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
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20
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
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
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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