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10號
TPDV,88,訴,510,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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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惠雯律師
        李麗霞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三三三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巷一三號七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己○○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六分之六、被告丁○○負擔十六分之四、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以新
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
伍拾萬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
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甲○○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甲○○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借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
㈠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己○○甲○○借款四百五十萬
元,約定利息為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借期一年,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後,又分別續借一年,惟丙○
○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利息,又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借期屆至後
,原告向其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嗣又推稱款項非其所借云云。惟查,丙○
○雖委由其母戊○○○代為表示借款之意,並以其兄乙○○所開支票為借款
之擔保,但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丙○○亦親自重申借
款之意,並偕同原告甲○○至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當時原告將存摺
、印章交給丙○○,由丙○○將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款項(四百五十萬
元借款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六萬七千五百元)提取後,分二筆匯入丙○○自己
及其兄乙○○之帳戶,有丙○○親筆填具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證,丙○○
既為系爭借款人及實際收受款項之人,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彰彰明甚。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己○○甲○○與被告丙○○之間:
查系爭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僅為交付借款之憑證,並非借貸契約,本件借貸
契約成立於己○○甲○○與被告之間,所借予之款項係以己○○、林順
賢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傢具裝潢店,歷年辛苦積蓄之共有財產所購置房屋為
擔保品向銀行貸款而來,僅因現款均存於己○○戶頭內,方由己○○戶頭
匯出,被告等既不否認借款及與甲○○共同辦理匯款之事實,竟辯稱貸與
人僅為己○○一人云云,不過為臨訟狡卸之詞,實無足採。且退萬步言,
縱認貸與人僅為己○○一人,被告亦應返還全部借款予己○○
⒉四百五十萬元均為被告丙○○所借:
⑴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均為被告丙○○所借,由丙○○
親自辦理取款及匯款,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戶頭之事實,已足為證明
。又,證人江廣明證稱:「大約在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我有看過陳黃
仁妹拿利息錢給己○○,戊○○○是用報紙包著錢,她說是她小兒子給
的」、「看過三、四次」、「戊○○○曾表示她小兒子繳息都很準時」
、「我確實有聽見是戊○○○幫小兒子拿利息」等語,足證借款人是陳
黃仁妹的小兒子即被告丙○○,故由其繳付利息予原告等。
⑵被告丙○○辯稱其係分別代乙○○及丁○○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丙○○及其母陳黃仁妺與原告等是多年鄰居,原告等才會同意借款。
至於乙○○原告從未謀面或通電話,原告情理上不可能將鉅款借給自
己素昧平生之人。而原證一號支票,則是丙○○借款後,方由陳黃仁
妹交給原告,原告就票上名義為乙○○亦有爭執,但戊○○○稱只是
作保用,不肯更改,自不能憑該支票為借款人之認定。
②被告丙○○辯稱其中二百萬元係被告丁○○所借,因匯款時不知陳梅
蘭之帳號,加以其與丁○○同住一處,故將丁○○所借之款項先行匯
入其帳戶,嗣於日後將款項再行領出交予丁○○,故其並非借貸契約
之借貸人云云。實為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採,蓋以:被告丙○○
稱係代乙○○及丁○○借款云云,則其既知準備乙○○之帳號,為何
未準備丁○○之帳號?再者,近二百萬元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丁○○
節,未有任何證明,且太匪夷所思。又,被告丙○○係住在「台北市
○○街三三三號二樓」,而被告丁○○係住在「台北市○○○路○段
九巷十三號七樓」,彼二人絕非同住一處(屋)。
③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被告戊○○○係代
被告乙○○(借二百五十萬元)及丁○○(借二百萬元)表示借款之
意」等語,而於 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被告丁○○陳稱:
「我確有向原告借二百萬元,這些都是我自己出面借的」,被告陳子
文陳稱:「借款是我姊幫我出面借的」、「我們借這些錢時,我們的
母親都未曾出面過」等語,渠等前後之主張顯然不一致,足證渠等辯
稱借款人係被告乙○○及丁○○乙節並非事實,要無足採。
二、被告丁○○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亦由其母戊○○○陪同至原告己○○及甲○
○之住所,向原告等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乙○○所開一百萬元支票為借款之
擔保,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一萬五千元,惟丁○○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未
給付利息,而借款迭經催討,迄未返還,原告等乃併此訴請返還,倘被告辯
稱原告等未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催告其返還,原告等並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㈡被告丁○○辯稱其僅係至原告等住處代乙○○表示借款之意乙節,絕非事實
,蓋當天借款時丁○○需款孔急,係向原告取走六十八萬五千元現金(七十
萬元借款預扣一萬五千元利息),及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並表示會立刻前
往銀行提示支票。其中支票部分為丁○○當日親自兌現,已由 鈞院函查屬
實,現金部分原告乃是以標會所得,及向銀行提現二十五萬元支應,有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存摺影本二紙可證。
三、會款三十六萬元部分:
㈠原告甲○○參加丁○○為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每月一會,連會首共三十一名,每會金額為二萬元,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標得尾會,丁○○應給付得標款六十萬元,惟其僅給
付二十四萬元,迄今仍有三十六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甲○○亦併此請求給付
之。
㈡原告起訴時漏計算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之二萬元會款,故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會款三十八萬元,謹此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
㈢被告丁○○辯稱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共有
十三萬五千元會款未付云云,實則原告自八十三年參加系爭互助會,即均以
前項一百萬元借款,每月丁○○應給付原告等之一萬五千元利息抵繳會款,
丁○○並無異議,故丁○○並無代原告繳交會款之情事,自不得主張扣除。
㈣前開利息抵繳會款之事實,實係原告甲○○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方式,並
取得原告己○○之同意,乃便利履行債務而為,並非抵銷。惟若 鈞院認此
種付款方式即為抵銷,則於原告甲○○所有二分之一利息債權部分(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參照),係符合抵銷之要件,
早已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就此主張扣抵十三萬五千元,顯無理由,蓋其中
六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
㈤至於前開給付會款之方式,確係經被告丁○○同意而自系爭互助會起會時即
八十三年一月起施行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故原告起訴時陳稱被告丁○○係自
八十五年八月起未繳利息,若被告仍否認有抵繳之事實,則原告保留自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起之利息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影本一份、㈡取款憑條影一紙、㈢匯款單影本二紙、㈣支票影
本一紙、㈤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廣明,及聲請向合作金庫
長春支庫調支票存款戶三三三八二七號支票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起訴書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貸與人僅為原告己○○一人,而原告
甲○○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借貸關係部分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戊○○○係代乙○○(借二百五十萬元)及丁○○(借二百萬元)表示借款之
意,而因乙○○及被告丁○○無暇前往取款,而由被告丙○○代為前往與原告
己○○之妻甲○○至大安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匯款手續,於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
(共六萬七千五百元後)後,將其中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匯入被告乙○○
之戶頭,惟因不知被告丁○○之帳號,加以被告丙○○丁○○兄妹同住一處
,故將被告丁○○所借之款項,先行匯入被告丙○○之戶頭,嗣於同日後將該
款項再行領出交予被告丁○○,故被告丙○○並非本借貸契約之借貸人。
三、被告丁○○僅係陪同母親戊○○○前往原告己○○之住處,為乙○○表示借款
之意,並未向原告借款。
四、有關會款部分,原告甲○○確曾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甲○
○標得尾會,共六十萬元之會錢,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止,原告甲○○即未再支付會款,均由被告丁○○代為支付,以每月一
萬五千元計算,被告丁○○共代為支付十三萬五千元,自應扣除,且被告丁○
○亦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會
錢各十二萬元、十萬元、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所立之收據可證,故
被告丁○○僅欠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元整。
參、證據:提出收據三紙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己○○甲○○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惟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借款屆期後,未依約返還;而被告丁○○
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己○○甲○○借款一百萬元,詎丁○○至八十五年
八月起即未給付利息,借款迭經催討,迄未返還;再原告甲○○參加被告丁○○
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標得尾會後,被告丁○○僅給付二十四萬元,
尚有三十六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各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五萬元,被告丁○○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三十六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供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貸與人僅原告己○○一人,原告甲
○○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戊○○○係代乙○○及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丙
○○代為前往與原告甲○○辦理手續,被告丙○○並非為二百萬元借款之借貸人
;被告丁○○僅係陪同戊○○○向原告表示乙○○欲借款一百萬元之意,並未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有關互助會款部分,原告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未支付會款,被告丁○○共代支付十三萬五千元,再扣
除已支付原告甲○○之會錢二十四萬元,僅欠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置
辯。
二、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八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丙○○或乙○○或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
被告丁○○或乙○○或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丁○○應給給付
原告甲○○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變更備位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
丁○○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上開金額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為請求被告丁○○或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甲○○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戊○○○之訴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再減縮先位聲
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甲○○
各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己○○甲○○各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
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被
丁○○積欠原告甲○○會款三十六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一
紙、匯款單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
告所提供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貸與人僅原告己○○一人,原告甲○○並非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戊○○○係代乙○○及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丙○○代為前往
與原告甲○○辦理手續,被告丙○○並非為二百萬元借款之借貸人;被告丁○○
僅係陪同戊○○○向原告表示乙○○欲借款一百萬元之意,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
萬元;有關互助會款部分,原告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止,未支付會款,被告丁○○共代支付十三萬五千元,再扣除已支付原告
甲○○之會錢二十四萬元,僅欠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以下原告分別
就原告之請求,一一論述之。
四、四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己○○甲○○借款四百五
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借期一年,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後,又分別續借一年,並提出
取款憑條、匯款單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辯稱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
示,貸與人僅為原告己○○一人,而原告甲○○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戊○
○○係代被告乙○○(借二百五十萬元)及丁○○(借二百萬元)表示借款之
意,而因乙○○及被告丁○○無暇前往取款,而由被告丙○○代為前往與原告
曾國昌之妻甲○○至大安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匯款手續等語,其餘均為未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
原告甲○○一同至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匯款,由被告丙○○填寫取款條
、匯款單,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後,由原告己○○之存款帳戶提出四百四十三
萬二千五百元,分二筆匯入乙○○及被告陳文榮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就此四
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曾與原告接洽。而證人江廣明結證稱大約在八十二年四、
五月間,曾見過戊○○○拿利息予己○○,說是小兒子給的,戊○○○並提示
她小兒子繳息都很準時,曾看過三、四次,當時伊工作之工放置原告店中,常
出入原告店中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陳稱
丙○○在家中是排行最小的子女等語,則依證人江廣明之證述,戊○○○曾為
被告丙○○拿利息交予原告。被告丁○○固陳稱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係
伊自己出面借的等語,乙○○亦陳稱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是伊姊姊
丁○○出面借的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被告丙○○所辯係伊母親代
乙○○與被告丁○○向原告表示借款之意等情不相符。則被告乙○○既係親自
至銀行自原告己○○帳戶中辦理取款,就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確曾親自與原
告接洽,而被告丙○○丁○○及乙○○所稱借款之情節亦均不相符,再參以
證人江廣明復證稱戊○○○曾為被告丙○○拿利息予原告,綜此判斷,自堪認
被告丙○○有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意思,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
丙○○借貸後將錢匯入被告丁○○與乙○○戶頭,係其貸得款項後所為之處分
;交付發票人為乙○○支票予原告,亦係被告丙○○清償借款之方式,不能遽
而為認定借貸關係之依據,被告丙○○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被告丙○○辯稱依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所示,貸與人僅為原告己○○一人
,原告甲○○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借予之款項係以己○
○、甲○○夫婦二人共同經營傢具裝潢店,歷年辛苦積蓄之共有財產所購置房
屋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而來,僅因現款均存於己○○戶頭內,方由己○○戶頭
匯出,且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告
財產,故借貸契約成立於己○○甲○○與被告丙○○之間等語。然系爭四百
五十萬元款項,既係存放原告己○○帳戶,則原告己○○即為該存款之所有人
,被告復辯稱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己○○,則被告丙○○與原告己○○借貸意
思表示與金錢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所借予之款項係以伊夫婦二人
共同經營傢具裝潢店,歷年辛苦積蓄之共有財產所購置房屋貸款得來,而聯合
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帳己○○帳戶中
之存款係伊二人共有;然夫妻財產制係規律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彼此間之財
產關係,即夫妻於結婚前原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在共同生活
中,應如何為經濟上之統制;縱原告夫妻二人確共同經營傢具裝潢店,然被告
既認此四百五十萬元係由原國己○○之帳戶中提領,而認己○○為貸與人,則
原告己○○即為此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此與原告夫妻採何種夫妻財產制無涉,
故原告甲○○主張亦為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尚難信為真實。
五、借款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其母戊○○○陪同至原告住所,向原
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乙○○所開一百萬元支票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利息為
每月一萬五千元,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陪同母親
戊○○○前往原告己○○之住處,為乙○○表示借款之意,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查原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丁○○現金六十八萬五千元
,及以原告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係代乙○○向原告借款,乙○○亦陳稱由丁○○
為向原告借款;然前開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丁○○後,係由丁○○向台
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兌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合金長春字第二五七三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該一百萬元確係由被告
丁○○收受;再原告主張原告甲○○參加丁○○為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參加互助會伊始,即經原告己○○之同意
,以每月借款利息抵繳會款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既同意
以其應付之利息扣抵原告甲○○之會款,即亦有對原告支付利息之意,則被告丁
○○既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借款,復支付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則其與原告
間確有借貸一百萬元之合致,原告主張被告丁○○借款向其一百萬元一節,為可
採信,被告丁○○辯稱係乙○○借款等語,尚不足採。
六、會款三十六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參加被告丁○○為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每月一會,連會首共三十一名,每會金額為二萬元,甲○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標得尾會,丁○○應給付得標款六十萬元,惟其僅給付
二十四萬元,迄今仍有三十六萬元尚未給付,並提出會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標得尾款後,交付原告甲○○二十四萬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止未支付會款,其共代支付十三萬五千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甲○○
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參加系爭互助會,經原告己○○同意後,即均以前項一百萬元
借款,每月丁○○應給付原告等之一萬五千元利息抵繳會款,被告丁○○並無異
議等語,而被告丁○○對以借款利息抵繳會款一節,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甲○
○主張以借款利息扣繳會款一節為真實,被告丁○○辯稱其代支付甲○○會款十
三萬五千元,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會錢三十六萬元,為可採信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積欠原告甲○○會錢三十
六萬元及被告丙○○向原告己○○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可採信,其主張被告
甲○○亦為貸與丙○○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貸與人,未可採信。查被告丙○○
借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丙○○依約
即應返還借款;至被告丁○○一百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借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丁○○為返還借款之催
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丁○○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一個月後返還系爭一百萬元借款
,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原告己○○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給付原告己○○甲○○各五十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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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