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34號
KLDV,105,司促,634,20160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
    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20
    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
    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
    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