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544號
TPDV,88,訴,2544,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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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羅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紙。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壹拾捌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丙○○○○○○○○○○○(下稱原告蔡惠芳):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蔡惠芳,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蔡惠 芳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下稱原告周麗玲):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玲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周麗玲,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周麗 玲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緣原告蔡惠芳所營業務為美容、化妝品之買賣,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因被告 業務員劉上賓之推銷,遂向被告購買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TRB俱樂部專 屬護膚產品。簽約當時,並無被告及負責人之簽章,且無第八條末端記載「申請 S1儀器租賃共十八期,期滿後S1儀器歸屬甲方資產」及左上方贈品項目備註第五 項之「歐力士公司(即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審核通過 後此合約正式生效」之字眼。約一個禮拜後,劉上賓帶回前所簽之合約,其上已 增加前揭所稱之第八條末端及左上方贈品項目備註第五項之手寫字句,劉上賓經 原告蔡惠芳詢問後回答「歐力士公司是家金融公司,歐力士公司必須審查店家確 實有店面營業,才准被告撥機器給店家,而申請儀器租賃是寫給歐力士公司看的 ,與店家沒有關係」等語,原告信以為真,即在原告蔡惠芳營業處當場將面額各 為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九紙及交付面額各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之支票 三紙交予劉上賓。再經過約一個禮拜,原告蔡惠芳到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一 四一號七樓之四之南部分公司,除再將九紙面額各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 交予劉上賓,換回先前所簽發之三紙面額各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之支票,且斯 時歐力士公司之營業員林巨川亦在現場,原告蔡惠芳復應劉上賓之要求,將印章 交予林巨川於支票上背書。之後,原告蔡惠芳即開始向被告購買護膚產品,諸如 水合保濕系列、敏感防護系列、面頰淨化、香精油等系列,被告亦依約將貨品及 S1 儀器送予原告蔡惠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之業務員何智原前來原 告營業處再推銷十二萬元之TRB俱樂部護膚產品並表示再贈送摩掌機乙台,遂在 何智原所提出之空白合約上簽章及當場交付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十二紙(如附表一 、三)予何智原(即本件合約),何智原並於蓋章用印後將合約交還,同時向原 告蔡惠芳表示立合約書人甲方之「黃淑芬」是公司的副理可以代理公司負責人, 要原告無庸多疑。至原告蔡惠芳與被告前簽署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護 膚產品合約,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法完全提供所訂購之產品,原告蔡惠芳曾 為此向被告表示欲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取回未兌現之支票,被告為安撫原告蔡惠芳 情緒,派遣業務李淵成及經理以進修前來告,二人除表示歉意外並表示被告可以 先代墊原告蔡惠芳所簽發之八十七年六、七、八月三張支票,但原告蔡惠芳必須 補三個月的利息及補開三張支票予被告,原告遂簽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及十 二月到期之三張支票及延票期間之利息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予被告。惟此事件經過 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仍未提供產品,原告蔡惠芳即表示解除該六十八 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合約,原告蔡惠芳除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日 二次將已購買之護膚產品退還予被告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之負 責人甲○○在原告蔡惠芳營業處處理解約事宜,雙方結算後,原告蔡惠芳訂購之 貨品共計二十多萬元,惟因提前解約必須支付違約金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儀器 租金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票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 (即八十七年元月至五月份五張支票、九月份一張、十月份二張、十一月一張支 票,總共九張,每張面額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此原告蔡惠芳仍須補繳差 額三萬一千元,原告蔡惠芳遂開具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則書立協議 書表示終止合約內容並退還未到期(即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之九張 支票歸還予原告蔡惠芳。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與原告蔡惠芳處理第一



份合約後,被告即不派人出面與原告解決十二萬元合約,且負責人甲○○亦避不 見面。
原告周麗玲為從事內衣、化粧品買賣之精品百貨行,於辦理商號登記前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因業務上之需要,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作為向被告購買 化妝品之價金(第一約),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十二萬元之化 妝品銷售合約(第二約)。而依上開合約之記載,係原告周麗玲應給付之貨款以 陸續到期之支票為之,被告則必需提供等值之PAC護膚產品予原告,此觀之合約 上載明「乙方販售甲方之PAC護膚產品」及「銷售金額支票十二萬元」等文字, 即可認定雙方所簽定乃化妝品(即護膚產品)之買賣契約無訛。嗣原告周麗玲依 兩造簽約之內容向被告訂購PAC護膚產品,諸如美白精華液、水合細胞霜、水療 精油等物品,惟被告因內部營運發生問題,且當初與原告周麗玲接洽簽訂合約之 被告職員劉上賓已離職,以致原告數次叫貨,不是沒有業務員前來送貨,便是訂 購之貨物送來不齊全,以致在此十五萬元之貨物買賣合約中(即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三萬元加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萬元),被告僅在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供給原告周麗玲七千五百六十元之貨品、二月十八日供給一千八百元之貨品 及二月十九日供給一千一百四十元之貨品,合計二次貨品共價值一萬零五百元, 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可憑。因被告之未能依合約履行,原告周麗玲即向被 告位於台北總公司抱怨,被告之負責人甲○○則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帶領被告公司 多名職員到原告周麗玲店中,除坦誠之前之疏失外,另表示願意再與原告周麗玲 合作,並提出該公司目前發行會員護照卡,祇要原告向客戶推銷一本護照,原告 周麗玲可得六百元外,被告另再補貼三百元,誘使原告周麗玲再與被告簽訂價值 十萬元之TRB俱樂部專屬護膚產品(第三約)。被告於上開合約簽訂後,先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交給原告周麗玲推廣護照卡之贈品,即禮券、皮爾卡登萬用手冊 等物品,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又送來贈品,三月二十一日送來價值二萬二千四百四 十元之貨品、三月三十一日送來價值九百元之貨品(均參閱原證五之應收帳明細 表即可明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之業務人員徐一峰向原告周麗玲表 示,如果與被告再簽訂價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之TRB俱樂部專屬護膚產 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即附贈儀器即BIO除皺儀或S1法拉迪美膚儀(任選一種)等 贈品,原告周麗玲不疑有他即與被告簽約(第四約,即本件合約,依合約第二條 附表所示,總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按當時簽約時立合約書之甲方並無 蓋有富谿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以及合約書第七條末端無『有關公司提供儀器、贈 品、促銷品、招牌、POP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富谿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且斯時 被告之業務員徐一峰另當場表示原告周麗玲必需一次簽發十八張支票及在一疊空 白之文件上簽名(當時被告並無向原告周麗玲表明係向歐力士公司租賃儀器)後 才能再拿到S1法拉迪美膚體儀器二台,原告周麗玲不疑,遂遵照被告所言交予被 告十八張支票(如附表二、四)及將簽名後之文件交還予被告。 末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 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



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前後與被告簽訂之護膚產品銷售合 約,應屬護膚產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訛,且所交付之支票已有六萬元(如附表 三)、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四)兌現,自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並準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又因被告完全未履行合約上 所約定之給付化妝品義務,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復已發函催告,被告仍未履 行合約,爰併以準備書狀為解除權行使之備位主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不論原告周麗玲或原告蔡惠芳,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均屬化妝品之供給契約, 亦即原告周麗玲及原告蔡惠芳均係以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作為支付向被告購買 化妝品之價款,而契約上無任何一語提及原告周麗玲或原告蔡惠芳係因需用機 器而向被告申購機器租賃。
㈡歐力士公司之職員即證人蔡家裕於 鈞院訊問時曾提到當時給原告周麗玲及原 告蔡惠芳簽之租賃合約書僅寫上承租人姓名,其他皆空白,再交原告周麗玲及 原告蔡惠芳,此即可證明倘原告周麗玲、原告蔡惠芳係向歐力士公司承租機器 ,不可能租賃契約上除承租人外,其餘一片空白。可徵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 、租金等契約之要素既無一記載,原告周麗玲及原告蔡惠芳自無可能與歐力士 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㈢另依被告之職員即證人以進修於 鈞院訊問時證稱「對原告周麗玲及原告蔡惠 芳二人之租賃合約並不清楚,..,租賃合約書為何寫被告公司為出賣人,我 不清楚,我有聽徐一峰,何智原(即被告之業務)等人說原告有催貨,我們有 無交貨,我不清楚」等語。觀之證人以進修所言,倘原告周麗玲及原告蔡惠芳 係向被告購買儀器租賃,證人以進修身為公司南區行銷企劃處副理,不可能不 知悉原告有向被告購買機器之事,然證人以進修竟稱不知情,且係稱原告周麗 玲及原告蔡惠芳有向被告公司催促出貨(即化妝品),堪可認定被告所言本件 兩造間乃申購儀器租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周麗玲與被告先後簽訂三萬元、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之合約,原告周麗玲均 已依約付款(即支票均已兌現),惟被告僅給付價值二萬餘元之貨品,原告周 麗玲在與被告簽訂第四次價值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合約(即本件合約 ,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時,亦要求被告就之前之合約不足部分應退還予 原告周麗玲,雙方會算之結果,被告同意還給原告周麗玲二十萬元,原告周麗 玲遂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收到被告之業務員徐一峰及李淵成所給付之二十萬元 後在單據上簽收,故上開單據絕非如被告所云,係原告周麗玲要求被告協助貨 款以向歐力士公司融資租賃儀器。
㈤歐力士公司對持有原告周麗玲及第三人徐竹君簽發之本票為裁定後,原告周麗 玲及徐竹君對歐力士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經 鈞院簡 易庭審理後,業已判決徐竹君勝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0號、



惠股承辦),而原告周麗玲因辯論期日未到庭,法院另將擇期再為審理。而就 原告周麗麗徐竹君之答辯意旨均屬相同,亦即原告周麗玲徐竹君均主張與 歐力士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可認定被告與原 告周麗玲、原告蔡惠芳間無融資租賃契約存在。參、證據:提出原告蔡惠芳與羅頓公司合約書乙份、羅頓公司與原告蔡惠芳出貨單三 份、原告蔡惠芳與羅頓公司合約書乙份、台北銀行入戶電電匯回條及支票各乙份 、原告蔡惠芳送貨單乙份、支票乙份、羅頓公司與原告蔡惠芳協議書乙份、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三六七號存證信函乙份、原告蔡惠芳對歐力士公司起訴狀 乙份、徐竹君歐金玉對歐力士公司起訴狀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 0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羅頓公司與原告蔡惠芳合約書乙份、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七號執行命令乙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二 五號存證信函乙份、大唐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唐律字第八八0一0七號信函乙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三六八號存證信函乙份、支票交換紀錄十四紙、原 告蔡惠芳與歐力士公司租賃合約書乙份、原告周麗玲與羅頓公司合約書及協議書 各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提存書乙份、刑事告訴 狀乙份、原告蔡惠芳對羅頓公司起訴書影本乙份、原告周麗玲與羅頓公司合約書 乙份、高雄中小企銀送款簿八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一四號存證信函 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六二九0 號裁定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七號執行命令乙份、原 告周麗玲與羅頓公司合約書乙份、羅頓公司信函乙份、原告周麗玲應收帳款明細 表乙份、羅頓公司美容會員護照乙份、原告周麗玲與羅頓公司合約書乙份、羅頓 公司美容護膚禮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一峰、以進修 。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蔡惠芳部份:
原告蔡惠芳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被告申購儀器租賃,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八百 元(第一約),為期十八張支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簽訂十二萬之儀器租賃( 第二約)。其申購儀器之交付,有儀器驗收單為憑,並有歐力士公司儀器租賃發 票為憑證暨儀器租賃合約書為憑。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起即發生付款困難, 由被告公司協助代墊票款六月、七月及八月,有匯款單為憑。后因渠確有營運之 因境,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協議將第一約後面未到期支票退還於相對人,該約 之儀器由被告收回。同時,渠應續履行第二約。然渠並未依約將儀器歸還,並於 八十八年三月起發生退票。又渠立有履行付款授權書,同意該書不可撤回且不為 任何限制。原告蔡惠芳與被告羅頓公司簽定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第一合約,被 告陸續於合約至八十八年初出貨總值達五十二萬元,合約期間,因原告蔡惠芳有 支付之困難,故被告出於協助代墊原告蔡惠芳應付票款三期,已如前述。後原告 蔡惠芳續有困難,經雙方協議將前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合約終止,由被告退還



未到期支票給原告蔡惠芳,同時雙方將該合約結算後,另由被告羅頓公司開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期票給原告蔡惠芳,待支票兌現後,原告蔡惠芳須將申 購儀器退還給羅頓公司,然後於支票兌現後,原告蔡惠芳一直推拖,迄今未將已 解約之物歸還被告。合約解除後,雙方再訂十二萬元之儀器租賃合約,該儀器之 簽收單已附給庭上,原蔡惠芳確已收到合約之儀器。原告蔡惠芳因延,退票在先 ,被告依協議書有權暫停供貨,若原告蔡惠芳認其支付能力沒有問題,被告將未 出貨部份一次完成出貨,要求原告將貨款全數付清,雙方銀貨兩訖。 原告周麗玲部份:
㈠原告周麗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申購儀器租賃,金額共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 ,為期十八張支票。票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止 。其申購之儀器交付,有儀器驗收單簽收為憑,並有歐力士公司之儀器租賃合 約書及每月之發票為憑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請求被告協助借款二十萬元 整,該借款有收據為憑。尚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發生退票及未付款共有三十八 萬一千八百元整。又立有履行付款授權書,同意該書不可撤回且不為任何限制 。原告周麗玲應履行付款之義務及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再原告周麗玲於訂約 時,要求被告協助其營業擴展,由被告公司先行協助原告周麗玲二十萬元(有 簽收單為憑),被告信以為真,故於原告周麗玲未兌現任何支票前,就先協助 原告周麗玲二十萬元,非如原告周麗玲所述之支票兌現後退回溢收金額。 ㈡有關原告周麗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中第五條中所提,六十八萬八 千八百八十六元所簽之相關文件為一疊空白文件,該所有相關文件均為中文且 標示清楚為歐力士公司之租賃契約,原告周麗玲為正常行為能力人,其先前所 言不知簽立之文件為歐力士租賃約,實為可笑之說詞。 ㈢儀器係由業務員交由原告周麗玲簽收,有簽收單為憑,且當時被告亦派員至原 告周麗玲店內教育儀器之使用,並派員協助辦理美容發表會,有關人員包含業 務人員以進修、李淵成、徐一峰、美容師蔡秋華、營養師葉秋芳及倉管人員林 福長等。
  ㈣有關被告借給原告之現金二十萬元,係基於原告請求為業務擴展為由,由被告   提供協助,證人為以進修、李成淵及徐一峰等。 ㈤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狀載「被告並無向原告表明係向訴外人台灣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儀器等語」,後又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寄出催告 信函,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中述明本載合約有關歐力士公司所具 發票,且載明相關明細,由此可知,原告周麗玲於合約一開始便已知曉為歐力 士之租賃契約,原由為歐力士公司按兌現金額於每月出具發票給原告,倘原告 對其租賃契約有爭議,又為何於契約簽訂後一年的時間才寄出催告,事實為原 告於其催告前即八十八年二月起即發生退票,有支付困難,未掩其為,故而捏 造不知儀器租賃契約,甚至謊稱未收到儀器。
參、證據:提出:羅頓公司與原告蔡惠芳合約書、歐力士公司與羅頓公司關於原告蔡 惠芳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原告蔡惠芳與歐力士公司之授權書、羅頓公司與原 告蔡惠芳合約書、台北銀行匯款及退票單、對原告蔡惠芳貨單及出貨單、歐力士 公司與原告周麗玲租賃契約、歐力士公司與原告周麗玲之授權書、歐力士公司與



羅頓公司關於原告周麗玲租賃標的物驗收證明書、原告周麗玲應收帳款明細表、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羅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並訊問證 人陳清祥、蘇家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為獨資之商號組織,嗣訴訟進行中,第三人周 麗麗同以「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為其獨資商號之名稱,同以「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四八六之一號一樓」為營業所在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之變 更登記,有營利事變登記證附卷可稽,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當事人恆定原則,就此獨資商號之完美女人精 品百貨行而言,並不發生當事人變更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仍列原告周麗玲即 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原告周麗玲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丙○○○○○○○○○○○、原告周麗玲即完美女人精品百貨行(下稱原告 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 日即分別與被告簽訂羅頓國際美容機構合約書,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美容產品 ,兩造經協議後,原告蔡惠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訂銷售金額為十二萬元之 合約,原告周麗玲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銷售金額為六十八萬八千 八百八十元之合約(實際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詎原告蔡惠芳、原告 周麗玲依約兌現交付之分期付款支票六期即六萬元(如附表三)、九期即三十四 萬三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四)後,被告依舊未交付美容 產品,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合約義務,再寄發 存證信函、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茲因本件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未履 行給付化妝品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又因被告完全未交付化妝品,再備位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六萬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尚未兌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且被告如無法返還支票,並請求被告給付同票面所載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蔡惠芳、原告周 麗玲係向被告申購儀器租賃,而由被告提供等值之美容產品於原告,嗣被告並已



依約送交儀器。然原告蔡惠芳因支付困難,遂換約為本件十二萬元之合約,並協 助代墊三期支票票款。至原告周麗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亦向被告申購儀器租 賃,金額共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以十八張支票方式按月給付,被告嗣即交付儀 器。詎原告周麗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請求被告協助借款二十萬元,迨八十七年 二月起亦有支付困難開始退票情事,足徵乃原告周麗玲財務發生問題而違約。被 告既依約交付儀器,自無違約可言,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之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告蔡惠芳周麗玲主張於原告蔡惠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與被告簽訂總價六十八 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簽訂總價十二 萬元之本件合約,並依約交付每月一萬元之十二紙支票(如附表一、三),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協議終止前開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合約,而前交付一萬元支票 部分,已有附表三之六紙支票兌現,餘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予兌現。原告周麗玲則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總價三萬元之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簽訂總價十二萬元之合約,嗣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復簽訂本件 總價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合約,同時交付附表二、 四所示支票十八紙,除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外,已有九紙支票合計三十四萬三 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四)兌現等情,業據原告蔡惠芳、 原告周麗玲提出羅頓美容機構合約書、協議書、支票交換記錄十四紙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另主張本件十二萬元、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應為 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合約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提供美容商品 ,爰行使終止權,並備位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五二五號存證信函、大唐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唐律字第八八0一0七號律師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三六八號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二 五四號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六三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被 告以兩造簽訂者乃申購儀器租賃並提供同額商品之合約,業已交付儀器,並無違 約之處,被告嗣不再交付商品,實乃原告財務困難所致等語置辯。是則,本件爭 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合約(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十二萬元合約、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為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之合約)是否屬於美容商 品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抑或儀器租賃契約,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得否終止或 解除合約?茲析述如后。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出賣人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定量 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以一定價金或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受人之契 約,而其個個給付與其價金,雖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 金,但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而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 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契約之一種,亦有買賣規定之適用,然此種類型之 契約通常多由出賣人先行供給,而後買受人按期付款,亦即出賣人原則上有先行 給付之義務,因而出賣人就每期之供給與同期之價金,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再由於此種物品或物質之供給得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定量或不定量為之,因 而,其給付數量得依買受人之要求而變更,從而,如無法應付需要,買受人得視



出賣人自始即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得解除全部之契約(曾隆興著現代 非典型契約論,八十五年十一月修訂七版第二二七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 冊,八十年十月十四版第一二三頁參照),或出賣人中途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號判決參照)。
㈠本件合約之類型:當以構成契約內容之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要 件論之,亦即當事人間所負主給付內容而言。經查: 1儀器部分:原告蔡惠芳周麗玲分別與歐力士公司簽有租賃合約書,有兩造 不爭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所辯之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係 申購儀器租賃等語屬實,然被告非上開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儀器之交付顯 非被告之義務。又原告蔡惠芳與被告間之合約中僅於第八條附註處載有「 P.S.加簽壹拾貳萬元贈一、魔掌乙台。:」等語,探其文義,原告蔡惠芳必 須於本件十二萬元合約外,另加簽訂十二萬元合約後,始享有受贈魔掌乙台 之權利,被告方有該等義務。至原告周麗玲方面,合約第七條末項附註「有 關公司提供儀器、贈品、促銷品、招牌、POP、由乙方(即原告周麗玲)負 責支付」等語,並無提及被告應交付儀器,且綜觀合約全文,亦知此項附註 乃被告如有提供儀器、贈品、促銷品、招牌、POP時,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已 。依此,自無從認定儀器之交付為兩造所簽合約之必備要件,被告辯稱兩造 所約定者乃儀器租賃云云,殊無足採。
2美容商品部分:以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羅頓國際美容 機構合約書而言,各該合約首項已載明:「關於乙方(即原告)販賣甲方 TRB俱樂部專屬護膚產品訂立本合約」等語,足見兩造簽訂合約之本旨在於 販賣被告出售之美容商品。再觀以各該合約書之內容,第八條末項附註之「 P.S.加簽壹拾貳萬元,:二、出貨市價達貳拾肆萬元正」、「P.S.甲方(即 被告)如未依規定供應乙方(即原告周麗玲)貨品,且貨品不齊全,擔誤乙 方營業,乙方可要求賠償併無條件解約(一次叫貨不可超過八萬元以上)」 等語,兩造間所簽訂者乃美容商品供給之合約甚明。準此,被告負有給付美 容商品之義務,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則應給付該等商品之價金,且應購 入合約所定金額之美容商品當可認定。且被告亦不否認應提供同於合約金額 之美容商品,益徵美容商品之提供乃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再以原告周麗玲與 被告所簽合約中有「一次交貨不可超過八萬元以上」等語之附註而論,堪可 認定被告非於簽約後即一次交付美容商品,顯係依原告之需要,再為訂貨數 額之交付,直至合約所定價金總額為止,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蔡惠芳、原告 周麗玲與被告間之合約既非一次給付即可實現,而屬於買賣,且具有繼續性 供給之性質,當無疑義。被告如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蔡惠芳、 原告周麗玲自得依被告履行合約之狀況而行使終止權或解除權。 ㈡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得否終止或解除本件合約: 被告辯稱因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財務困難,未能給付價金,故不再交付美 容商品,且為原告蔡惠芳代墊支票款,並借貸二十萬元予原告周麗玲乙節,固 經提出台北銀行匯款單及退票單、簽收單為證,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雖不



爭執被告代墊票款及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價金情 事,經查:
1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與被告所簽本件合約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參諸卷附合約可明,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交付 美容商品義務當是。又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曾下單定貨,並有證人以進 修即被告公司職員到場證述:「我有聽徐一峰、何智原等人說原告催貨,我 們有無交貨,我不清楚」等語可佐(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被告亦自認「我們還未送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於收到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訂貨通知後 ,並未交付美容商品之情至明。至被告所辯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未給付 價金云云,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蔡惠芳部分已兌現六期即六萬元,原告周麗玲 部分亦兌現九期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之情, 是則,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且,依繼續性供給契約之 性質,出賣人通常負有先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等同於 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已付價金之美容商品當是。被告既自始未交付本件 合約約定之美容商品,顯違反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至代墊票款、二十萬元部 分,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已給付六期即六萬元、九期即三十四萬四千二 百元(原告周麗玲誤載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票款,原告蔡惠芳、原告周 麗玲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財務困難,似有疑義。且依支票發票日及收據所示, 均在本件合約簽訂前已經發生,並非本件合約應付之價金,被告執此拒絕交 付本件合約約定之美容商品,顯屬無理。故被告此項抗辯,實無可採。 2按繼續性契約若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得一部份實現者,於具有法定 或意定終止事由時,准許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者,無非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免過份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參與交易者之活 動自由,僅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因終止權行使而向將來消滅,此乃向來解決因 繼續性契約期間長久所採認之終止權行使。然如債務人自始即怠於履行契約 ,是否有必要兼顧過去期間之法律效力,而以行使終止權方式來消滅將來之 法律關係,學者則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解除契約之見 解(見曾隆興前揭著作第二二七頁),因此,繼續性契約法律關係消滅之方 式應依債務人履行契約程度而定。本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之合約關係,雖因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依約給付六期即六萬元、 九期即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而時間經過,但被告既自始未交付美容商品,且 違反合約所定主給付義務,並經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履行,均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證,被告復不為爭執,是被告於各該存 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交付美容商品義務,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嗣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再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有被告 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 除權之行使,自可認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解除本件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備位主張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權之行使,於法難謂未合。




㈢解除合約後之法律效果:
按合約一經解除,法律關係即自始歸於消滅,若債務尚未履行者,自無需履行 ,其已履行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則特別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範圍。原告 蔡惠芳周麗玲因本件合約之簽訂,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十二紙、附 表二及附表四支票十八紙,嗣先後兌現附表三之六萬元、附表四之三十四萬四 千二百元(原告周麗玲誤載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尚有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未予兌現等情,業如前述,則於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解除合約意思表示 到達被告之時起,被告因此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未兌現支票之 義務。故而,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本於合約解除後法律效果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要無不合。
綜上,原告蔡惠芳周麗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六萬 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惠芳周麗玲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應分別給付同於票面金額即 六萬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請求,惟被告已陳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伊所 持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無不能返還該等 支票之情事,且該等支票並未兌現,原告蔡惠芳周麗玲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應予駁回。
原告蔡惠芳、原告周麗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 票 │面 額 │ 付 款 人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1 │蔡惠芳│88.03.05│HEB0000000│一萬元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7208 │
├──┤ ├────┼─────┼───────┤林園分行 │ │
│2 │ │88.04.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3 │ │88.05.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4 │ │88.06.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5 │ │88.07.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6 │ │88.08.05│HEB0000000│同右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 票 │面 額 │ 付 款 人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1 │周麗玲│88.03.25│GDC0000000│三萬八千二百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318-5 │
├──┤ ├────┼─────┼───────┤東屏東分行 │ │
│2 │ │88.04.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3 │ │88.05.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4 │ │88.06.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5 │ │88.07.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6 │ │88.08.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7 │ │88.09.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8 │ │88.10.25│GDC0000000│同右 │ │ │
├──┤ ├────┼─────┼───────┤ │ │
│9 │ │88.11.25│GDC0000000│三萬八千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 票 │面 額 │ 付 款 人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1 │蔡惠芳│87.09.05│HEB0000000│一萬元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7208 │
├──┤ ├────┼─────┼───────┤林園分行 │ │
│2 │ │87.10.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3 │ │87.11.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4 │ │87.12.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5 │ │88.01.05│HEB0000000│同右 │ │ │
├──┤ ├────┼─────┼───────┤ │ │
│6 │ │88.02.05│HEB0000000│同右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支 票 │面 額 │ 付 款 人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1 │周麗玲│87.06.25│GDC0000000│三萬八千二百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318-5 │
├──┤ ├────┼─────┼───────┤東屏東分行 │ │
│2 │ │87.07.25│GDC0000000│三萬八千六百元│ │ │
├──┤ ├────┼─────┼───────┤ │ │
│3 │ │87.08.25│GDC0000000│三萬八千二百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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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