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8年度,36號
TPDV,88,海商,36,200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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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七堵區○○○路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0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有關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六 百三十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一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有關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先位聲明
Ⅰ、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五 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沛華 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 五點七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備位聲明
Ⅰ、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 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沛華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一萬 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有關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部分:
(一)代位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請求部分: Ⅰ、訴外人瑞軒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自日本進口一批日立彩色映象管( HITACHI CDT-COLOR DISPLAY TUBE),共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公斤,分裝 三十二個墊(棧)板(PALLET),裝入一只四十呎貨櫃(貨櫃號碼 WHLU0000000),委由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以萬 海第二○六號輪第八十三航次(WAN HAI 206 S083)運抵基隆港,此有裝 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進口報單、萬海公司簽發編 號YHKEC-012 26號載貨證券可稽。
Ⅱ、嗣該等貨櫃於運抵基隆港後,經被告萬海公司卸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貨櫃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 時,由於長春貨櫃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ZEB)颱



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侵襲北台灣時,長春貨櫃場淹水時,該貨櫃亦遭 淹水,開櫃之前,櫃內即不斷有水流出,經環宇海事公證公司會同船方指 派之公證人檢證下,系爭貨櫃前方的貨品有六十公分高的水痕;貨品有三 百二十二件泡於水中,二百二十一件已嚴重水濕,另八百零一件貨品亦受 潮,部分受損貨物亦已開始氧化,瑞軒公司就該泡水及水濕貨品計五百四 十三件,損失美金五萬七千零十五元,瑞軒公司將該全數損壞之貨品委付 原告,並要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另八百零一件受潮物品均需經電測,測試 費用共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申請測試費則新台幣三萬元整 。
Ⅲ、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長春貨櫃公 司則為萬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由於長春 貨櫃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 水,系爭貨品遭泡水、水濕、受潮而受損,其過失甚明,被告萬海公司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運送人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 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則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Ⅳ、原告係系爭貨品之保險人,業已理賠瑞軒公司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 百二十六元,瑞軒公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 利,讓與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此有代位求償收據。 Ⅴ、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 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長春貨櫃公司均各給付原告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 (二)代位高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Ⅰ、訴外人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出口工業 用縫紉機(INDUSTRIAL SEWING MACHINE)一批,重二百八十公斤,分裝 於兩個木箱,以LCL-LCL方式,委由被告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 司)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船名航次:HANSA ROSTOCKS070,漢沙洛司得 克輪,第七十航次)。
Ⅱ、嗣該貨品運抵越南胡志明市經受貨人VIETNAM NATIONAL TEXTILE & GARMENT CORP.發現該貨品有嚴重水濕(seriously wetted),經受貨人 退運回台予高林公司,經傑信公證公司檢證結果,發現該貨品有水濕痕跡 及污泥(dirty clay),該貨品有泡水一百二十五公分之痕跡,該貨品外 包裝及內部,如IC電路板、馬達、轉換紐、輸送帶(conveying belt) 、潤滑油及其他零件,均有嚴重生鏽、漬損痕跡及泥土,該嚴重漬損、水 濕之機器已無法修復,並無任何殘值。而系爭貨損,係因淡水所致,該受 損原因係該貨品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受不當處置所致。 Ⅲ、系爭貨品於置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驗關待運期間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瑞伯(ZEB)颱風侵襲北台灣時,上開貨櫃場



亦遭淹水,故該貨損,係歸因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
Ⅳ、被告沛華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清潔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萬海公 司及長春貨櫃公司則為被告沛華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參照),由於被告萬海公司及長春貨櫃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貨品浸水、漬損、其過失甚明,被告沛華公 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運送 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萬海公司及長春貨櫃 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Ⅴ、原告係系爭貨品之保險人,已理賠高林公司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整 並已受讓高林公司因其貨品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 Ⅵ、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 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沛華公司、萬海公司、長春貨櫃公司均各給 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 二、有關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部分:
(一)訴外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於八十七年十月,自日本大阪 進口「GEKKEIKAN」酒(月桂冠酒)一批,共二萬零八箱(CARTONS),十 二萬四千八百瓶,重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公斤,裝成二十個四十呎貨櫃,委 由被告萬海公司以寶瓦第輪第S-008航次(BANOWATI S-008運送至基隆 港。
(二)嗣該等貨櫃於運抵基隆港後,經萬海公司卸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位於基 隆,五堵之貨櫃場驗關提領,該等貨櫃中編號GAT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等三貨櫃,於出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時,即已發現有因瑞 伯颱風而淹水之情,經大正公證公司會同萬海公司代理人於公賣局林口倉 庫檢證,該三只貨櫃有淹水(flooded)和漬損(wet stained)情形,櫃 內月桂冠酒,有九千三百六十瓶漬損,三瓶破裂,破瓶原因,係因運送人 運送過程不慎撞擊或碰撞所致,而漬損原因則係因該貨櫃卸存於被告長春 公司貨櫃場時,因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侵襲北台灣造 成的洪水所致,上開漬損及破瓶,造成公賣局損失。 (三)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於運送過程,未 盡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必要注意及處置,造成破瓶;而被告長春貨櫃 公司則為萬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於瑞伯 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水,系爭貨品漬 損,被告萬海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長春 貨櫃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四)原告係上開貨品之保險人,已理賠公賣局一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整



,公賣局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五)原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 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長春貨櫃公司均各給付原告台灣 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四元。 三、有關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部分:
(一)訴外人亞洲化學有限公司(ASIA CHEMICAL CORPORATION)於八十七年十 月,自台灣出口一批銅箔片(COPPER CLAD LAMINATE),重三十六萬四千 一百公斤,分裝於五個墊(棧)板(PALLET),委由被告沛華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沛華公司),以LCL-LCL(併櫃/併櫃)方式,將上開五個墊板 裝入櫃號WHLU0000000貨櫃,運送至新加坡。 (二)嗣該貨品運抵新加坡後,於交付受貨人新加坡亞化科技有限公司(ACHEM TECHNOLOGY PTE LTD.)前,即經發現有漬損(wet stained)情形,經新 加坡亞洲公證公司(ASIAN ADJUSTERS & SURVEYORS PTE LTD.)會同船東 P&I CLUB公證人及船方代理行倉庫代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檢證下, 即發現該五個墊板上均有明顯水痕及漬損情形,船方代表並告知系爭貨櫃 之右方櫃牆有裂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進一步詳細檢證系爭貨品時 ,五個墊板上的紙板內部及聚乙烯收縮膜全數漬損及部分發霉,紙盒及銅 箔片亦有相同情形,系爭銅箔片有潮溼及水氣,由於該批銅箔片原係欲作 為製造通訊設備用的電路板,對水氣、碰觸及髒污均相當敏感,受貨人拒 收該批貨物,經拍賣該不堪用之貨品,得坡幣二千五百元(約美金一千五 百三十三點七十四元),上開貨損,係出於淡水接觸所造成,該貨損原因 ,乃係貨物裝船前,某一颱風期間雨水或淡水透過貨櫃邊牆的損害部分滲 入所致,而上開公證報告所指之某一颱風期間,即前述八十七年十月十六 日、十七日侵襲北台灣之瑞伯颱風,斯時,該貨櫃置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 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驗關待運。
(三)被告沛華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清潔載貨證券簽發人,被告萬海公 司及長春貨櫃公司則為被告沛華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參照),由於被告萬海公司交予沛華公司裝載系爭貨品之貨櫃右側邊牆 破裂及長春貨櫃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開貨品浸水、漬損,其過失甚明,被告沛華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舊 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 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萬海公司及長春貨櫃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
(四)原告係上開貨品之保險人,並已理賠保單持有人即受貨人新加坡亞化科技 公司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亞化科技公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 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五)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



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 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長春貨櫃公司、沛華公司均各給 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 四、原告等茲並以本訴狀繕本對被告等之送達,作為上開各該債權讓與之再次通 知。
五、依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 ,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即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
六、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特種通用貨幣之債,原不限定應以何種貨 幣為給付,本件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部分,系爭貨物買賣係以 美金計價,另保險金為美金,亦以美金為理賠給付,故原告即以美金計算 其損害額,請求被告等給付。
(二)惟法院實務上對損害賠償之債,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外國貨幣時,可 否折算成新台幣請求,見解非一,故原告另依據起訴前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新台幣對美金匯率收盤價格三十一點九七五0元為基準,折合為新台幣計 算損害額,列為備位聲明請求。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部份
(一)對被告同答辯部份
Ⅰ、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 乃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
⑴被告均辯稱係爭貨損係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云云。 添⑵系爭貨損非屬不可抗力
①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復 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載:「關於運送人之責 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 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 約之責任。」故被告若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係出於不可抗力,即應就該貨 損負法律上及契約上責任。
②本件被告雖辯稱該貨損係因瑞伯颱風所生之不可抗力而造成,其毋庸負 責云云。惟查,瑞伯颱風侵襲台灣雖是事實,但颱風並非即是不可抗力 ,颱風與不可抗力並非相等,被告應證明該瑞伯颱風就該貨損係屬不可 抗力,否則,就本件貨損仍應負責。
⑶該貨損係因被告於瑞伯颱風來襲時過失所致,並非因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 因素。
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中央氣象局即預警瑞伯颱風將直逼台灣,可能



變強颱,台灣北部、東北部將有豪大雨出現。
②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央氣象局已發佈瑞伯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並表示台灣北部、東北部可能下『超級大雨』,要民眾及早防範強風『 暴雨』。
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央氣象局經報紙再度預警「超強秋颱撲台,雨 急風狂,瑞伯比賀伯還凶」,政府單位急呼民眾嚴防「暴雨」,報導並 稱「秋天發生的颱風就是秋颱,秋颱的特色就是雨多,特別是北部地區 的雨量往往造成重大的災害」,而賀伯颱風所造成北台灣地區之洪水及 災害,怵目驚心,大家記憶猶新。
④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央氣象局發佈警報稱「瑞伯雖減弱為中度颱風 ,外圍環流引來的雨勢極為強勁..其中,北部和東北部的累計雨量多 可達五百至一千公釐,民眾應嚴防強風、豪雨。」 ⑤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央氣象局又向全台灣省預警北部、東北部地區 的雨勢,雨量將相當驚人,山區累積雨量將超過一千公釐。 ⑥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發佈之颱風警報,再度預 警「颱風動態:由最新氣象資料顯示,瑞伯颱風..其暴風圈已籠罩全 台灣地區,『各地風雨持續加大中』。警戒區域及警戒事項:陸上、台 灣各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附註:受瑞伯颱風 影響,台灣東半部及北部地區已有豪雨發生,『各地雨量持續增加,請 特別注意防範山洪暴發』,土石流..」
⑦民國七十六年琳恩颱風來襲,造成基隆河兩岸一千多公頃土地淹沒,當 時損害最嚴重之地區,亦是這次瑞伯颱風受災最慘的南港南湖大橋至基 隆八堵介壽強段之間的二十一公里基隆河兩岸。 ⑧依上所述,此次瑞伯颱風將挾帶『豪大雨量』,於瑞伯颱風來襲前數天 即經由中央氣象局預警及新聞媒體於『頭版』大肆報導而為被告所習知 ,且中央氣象局更警告瑞伯颱風之風雨將比賀伯颱風更凶悍,琳恩颱風 來襲時,基隆河兩岸系爭地點亦遭淹水,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既如 其所稱係位於基隆河旁,竟無視瑞伯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數度預警 未將系爭貨櫃移置高處,造成系爭貨損,自屬過失至明,而本件貨損非 因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事顯矣!
⑶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
①此已如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理由狀第三頁至第六頁所述添 ②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被證一之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為私文書,無法證 明長春貨櫃公司確已為各該準備工作。
③且該防颱準備檢查表為事先印就之固定格式,所有颱風均適用之,惟瑞 伯颱風根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乃屬超強颱風,風大雨大 ,依被告長春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許輝雄於 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一 八號損害賠償案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長春貨櫃場之供證,可知被 告長春貨櫃公司對此超強颱風,除並未採取有別於歷往一般颱風之加強 防颱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颱風來襲時,現場亦未



派(配)駐能移置貨櫃至他處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備緊急之用,長 春貨櫃公司僅以預防一般颱風之動作,作為瑞伯超強颱風之準備工作, 實屬重大過失。
⑷系爭貨損係出於被告重大過失所致
依 鈞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一八號(人股)損害賠償案等,與本件案情 一樣),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僱佣人即證人許輝雄於現瑒當場供稱:「.. ,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搶救,是警衛通知 ,但因交通受阻..,後來司機沒來,這三個櫃子沒移走..」等語,足 證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乃係出於被告等人為因素,蓋 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瑞伯颱風乃屬「超強颱風」,且屬秋 颱風大雨大,北部及東北部地區之雨勢,雨量相當驚人,山區累積雨量將 超過一千公厘,惟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對此超強颱風,除並未採取有別於一 般防颱措施以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以外,並且於瑞伯颱風來襲時 ,現場亦未派(配)駐能移置貨櫃至他處以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備緊 急之用,長春貨櫃公司僅以預防一般性颱風之平時例行性措施,面對風大 雨大之超強瑞伯颱風,致生系爭貨損,自屬有重大過失,依舊海商法第五 條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貨損應負責。 ⑸有關長春貨櫃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二)狀部分 ①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另舉海洋大學「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洪災 分析報告」摘要部分,謂該瑞伯颱風淹水為不可抗力云云。然被告僅提 出該分析報告之摘要部分,無法明瞭全部內容,又該摘要並無隻字片語 指出瑞伯颱風淹水為不可抗力,且該分析報告並非針對長春貨櫃場之淹 水所為之研究,另該分析報告更明白指出,瑞伯與芭比絲颱風期間汐止 地區淹水,是因為計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 得現有行水區窄縮,無法有效疏排洪水,更見瑞伯颱風造成基隆河淹水 係基於人為因素之「計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 得現有行水區窄縮」所致,並非不可抗力。
Ⅱ、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告沛華公司將訴外人高林公司及亞洲化學公司之系爭貨品,託由被告萬 海公司運送,並將該貨品等卸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驗關待運,而 發生貨損,被告萬海公司及長春貨櫃場為沛華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⑵萬海公司與長春公司簽定有貨櫃場作業契約書,系爭貨櫃到港後萬海公司 將之卸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被告長春貨櫃公司為 萬海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
⑶被告長春貨櫃公司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肇致上 開貨品浸水受潮,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沛華公司及萬海公司就長 春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長春公司 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沛華公 司及萬海公司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責任 。




⑷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與受貨人是否已於受貨後三日內為貨損通 知,是否於知悉貨物裝船時為裝船通知,該貨品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為 若干等,均不相干。
⑸本件貨損於裝船前已發生,被告沛華公司為專業之運送人,而瑞伯颱風造 成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淹水,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事項,被告等竟不審 該貨品有無貨損,竟仍將已發生貨損之貨品裝載上船,實已等同故意,至 少亦有重大過失,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 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責任不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 ⑹系爭貨損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貨櫃場過失所致,長春貨櫃公司 本為法人,藉由法人之董事、經理、受僱人或其使用人等執行其職務,自 應對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負責,初不問該過失係因其何一受僱人或使用人而受影響。 Ⅲ、本件貨損均係發生於陸上,不適用海商法貨損通知,及民法第六三八條應 交付時目地的價值等規定,另依侵權行為請求,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規定。
叁、證據:提出貨損通知、無殘值證明、勘驗筆錄、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各一份 、裝船通知、裝箱單、發票、進口報單、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保險單及批單 、代位求償收據各四份、剪報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公司)代位瑞軒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Ⅰ、第一公司既主張其係以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則應舉證證明其已理賠保 險金予瑞軒公司,今其僅提出乙紙代位求償收據影本,其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均堪疑,實不足為證。
Ⅱ、第一公司與瑞軒公司就本件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原 告自無代位求償權:
⑴按依舊海商法第一七四條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 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失其效力。」
⑵經查第一公司所提出之保單,其上僅記載:「運送人其名稱及出航日:待 聲明 (...Ship of Aircraft: TO BE DECLARED),第一公司既未舉證證 明瑞軒公司於本件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即通知第一公司該船舶之名稱及 國籍,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 旨,本件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




⑶第一公司於本案訴訟進行逾半年後始提出乙紙所謂「裝船通知」,欲以證 明瑞軒公司已盡法定裝船通知義務;然綜觀該函全文,既無發文日期,亦 無收文時間,實不足以證明瑞軒公司於「知」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即 」有通知保險人關於船舶之名稱及國籍。
⑷再者,倘第一公司早已收受上開「裝船通知」,則其為何遲至西元一九九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製作「ENDORSEMENT」確認承運船舶之名稱及國籍 ,不禁令人對於原證四十七號函文之作時間產生疑竇! Ⅲ、關於三日書面貨損通知:
⑴第一公司應舉證證明瑞軒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三日內,已以書面通知萬 海公司有關貨損情狀,否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0條之規定及本件載貨 證券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視為萬海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依法毋庸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
⑵第一公司自本案訴訟進行迄今,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所代位之瑞軒 公司已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萬海公司通知系爭貨損之情事,其雖曾提 出乙紙存證信函供證明之用,然細觀該紙存證信函上甚至連郵局之郵戳均 欠缺,顯無法證明瑞軒公司確有寄出該紙存證信函,更遑論萬海公司能收 受該紙存證信函,基此,萬海公司自得爰引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0條之規 定及本件載貨證券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主張萬海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貨物。
⑶原告嗣提出原證五十二號所謂「損失通知函」,惟該函看似瑞軒公司所單 方面出具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萬海公司於瑞軒公司領貨後三日內已收到 該「損失通知函」。
⑷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為主張,惟詳閱該 判決之內容,於本案實無適用之餘地,蓋環宇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原告單方 面所委請製作,萬海公司並未簽具任何事故證明單,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所述之內容甚不相同,自不得採為判斷依據。
Ⅳ、本件貨損係屬天災不可抗力,被告不須負責: ⑴按我國海商法之規定就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苟運送人 已盡同法(即修正前海商法)第一0六、一0七條之注意義務,而有同法 第一一三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發生造成貨損,運送人仍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十六日瑞伯颱風侵襲台灣,挾帶豐沛雨量,造 成基隆河水暴漲,基隆河沿岸十幾公里均遭河水淹沒,釀成巨災,此為公 眾所週知之事實。
⑶又查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二,下簡稱長春公司)於媒體接 收颱風信息後,即緊急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然因本次之天災為歷年之最 ,基隆河無預警地全面暴漲,沿岸十幾公里均遭河水淹沒,無一倖免,長 春公司位於七堵區之貨櫃場因臨近基隆河,亦為本次水災所殃及,萬海公 司及長春公司雖已盡其最高度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仍無 法避免此次損害之發生,因此本件貨損是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依舊海商法 第一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萬海公司就本件貨損不須負賠償責任。



Ⅴ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第一公司應舉證證明系爭受損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⑵另查第一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3/4頁,其將測試費及測試用機具費 亦列入損害賠償額併為請求,要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又第一公司爰引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其就另外八0一 件未受潮貨物之測試費用(包括測試費及測試用器具材料費等)亦可向萬 海公司代位求償云云,實有謬誤,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為規範保 險理賠之範圍,要與海上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範圍相異,況上開八0一件貨 物亦完好無損,第一公司前所為之主張,於法未合。 ⑶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十四號可知其中801pcs之貨品均無異常現象,倘原 告礙於與瑞軒公司將來商機之考量而自願理此部分之測試費用,自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不應轉嫁於萬海公司負擔,蓋既言該部分貨物無異常,則市 價應不致有所跌落,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萬海公司自毋庸負 責。
⑷此外,第一公司起訴主張依據代位求償收據萬海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二百二 十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然此數額與其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上所載之數額( 即美金五萬七千零一十五元)相異。
(二)關於第一公司代位高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Ⅰ、第一公司與高林公司就本件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無效,第 一公司自無代位求償權:
⑴因第一公司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其上之簽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故 被告仍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⑵按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 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 失其效力,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七四條定有明文。就預約保險單而言,其個 別貨物運送契約是否有效,仍視二要件而定:該個別貨物運輸需發生於保 險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於該個別貨物之裝運條件確定後應即向保險人為通 知。否則雖預約保險契約存在,就被保險人漏未通知之個別運輸貨物言, 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⑶第一公司所提出稱係其與高林公司所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 然細觀該份合約書竟無締約當事人之簽名,且就保險期間之約定亦付之闕 如,是請第一公司再詳為舉證。
⑷退萬步言,即便前述合約書確為真實(惟被告仍爭執之)第一公司主張依 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請求,則其應舉證證明:本件貨物運輸發生於上開保險 期間,而高林公司於裝運條件確定後即向第一公司為通知,始足當之。然 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十一第四頁可知,高林公司竟遲於一九九九年四月 十六日始向第一公司通知本件貨物運輸之裝運條件(本件貨物於一九九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運抵目的港),足證高林公司並未履行其裝船通知義務, 本件保險契約不生效力,第一公司自無權主張代位求償權。 Ⅱ、第一公司主張萬海公司與長春公司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要無理由,蓋查:
⑴長春公司為一獨立之倉庫營業人,非萬海公司所僱用,萬海公司對於長春 公司之內部作業方式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第一公司之主張,顯無 理由。
⑵再者,萬海公司於歷次書狀即一再表明與長春公司間所簽訂者為「貨櫃場 作業契約書」,核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長春公司究竟命何人負責實際 作業程序,萬海公司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限。本案第一公司主張系 爭貨損係發生於長春公司之保管期間,而如前述,實際負責系爭貨櫃之儲 放工作者既非萬海公司之受僱人,第一公司請求萬海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八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
Ⅲ、第一公司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損之發生地點及時間: 據第一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運至目的地(越南)後始發現貨損,而綜觀其 所提出於越南製作之公證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貨損發生之地點及 時間;而且依第一公司所言,系爭貨物由受貨人領貨後又另辦理復運回台 灣,故系爭貨物亦可能於復運之過程中又再次遭受損害因而擴大貨損之範 圍,基此,第一公司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損確係儲放在長 春櫃場期間發生,否則,自不能率爾要求萬海公司就系爭貨損之「全部範 圍」負責。
Ⅳ、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⑴第一公司提出據稱係高林公司出具之「無殘值證明」,姑不論與本案有相 當利害關係之高林公司所出具之殘值意見可信度如何,綜觀上開函件全文 ,竟無任何相關佐證(如:測試報告,銷毀證明或照片等),僅寥寥數語 謂「無殘餘使用價值」,實難令人信服。
⑵又原告認其已提出高林公司所簽具之無殘值證明書,故倘被告否認該書函 之內容真正,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文書既係原告提出作 為有利事實之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 內容之真正;況且,系爭貨物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與其保戶私自處理,萬 海公司實無任何表示意見及檢視系爭貨物之機會,亦即萬海公司無從接近 證據取得之場所,若反要求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價值負舉證責任, 對萬海公司而言甚不公平。
⑶再者,從與本次風災相關之其他案件資料觀之,可知原告前所謂「無殘值 證明書」,實係國內保險公司為迅速理賠多會要求保戶簽具之制式文件, 內容是否真實應仍須依事實為判斷,故倘原告仍主張系爭貨物無殘值,則 祈請鈞院能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後續處理作業或現況為適當之證明,以杜 紛爭。
⑷誠如第一公司主張其已據高林公司之申請依全損理賠保險金,果爾,自難 期望高林公司能以客觀之立場證明系爭貨物之殘值,蓋倘其為相反之主張 ,不就意謂第一公司可復向其主張返還超額理賠部分之保險金!且查第一 公司提出之原證四十二號「無殘值證明」,是第一公司已先自行印製之制 式表格,通常於理賠保險金時一併要求被保險人簽具,是該文書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貨物之殘值,甚明。
⑸前已述及,第一公司既言系爭貨物於運至目的地(越南)時已發現濕損, 則受貨人應當在越南當地詳加檢測,並進行乾燥及除潮工作以減少(避免 )損害範圍之繼續擴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機器在潮濕之狀態下繼續 裝箱運送,則機器之氧化程度勢必會隨著運送時間之增長而加重,然本案 受貨人竟未為任何處理即將系爭已受潮之機器復運回台灣,在復運過程中 顯然已擴大損害的範圍,故倘 鈞院認為萬海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責賠償 (假設語氣),則萬海公司亦可爰引民法第二一七條過失相抵以對抗之。 (三)關於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產公司)代位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下簡稱公賣局)請求部分:
Ⅰ、台產公司與公賣局就本件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原告 自無代位求償權:
⑴查台產公司所提出之保單,其上亦未記載承運船舶之名稱及國籍,而台產 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公賣局於本件貨物裝船後已即行通知其承運船舶之船名 及國籍,則本件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台產公司自無從取得代位求償權。 Ⅱ、台產公司所提出之貨櫃交接單(即E.I.R.)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上之貨 櫃號碼,被告仍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Ⅲ、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⑴本件貨物係全部使用密封且不透水之玻璃瓶包裝之月桂冠酒,故即便如台 產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曾遭淹水,然因貨物採不透水包裝,其外部尚有用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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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林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