商業司誤信被告公司增資屬實,且製造增資股份已由特定人認足並繳納全 部股款之假象,倘經濟部商業司陷於錯誤而誤為核准增資登記,則原告等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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