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61號
TPDV,88,訴,161,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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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整,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委任設計契約書」,將伊配偶即訴 外人羅玉芳所有座落台中巿豐原巿育仁路一一四巷十五號十四樓之二(含十四 、十五樓)住家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總設計費三十萬元整,分四期支付 ,若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時,不論全部或部份終止,原告除得沒收簽約金 外,並視已著手部份按總設計費一定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契約書第一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告認可,已 著手實施設計,此外,被告亦將施工部分發包原告承作,全部工程費用為五百 萬元,原告已動工並完成部分工程,詎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無故要求原告停止 設計及施工,惟被告除簽訂設計合約時給付簽約金九萬元外,其餘應付之設計 費及施工費用均拒絕給付。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約,將其開設座落豐原巿中正路九十號「 乙○○眼科診所」之室內設計交由原告承作,總設計費二十九萬元整,其餘約 定與上開住家之「委任設計契約書」均相同,此外,施工部分亦發包原告承作 ,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完工,施工部分之費用被告已給 付完畢,設計部分則僅給付第一期簽約金及第二期費用共十七萬四千元,至於 第三期及第四期費用則不願給付。




三、被告坦承將上開住宅及診所之室內設計及診所之施工等交由原告承做,惟辯稱 不曾見過住家之設計圖樣,並否認住家之施工亦發包原告承做,惟查: (一)原告確已完成住家之基本設計並經被告認可,並已著手進行實施設計: 1被告當初委託原告設計住家室內工程時,曾向原告表示伊在台北行醫,隨即 又稱短期內將赴溫哥華進修,豐原住家僅係過境住處性質,原告據此進行設 計,惟不久後被告又表示已在豐原租得場所,打算到該地開業(即前述「乙 ○○眼科診所」)並長住,又因診所開幕時間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要求 原告暫停住家部分改先進行診所之設計施工,此所以住家之設計合約雖簽訂 在前,執行時間卻超過診所之設計施工,全係配合被告之指示,非原告遲延 。被告事後否認系爭住宅由暫住改為長居,惟查,被告將住宅委託原告設計 時,伊仍在台北行醫,前開「乙○○眼科診所」係嗣後才開辦,在此之前, 伊如何能長居遠在豐原的住家?況被告亦承認有出國進修打算(詳如被告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四行),試想,若非被告主動表示,原 告如何得知?而被告提及此事,起因於交待系爭住家僅作暫住之用。 2診所施工完成後,原告即繼續住家之設計,惟因已由暫住改為長居,原有設 計必須全部變更,廢時耗力,經原告不斷趕工並與被告密切溝通,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完成基本設計,並取得被告認可,有基本設計圖可證。 3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為求慎重,特安排被告夫婦同赴現場放樣,此業據當 時陪同在場之證人洪清泉結證屬實:「(第二趟)去放樣。」「有一個女的 在現場,好像是業主。」「有提出設計圖(洪清泉證實即原告提示之原證十 三號設計圖)比對,女業主說廁所太尖,格局不好,他說要拉出來一點。」 (你們去放樣時樓地板切割好沒有?)「已切割好。」「他也一起在那裏放 樣,抓格局,因為裏面全部打掉,如不同意為何會在那裏抓格局?」「是以 平面圖放樣房間的隔間。」並稱「該估價單是第一趟及第二趟的錢,是向原 告請款也付清。」
4基本設計已因現場放樣時依被告指示為修正而告完成,已如上述,原告於是 開始著手實施設計,首先完成鋁門窗之細部設計,有設計圖三份可稽,負責 廠商並赴現場查看、測量,被告亦在現場下達指示,足證原告確實已進入實 施設計階段。
5被告先是抗辯「原告於被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契約方面,紿終不曾履行任何事 項... 被告不曾見其設計圖樣... 」,惟後已坦承曾會同原告至施工現場放 樣,並稱「... 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與上開洪清泉 證稱「有提出設計圖比對... 」,二者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提出基本設 計圖供被告認可。綜上,原告確已完成系爭住家之基本設計經被告認可,並 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被告事後否認,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確實將住家部分之施工交由原告承做: 1證人洪清泉證稱:「第一趟是去包電梯及十四樓走道與地下室、走道牆壁, 避免刮傷,因為要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並稱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二號證 物,係伊向原告請領第一趟與第二趟工錢之單據,原告並已付清。 2證人吳福財證稱「有去做水電工,做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糞管、電



開關箱,切割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提供裝潢工作人員所用的照明,配管要 挖洞,因為他重新設計排水及消防管路。」並稱原告提示之原證十四號證物 ,係伊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其上列有實際施工之項目。 3證人陳世軒證稱:「有去拆隔間和清除磚頭。」「去地下室載磚塊原告有交 付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是請人切割,切割部分是我代為請款。」並稱 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五號證物,係伊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實 際施工日期,最後一行記載之十月十六日即切割樓地板之日期,並稱工錢都 拿到了。
4證人賴信旭證稱:「有去做樓地板切割,是陳世軒找我去切割。」並當場於 原告提示之原證十三號設計圖上標記實際切割位置,「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去切割)。」
5綜上證詞,並有負責施工廠商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原證十二、十四、十五) 可稽,再證以被告自認「架設帆布」及「假設工程」確係伊請原告施作(詳 如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譣意旨狀第十二頁第一行)等情,足證被告確實 將其住家之裝潢施工交由原告承作,原告依其指示開工,並已完成部分工程 。
四、被告固辯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言明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 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二行自承伊「特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初明確要求被告(應係原告之誤)停止住宅部分之設計」,若八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已結清雙方債務,被告何必再於十一月初要求原告停止設計? (二)系爭診所係位於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四樓透天建築之第一、二層,雙方原約定 之設計施工範圍僅限於一、二樓部分,俟原告完工提出估價單(即被告所指 總價為四、九八八、五四0元之估價單)請領尾款時,被告要求追加三、四 樓之裝潢工程,實際施工項目包括配電插座、浴室馬桶、拆裝熱水器、安裝 廚房排水、檯爐、抽油湮機、調理台...... 等等,此均有下游廠商施工完 成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可憑,上開追加部分因不在原約定範圍(亦不在上開 估價單範圍內),雙方於是協議以總價五百萬元為結算,換言之五百萬係指 原有一、二樓(診所部分)之施工再加上後來追加之三、四樓工程,與前階 段之設計無關,更與住家部分無涉,又因被告之前已陸續付款四百萬,故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給付尾款一百萬,惟僅係診所第一、二、三、四樓施工 部分之款項,非指雙方結清所有關係。
(三)被告稱原告自稱三、四樓(指診所)追加之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云云,亦屬無 據,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九僅係例舉三、四樓部分之追加工程項目 ,原告從未主張原證九即為全部之追加項目,況原證九係下包商完工後向原 告請款之單據,其金額為六萬餘元,此尚不包括原告監工之費用及應得之利 潤,另外再加上原告實際施作之木工、油漆、空調...... 等等,三、四樓 之追加工程費用超過二十萬元,非被告憶測之三萬六千元。 (四)系爭住家之施工,主工程項目如切割樓地板施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詳 如陳世軒賴信旭之證詞),之後又去現場放樣(證人洪清泉證實現場放樣



時,樓地板已切割),均發生於被告所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萬元 結清關係之後,益證該一百萬款項不可能包括住家之工程。 (五)一樓展示架雙方原約定採用IKEA廠牌產品,原告報價六千九百元,不意被告 事後改變心意,要求採用其他品牌及材質,但因其價格較高,被告又不願增 加支出,遂協議由被告自行採購,惟原告已預收包括該六千九百元在內之款 項,因此應予返還,原告原證三費用明細表記載應扣除展示架六千九百元, 其理在此,查原證三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並非被告抗辯以一百萬元結清 一切款項之後才提出,其真實性,毋庸置疑,由此可反證該一百萬元非被告 所謂結清一切帳務,否則原告事後何須返還展示架之價金。 (六)依一般社會通識及行業慣例,室內裝潢工程款項之給付,均採分期制度,從 未聞須俟全部工程完工後才能請款之例,依被告提出被證二,被告另案委託 他人之室內裝潢工程亦採四期給付制,本案有關診所之施工,被告分期給付 工程款,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事後竟指責「原告見被告要求趕工甚急 ,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費用」,惡意扭曲事實,益見其急欲卸責之情。 (七)被告一再虛構情節,稱原告承包系爭診所之施工,設計粗糙、施工品質不佳 、嚴重遲延、報價過高,「被告失望之餘,對原告信心盡失......。經過雙 方激烈爭執,原告夫妻商議,為免日後糾纏不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 原告達成協議,言明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帳 務」,準此而言,被告早對原告心存戒心,雙方又有嚴重激烈,並經伊夫婦 兩商議,則為何嗣後與原告協議時,未將協議內容載明書面,以免日後再生 爭議?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八)末查,被告有關診所施工之進度及計價等問題,均與本案無關, 鈞院無須 予以斟酌,況被告付款時既無任何保留,事後不得再卸詞否認,惟此益見被 告行事之違反誠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於實施設計完成後,方有權向被告請求60%之設計費;設 計圖應經其簽署認可;伊就同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 計,且該住宅目前現狀況與原告所提設計圖截然不同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不論全部或部 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已著手部份之費用, 費用如下:... (2)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係針對被告中途 終止合約之情形,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只要原告「著手」「實施設計階段 」,即可請求總設計費60%之費用,至於第六條則係合約正常履行時,有關 付款時間及方式之規定,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自屬有異,依第九條規定 ,只要「著手」「實施設計階段」即可請求一定費用,而第六條則需至設計 完成時始得請求該階段之費用,其理在此,二者分別使用「實施設計階段」 及「實施設計完成」,係有意區分其要件,並無誤用之可言,被告強以後者 解釋前者,實有誤會。
(二)本案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且經會同被告夫婦現場放樣,並依指示修正,而 告完成,已如上述,原告於是著手進行實施設計,首先完成鋁門窗之細部設 計,有設計圖三份可稽,負責廠商並赴現場查看、測量,被告亦在現場下達



指示,足證原告確實已進入實施設計階段,依上開合約第九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總設計費60%即十八萬元。
(三)系爭委任設計契約書並未約定各階段之設計圖均需經被告認可始為完成,即 或不然,亦無就認可之方式為特別之約定,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 ,此從情況相同之診所相關之設計圖亦均未經被告簽章,亦可證明,被告雖 辯稱診所部分情況特殊云云,惟未能舉出證據具體說明其特殊性,自難信為 真正,況二案設計契約之內容相同,時間相近,工作內容亦相同,有關履約 之方式應無不同要求之可能,被告事後以未簽章為由否認曾認可設計圖,洵 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有無就同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該住 宅目前現狀況與原告所提設計圖是否相同,係被告個人之決定,與本案無關 ,不影響被告曾將該住宅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交由原告承作之事實。 六、被告又質疑原告自稱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住家之施工,又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完 成基本設計,另又承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要求停止住家部分之設計,時 空錯亂。云云。惟查:
(一)首先應說明,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係要求停止住家之「設計」及「施工」 ,非僅停止「設計」,就此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郵局存信函陳述甚詳, 被告故意省略施工部分,意在誤導,爰予澄清如上。 (二)室內裝潢設計純屬業主個人使用與美感之決擇,需不斷與業主交換意見,並 需依業主之意見修正,此與建築物之興建須依建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 因此有嚴格之設計及施工流程,二者並不相同,故設計與施工交錯進行,實 為室內裝潢實務之常態,被告強將二者,分為截然不同之階段,不符實務。 (三)系爭住宅原有面積為現有二倍,被告曾委請他人砌築間隔牆分割建物,分為 二戶,並將原有樓梯補平,此等事實除有建物謄本為證外,亦為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鄭姓商人之工作,除拆除原隔間及原挑高大廳邊之樓梯... 砌築 高達二層之牆壁,將原本打通之挑高大廳分隔為二戶,及補造原挑高及樓梯 處之一、二樓間地板」,正因屋況變動極大,又須接續他人工程,故原告之 設計及施工必須交錯進行,有其事實之需要,且係被告要求,並無不合理之 處。
(四)且因原有樓梯已被補平,系爭房屋已無樓梯直接連通十四、十五樓,被告因 此指定位置,要求原告另開地板,以方便人員及物料之進出,本案樓地板切 割在前,放樣在後,其理在此,係奉被告指示辦理,不料被告事後翻臉不認 帳,並反咬原告施工次序,時空錯亂云云,洵屬無理至極。 (五)被告雖稱放樣當天伊係虛應故事與原告同赴現場,「根本無心與原告多作交 談,故對一百多坪大建物之內部未仔細觀察,且當時兩造係進入十四樓不遠 ,而原告所提證人賴信旭聲稱切割樓地板之位置(即十四樓天花板)為有一 樑柱遮住,被告毫未察覺有切割樓地板之情形,自無表示意見」云云,更是 無稽,蓋樓地板切割係因被告分割建物後,為連通十四、十五樓而要求原告 施作,已如前述,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放樣係對全部十四、十五層空間為 之,被告夫婦全程在場,竟稱不知地板已切割,實屬匪夷所思,抑有進者,



若非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有何動機與理由自行幫被告切割地板? 七、有關被告對於證人證詞之質疑,駁斥如下: (一)證人洪清泉部分:
1被告雖否認放樣當時,被告之妻亦在現場,並以原告未提及被告之妻亦陪赴  現場放樣,與證人洪清泉稱當時有女業主在場之說詞,二者不符,進而否認  洪清泉證詞之真正,惟查,系爭住宅登記被告之妻即羅玉芳名下,且係做為  被告夫婦二人居家之使用,故被告夫婦二人均在場,符合常情。原告並未主  張放樣當時被告方面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只因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故以被告  統稱,而洪某所指女業主實即被告之妻,當時確在現場,因洪某僅係下包商  ,不清楚原告締約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其妻,因此稱該名女士為業主,惟從洪  某全體證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內容,復有被告坦承:放樣當天伊依約  前往現場,「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及放樣當天伊與原告  同赴現場,自可斷定洪某所言確為屬實。
2放樣當時,被告之妻除就廁所格局為指示外,對於其餘部分並未有反對之表 示,原告當場亦依其指示修正,並經被告確認,足證雙方已對原告之基本設 計加以肯認,被告事後以曾指示變更廁所之格局為由,爭執其未認可原告之 設計,倒果為因,並無可採。被告復抗辯設計圖無法當場修正云云,更屬無 稽,蓋室內裝潢無如建築行為,需有嚴格之設計圖,供為施工之準據,已如 前述,本案既經當場放樣,並以木條釘出隔間的位置(詳如洪清泉之證詞) ,已足為實施設計之指導,並無在基本設計圖上為修正之必需。 3原證十二、十四、十五均係下包商完工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為原告之成本 ,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款,須再加上原告監工費用及應得利潤,此外,上開單 據亦未含括架設帆布及其他細項工程,原證三則係原告已施作工程之費用, 二者數目不同,為當然之理,被告據此質疑其真實性,實屬無稽。 4依一般室內裝潢行業慣例,設計不包括放樣,放樣係為施工之準備,屬施工 階段,因此設計費用當然不包括放樣之費用,原告於設計費之外另行向被告 請求放樣之費用,並無不合。
洪清泉並未稱「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為伊工作範圍,其意思係假設工程 (即電梯保護工程)施作之目的是為免廢料運出時損害電梯及通道,換言之 ,「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係指施作假設工程之目的,並非陳述其工作範 圍,語意甚屬清楚,至於實際之廢料清運則係由陳世軒負責,此業據陳某結 證屬實,被告惡意曲解為「運水泥打掉的廢料出來」亦為洪清泉之工作,要 無可採。
6被告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僱工清運廢料,與原告無關,據原告所知,該次清 運廢料係採高空吊車運送,並未經由電梯,因此無施作電梯假設工程之必要 ,對此被告一方面予以否認,一方面又說「其使用吊車則係為運進大片模板 及鐵架等工具及電梯容不下之長條鋼筋,或許順便吊出部分廢料」,既然有 使用吊車之事實,吊車又可順便吊出廢料,被告何必專為該次工程另再付費 委請原告施作電梯假設工程?
7八十六年十一月係洪清泉請款之日,至於完工日期則在此之前,被告倒果為



因,以洪某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請款,即謂假設工程係斯時施作,其推論違 反邏輯,並不可採。
8被告指原證十二洪清泉之請款單內容不實,一個便當三百元,工人一天工資 七千五百元云云,又稱放樣當日雙方很快即不歡而散,何來吃便當之需要云 云,均非事實,蓋上開請款單所列係洪清泉負責工程之全部費用,包括電梯 假設工程及現場放等費用,所指便當費用係指上開工作期間所有工作人員之 便當費用為三百元,並非一個便當三百元,以上開工程之規模及所需工作時 間,全部便當費用三百元,並不為過,至於工資七千五百元,亦指上開工程 之全部工資,非一人一天之工資,被告惡意曲解,委實無理。況被告先前係 主張放樣當天「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被告聽後僅表示考慮 其意見」,何來雙方不歡而散?
(二)證人吳福財部分:
被告自承從原證十四吳福財向原告請款之單據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證明吳福財負責之水電工程係在賴信旭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切割樓地 板之前完成,卻又認定本案切割樓地板在先,衛浴、廚房、馬桶的排水和排 糞管、電開關箱之施工在後,前後矛盾,實非可取。 (三)證人賴信旭部分:
1有關樓地板之切割起因於被告已先委請他人分割建物,並將原有樓梯補平, 系爭房屋已無樓梯直接連通十四、十五樓,被告因此指定位置,要求原告另 開地板,以方便人員及物料之進出(詳如前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2被告又抗辯賴信旭標示之切割位置與伊後來另行委託他人設計施工之樓梯所 在位置不同云云,經查,樓地板之切割及修補,就土木工程技術而言,並非 難事,而被告夫婦對於住家之設計,一再反覆變更,其嗣後再變更樓梯位置 ,非不可能,是縱被告所言屬實,亦係其事後變更樓梯位置所致,無法否定 其前此曾委託原告切割樓地板。
   3證人洪清泉證實放樣時,樓地板已切割好,證人陳世軒亦稱八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係切割樓地板之日期,與賴信旭之證詞相符,益證賴信旭之證詞為真實    。
 (四)證人陳世軒部分:
1證人吳福財稱「切割地板的地方要移開開關箱」,意思為預定切割地板之位 置之開關箱必須先移開,俾便地板之切割,換言之,遷移開關箱在前、切割 地板在後,不料被告惡意曲解為地板切割在前、移開開關箱在後,心態可議 。
2鄭姓包商之工作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否認陳世軒有去拆隔間 和清除磚頭之事實,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係洪清泉請款之日期,其施作電 梯假設工程之時間在此之前,被告故意將之曲解為施作日期,並以此質疑陳 世軒上開工作完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不合理云云,均無可採。 3被告復以其住家所屬社區至八十七年以後才決定使用密碼機,遽而否定證人 陳世軒所稱其等進出施工均係用原告交付之開地下室的遙控密碼之證詞之真 實,惟查,被告一開始否認原告曾進入系爭住宅施工,嗣見無法抵賴,才承



認曾將鑰匙及車庫之遙控器交給原告,足證原告確實握有鑰匙及遙控器,至 於「遙控密碼」係陳世軒對於原告交予伊之鑰匙及遙控器等之描述,非謂遙 控密碼即密碼機之密碼,被告以詞害義,洵屬無理。再者,被告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片面中止合約後,即將遙控器等收回,被告事後謊稱迄未收回,目的 無非欲營造其正直、善良之假象,反面暗示原告為需索無度之「小人」,惟 事實全非如此,試問,若原告仍持有遙控器等物,祇需提出即可證明被告確 有交付,何必大費週張聲請人證?抑有進者,依被告本案顯露之苛刻本性以 觀,若原告仍持有遙控器等物未還,恐怕早遭被告刑事告訴,不料被告事後 竟虛構事實,並對原告極盡污衊之能事,實有違於誠信之道,亦有失厚道。 八、綜上,被告確實將診所及住家之設計及施工交由原告承作,診所部分已全部設 計施工完成,惟被告尚有第三期及第四期設計費共一十萬六千元尚未給付,住 家部分完成基本設計後,已著手實施設計階段,被告僅給付簽約金九萬元,依 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按總設計費六十%計算之費用即十八萬 元,施工部分原告亦已完成部分項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 及第一七九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己完作部分應得之報酬 ,經統計為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此外,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 依同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按財政部公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當年度室內裝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十五,以本案總工程費五百萬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 八千六百元。
參、證據:提出委任設計契約書二件、費用明細一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估價單四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二 件、設計圖四件、請款單一件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清泉吳福財陳世軒賴信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查原告指被告曾先後與其簽定住宅豐臣世家及曾眼科診所之室內工程設計及工 程承攬契約,違約未給付報酬云云,殊非事實。實則雙方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達成協議,被告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原告將工程完成收尾,結清所有欠 款,事實經過為:
(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委託原告為自用住宅(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十五 號十四樓之二)作室內設計,雙方簽立委任設計契約書乙份,被告同時支付 原告第一期款九萬元整。原告表示數日內即可交出設計圖,供被告夫婦審閱 ,卻遲遲不見提出。
(二)被告因設立之曾眼科診所(台中縣豐原市○○路九十號)訂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開幕,急需裝潢,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先委託原告設計室內裝潢



,雙方簽訂第二份委任設計契約書,約定設計費二十九萬元。 (三)稍後被告發出診所開幕之邀請函,乃與原告商議施工所需時間,原告保證一 個月內一定能完成設計與施工,且完工後至開幕前,至少尚有二星期可供被 告訓練員工,並笑稱唯有百貨公司之規模,方需要三個月之久,自喻係服飾 賣場趕工專家,此乃家常便飯,被告信以為真,乃委託原告完成設計後,繼 續施工。結果開幕日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只得於開幕儀式後,又閉門繼續施 工,至八月四日才勉強正式營業,其間還有施作看板,搭建之鷹架至九月初 才拆除,候診室內無候診椅,一邊營業又一邊施工,診所一片混亂。 (四)決定委託原告施工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出診所細部設計及工程估價明細 ,原告推稱,製作該等資料耗費時日,不如依實際施工之材料工資計費,由 被告直接付款與工人,伊不賺取分文,總費用約二百八十萬元。被告認為尚 可接受,於是同意原告依其出示之設計簡圖及口頭說明施工,原告始終未提 出該工程之估價單供被告確認。
(五)施工期間,被告多次催索施工進度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即要求被告付款,甚 至訴苦伊為單親父親,獨自照顧二名子女,暑假期間須帶子女至台中,以便 兼顧工作與子女,被告好意代其安排住宿於親戚經營之旅館,並先後代原告 墊付包括工人之住宿旅館費共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三元(事後被告方知當時工 人同時施作台中另一工程)。原告一度宣稱費用可能須追加至近四百萬元, 被告雖然驚訝,然急於開張,未予爭執。原告因而認為被告好欺,竟於開幕 近二個月(九月間),工程大體完成,尚未收尾,赫然提出一份總價四百九 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中估算之面積數量等,顯 然灌水。約六十坪面積之簡單裝潢,索此高價,遠超出市場行情及原告之預 估,且其設計粗糙(如大門無信箱孔、無鎖、開刀房無通氣管、門楣採易碎 之普通玻璃),施工品質不佳(如樓梯扶把鬆動未固定等),而且嚴重遲延 ,另原告對被告住宅之設計圖,仍然口頭承諾,毫無行動。被告失望之餘, 對原告信心盡失,不敢再將住宅部分委託原告。經過雙方激烈爭執,原告夫 妻商議,為免日後糾纏不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言明 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結清雙方帳務,但原告應將診所 工程完成收尾,原告當場同意收款離去。
(六)稍後原告想再接被告之工作,表示欲就被告住宅之設計提供建議,約被告前 往現場,因被告診所工程尚待原告收尾,不願得罪原告,被告未予拒絕,惟 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提出之草樣及以少許材料於現場比劃之建議,均未為 任何承諾。然原告仍未將工程收尾,已施作部分陸續發生問題,如冷氣機安 裝三個月即故障,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均自行處理或另行購置,未追究計 較。
(七)被告擔心原告重施先斬後奏之故技,擅自進行工作,再向被告請款,特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初明確要求被告停止住宅部分之設計,就此原告於其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存證函自承綦詳。此時被告對原告不負責任又貪得無饜之行逕, 厭惡至極,不願再與其多所接觸,而被告先前交與原告之鑰匙於住宅大門隨 隔間拆除後,已失去作用,所交之遙控器,僅能進入車庫,屋內又空無一物



,不慮失竊(委託詠將公司後,該公司立即裝設臨時門,防止外人闖入), 因此被告迄未向原告索回鑰匙及遙控器。 
(八)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住宅部分,另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 ,稍後並委託該公司施工。
(九)原告確定不可能再由被告獲得工作後,除停止收尾工作外,先後以八十七年 一月廿三日及四月三日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元及五十萬二千六 百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又以存證函催促被告付款,未說明金額,且稱「即使 要不回我也認了」,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 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其反復無常,貪得無饜,表露無遺。 二、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筆款項,委實無理,茲分述如后: (一)首先,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診所部分費用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 加上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一百萬元,共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 較原告要求之診所費用總額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設計費二十九萬 元加工程費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還多出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另原告尚未完成住宅之基礎設計,被告已通知其停止設計,亦未要求返還 已付之住宅設計費九萬元,顯然為結束兩造全部關係,已為相當退讓。職此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已結清所有欠款,之後不可能再將任何事項委 託被告,自不會再欠被告款項。
(二)住宅設計費十八萬元部分,原告聲稱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時,實施設計尚 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實施設計,故依合約第九條「甲方委託乙方之設計業務 ,不論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乙方除沒收簽約金以外,甲方應另付予乙方 已著手部分之費用,費用如下... 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請求 給付總設計費三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云云,除陳述不實外,並誤解合約第九 條之意旨,按: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 條所明定。合約第九條「實施設計階段...... 總設計費60%」之真意為,「 實施設計」完成時,付總設計費60%,並非只要已開始「實施設計」,即可 請領該階段之款,有以下事證可稽:
⑴首先,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規定付款分為四階段:簽約時付總設計費 之30%,基本設計完成時30%,實施設計完成時30%,完工時10%。契約第九 條又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除得沒收簽約金外,被告應另付原告已 著手部分之費用為:基本設計階段總設計費30%,實施設計階段總設計60% ,實施設計完成階段70%,同樣為簽約金30%之外,另依30%、30%及10%三 階段累增。兩相對照,可知第九條之基本設計階段實指第六條基本設計完 成階段,第九條之實施設計階段實指第六條實施設計完成階段,第九條之 實施設計完成階段實指第六條實施設計完成後之完工階段,由於該契約草 案非法律專業人員設計,用語含混不一,致生誤解。 ⑵其次,由契約第四條實施設計項目後載有提出日期、定案日期等字樣,亦 可推知所謂實施設計之工作範圍,應至實施設計定案為止,亦即至實施設 計完成之程度。(按所謂基本設計指室內裝潢之大體設計,包括隔間、門



窗及廚具、衛浴器具等重要設備之配置等;實施設計則為依基本設計進一 步所為施工前必須確定之細部設計,包括門、窗、家俱之線條、色澤及材 質等之規劃等)。
⑶再者,原告對契約第九條之解釋,與同條規定其他內容矛盾,不符一般習 慣,不切實際,且不合理,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①依原告說法,進入實施設計階段後終止契約,即可請求總設計費之60%, 加上沒收之簽約金30%,共計90%,等於契約第六條所定原告至實施設計 完成階段所得領全部費用;同理,如果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實施設計,雖 然契約第十六條所定原告應負責之現場監理工作尚未開始,原告仍可請 求總設計費之70%,加上簽約金30%,實計上領得全部契約費用。換言之 ,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得請求之費用,皆超過其實際著手之程度,然契約 第九條明定,被告應付費用,僅止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已著手(即已完成 )之部分而已,被告之說法顯有不符。
②一般人終止契約之目的,無非為減少後續無益工作之負擔,而照原告之 說法,實施設計完成時,被告原本無須給付全部費用,如果終止契約, 反而必須全部付清,形成負擔不減反增之矛盾現象,殊非合理。  ③一般區○○○○段之習慣,均係以某項工作完成時為區分標準,如契約 第六條即是。鮮有以某項工作之開始為準,尤其如設計工作,構想係在 於設計者之腦中醞釀,其設計概念甚至於接受工作之前,已經存在於設 計者心中,何時開始設計,根本無從由外觀事實判斷,而設計工作之完 成,則有設計圖表,可資參照,明確可辨。故設計工作無不以工作完成 時間區○○段,原告將契約第九條各階段區分點,解釋各項工作開始之 時間,不合經驗法則。
2承上,原告應於實施設計完成後,方有權向被告請求60%之設計費,然: ⑴原告尚未提出基本設計圖供被告認可,兩造即終止契約,可證原告連基本 設計亦未完成,更未進入實施設計。
⑵依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基本設計後,應將設計圖提出,經被告認可後, 方屬定案。原告自稱完成基本設計,應證明其係何時、何地提出?何時經 被告認可定案?原告臨訟提出之所謂基本設計圖及最後實施設計圖,被告 皆不曾見過,全無被告簽署,不足為憑。如連基本設計曾經定案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已進入細部設計(實施設計),甚至已獲被告將全部工程委 託其施工,更不可採。
⑶按專業設計師設計室內裝潢,應提出多幅設計圖,分別就隔間、色彩、材 料、家俱電器配置、平面、側面、立體透視等,一一詳盡繪圖說明,方符 合動輒數十萬元之設計費水準。原告所提設計圖,僅最簡單之隔間而已, 以此要求付清二十七萬元之設計費,以常識判斷,即知離譜。 ⑷原告確實曾交出設計圖,且經被告認可,被告何必另付二十七萬元,就同 一住宅,重複委託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 ⑸原告辯稱被告坦承同赴現場放樣時,原告帶有一些圖樣及材料在現場比劃 ,足證原告確實依約履行,設計圖並經被告認可云云,亦無可取。按:



①被告指原告不曾提出設計圖,係指契約第四條所定之基本設計及實施設 計,原告於現場攜帶之圖樣,尚未達完成基本設計之程度,遑論實施設 計。
②如前所述,被告是時對原告已不信任,對其攜帶之圖樣,無心閱覽,更 不可能予以認可。即使該圖算是基本設計,其未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 仍無權請求該階段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可其基本設計,應負舉證 責任。
③放樣為設計定案後施工前之階段,原告承認迄未完成實施設計,被告到 場聽取原告說明,亦證明對設計仍有意見,如何可能放樣? ④原告所稱之放樣,與習慣不符,無非意圖以專業名辭誤導審理而已。  ⑹原告指因被告變更住宅之用途,由暫住改為長居,使原有設計必須全部改 變,方延誤完成設計云云,純屬無稽。按:
①原告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設計,何來改變設計之有?   ②被告雖曾有出國進修之打算,惟豐臣世家之房宅,若非自住,即供父母 使用,皆係長期使用,從無暫時居住之構想。
  ③若暫時居住,以三十萬元委託包工簡單裝潢即可,何必斥資三十萬元委 託專人設計,再耗費數百萬元施工?
④原告稱延誤設計時間,已然自承未依約定時間提出設計圖。 3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設計圖,與目前現場狀況,截然不同,證明被告確實未採 納原告之建議或設計。茲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⑴原證十三之樓梯在右下方,被證十四之樓梯則在正上方。 ⑵原證十三之十五樓之左上角為浴廁,被證十四同處則為廚房。 ⑶原證十三之玄關及主客廳在十四樓,被證十四則設計在十五樓,且玄關及 客廳之形式面積都不相同。 
⑷原證十三之十五樓有二套衛浴,被證十四則僅一套,且其中配備及位置皆 不相同。
⑸原證十三之十四樓右側有一大玄關及二房間,被證十四之右側則僅有一小 玄關及一大臥房。
⑹原證十三之十五樓右側只有一大房間,被證十四之右側則有一大玄關及一 唐室。
⑺原證十三之十五樓中央有二道隔間牆,被證十四則無;反之原證十三之十 四樓中央無隔間牆,被證十四之十四樓中央則有一道隔間牆。 4原告既未完成基本設計,更未進入實施設計,遑論完成實施設計,無論合約 第九條如何解釋,均無權要求60%之設計費。  (三)住宅施工費用三十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
1由兩造連二、三十萬元之設計工作,尚簽有書面契約以觀,被告不可能同意 原告承包總額五百萬元之裝潢工程,而未與其訂立書面契約(診所部分情況 特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承包裝潢工程,應提出契約或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原告以被告診所之施工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詠將公司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開始施工,同月十一日才補簽契約,反駁被告以住宅部分未簽



約證明不曾委託其施工之說法。惟查:
⑴診所部分之所以未簽約,被告已陳述綦詳,於茲不贅。正因該部分未簽約 ,被告飽受剝削,經過一次慘痛教訓,自然不願重蹈覆轍,不簽約即同意 原告施工,事後再任憑原告宰割?
⑵被告之所以與詠將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約,施工期限卻自八十六 年三月一日起算,係因被告簽字確認詠將公司之設計圖後,表示如詠將公 司之報價合理,即同意由其施工,詠將公司當場口頭報價,被告雖同意該 價格,惟仍堅持要見到書面報價,才肯簽約,於是待該公司三月十一日提 出估價單(其上載有提出日期)後,雙方才正式簽約。詠將公司因有信心 取得此工作,提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開始運料至工地,因此契約內 以該日為施工起算日。由被告此後處處謹慎,步步為防,作風迥異於前, 足證被告歷經原告口說無信之感受。
2原告迄未提出住宅之設計圖,更未提出裝潢工程之估價單,被告不可能於裝 潢內容、價金等全然不明之情況下,發包與原告承作。 3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因對原告不滿,而與之終止契約,結清費用, 準備將工作發包予他人,豈有再同意其施工之理? 4原告自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已開始住家之施工,又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基本 設計後,另又承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要求其停止住家部分之設計,時 空錯亂,顯非實在。按:
⑴如原告所稱,基本設計完成後才進行實施設計,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連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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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將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