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8年度,102號
TPDV,88,勞訴,102,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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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之一號二樓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陸萬捌仟零壹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二仟零 四十六元。
三、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事業三處業務組主任乙職,負責有關政府機構採購標案等相關業務。於八十六 年十月八日公司標得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案後,因規格、價格等需求,曾要求被( 誤載為原)告公司直接請供應廠商全力支援配合。有此經驗後,原告為顧及後續 標案能順利取得好價格,原告與事業三處主管王宗義經理數次溝通並確認,未來 標案採購模式,只要標案即以『業務』為主,採購方式應儘量配合業務,當時有 証人即廠商展英公司杜慶昌在場為証。十一月八日原告公司標得環保署電腦採購 乙案,合約內規定應於得標日起四十天內完成,但該合約因環保署承辦人流產至 十一月下旬始簽回公司,因驗收時間環保署要求於十二月十日安裝完成,時間非 常急迫,因當時台幣鉅幅貶值,匯兌差異,所有進口產品調漲,無法以標得之價 格之下之價格取得硬碟,因前述原因,原告立即詢求廠商支援,於十二月四日下 午與宏碁公司聯絡,得知宏碁公司庫房仍有三十顆硬碟可以舊價格售出,數量尚 缺九十顆,原告即請宏碁公司林震華協理代為調貨,十二月五日上午與宏碁公司 查詢數量仍為三十顆後,撥電話至台南與王經理確認是否購買,經王經理同意後



,原告為求配合交貨時效,以手寫訂購單請宏碁公司先將三十顆硬碟保留,後請 本公司盧淑儀小姐補正式採購單。
二、豈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司總經理古豐永先生竟對此事大作文章,認為 原告越權行事,要求原(誤載為被)告自行辭職,原告不同意。同年十二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古總經理在公司命令原告立即離開公司,以後不准原告再進入 公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即以公司網路系統發布公告略以「事業三處業 務組主任乙○○因私人因素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又以存証信函指稱原告越權採購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要求原告主動辭職,否則將 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原告亦以存証信函回復被告公司事件之 始末及不接受被告公司信函指稱之內容。豈料,被告公司更惱羞成怒,誣告原告 涉嫌侵占,經鈞院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七九號不起訴在案,後再經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一五二號駁回被告公司再議。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以低價向廠商通知保留硬碟,以便能及時趕在標案驗 收期前交貨,不但已曾徵詢主管意見,並請採購補發正式訂單,並無任何違反工 作規則之處,且事後証實,被告公司仍購買該批三十顆硬碟,且價格確比被告公 司所購買其他公司另外九十顆硬碟價格更便宜,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趕上交貨 時間。可見原告絕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以存証信函要求原告辭職,並謂 要將原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契 約自尚存在,惟因古總經理命令原告不准再至公司上班,使兩造間僱傭關係處於 不明確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十二月份支付二一三二0元),依當時原告 每月薪資七二、0四六元,計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尚欠薪資五0、七二六元,自八 十七年全年至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訴時止,共二十個月,被告應給付一、四四0、 九二0元,故被告共計欠薪資一、四九一、六四六元,另依被告公司於同一事業 部員工於八十六年度發三點五個月年終獎金、八十七年發四點五個月年終獎金, 被告自得請求該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共五七六、三六八元以上共計二、0六八、0 一四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1查被告公司所從事之行業,除電腦軟體之開發、銷售等業務外,並包括電腦硬 體、週邊設備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裝配)業務,此有被告公司執照,所營事業 欄及被告公司營利事件登記証,營業項目欄記載詳明,且有經濟部核發之工廠 登記証可証,被告公司亦有從事電腦之組裝製造業務,其行業類別應屬製造業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公司在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項 事由之情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北府勞一字第一0六六三一號函辯稱未從事製造業務 屬資訊服務業云云,但被告公司之行業別,應以實際從事之行業為準,查本件 發生爭議之環保署一百二十台電腦主機之標案,即係由被告公司分別向數家公 司購買硬碟、軟碟、機殼等零配件再由被告公司組裝製造而為成品,被告公司 當係製造業無疑。




2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縱無勞基法之適用,亦非可任引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終 止僱傭契約;且迄今原告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正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四八八第二項固規定僱傭未定期限,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若雙 方另有工作規則之約定,其內容即成僱傭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均應遵守而不得 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以免違約損及他方權益。查被告公司主張曾發存証信函依 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該函內容僅略以要求原告 自行請辭否則「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與紀律情節重大做為解僱原告之理由 云云,非但並未依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甚且已明確表示「將來」 欲解僱原告之旨,且係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原因,並未有任何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謂命令原告離職之事,僅為古 總經理個人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之氣話,更非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否 則豈有再發前存証信函之可能,而公司網路公佈之電子郵件,係在原告離開公 司後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有關「 離職、資遣」篇之規定,被告公司欲終止勞動契約分成二種情況,其一有工作 規則為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六款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二為有工作規則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七款情形,須經預告,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反之勞方如欲終 止契約,則依同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是勞僱雙方均應遵守前述工作規則 所定之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 任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被告主張(1)原告對外採購未經由採購主任,且事業三處主管王宗義經理從未 同意原告可不經由採購主任而逕自對外採購、(2)原告下單購買環保署未曾向 被告購買一百二十套微軟作業系統云云,而認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 然查:
被告公司之標案以「業務」為主,採購應配合業務之原則為王宗義經理所確認。 是本件環保署一百二十套電腦主機之採購,其中除硬碟外之零配件及WINDOS95軟 體作業系統,均係由原告填製手寫訂購單,經王宗義總經理簽認後送出,此有王 宗義經理親簽之訂購單可証,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傳訊王宗義提示訂購 單正本,經其承認為其所親簽,由其上內容所載以觀,實際並未經過採購主任盧 小姐事証已明;經証人王宗義辯稱該訂購單非正式訂貨單,是為了要備貨用云云 ,然查,原告請宏碁公司保留之三十顆硬碟,即係使用該舊式訂購單 (無價金之 記載,非正式訂購單) ,祇因當日王宗義經理在台南,原告打電話到台南請示過 後方發出,其性質原即係使公司可以用美金升值前之優惠價格備貨,而被告公司 嗣後又向宏碁公司補發正式訂購單,其上載明採購該三十顆硬碟每顆台幣四千六 百五十元,之後,其餘九十顆硬碟被告公司向亞銳士公司採購,每顆五千餘元, 超過被告購買之價格甚多,足見原告所為,係有利於公司,且絕無違反工作規則 ,更何來情節重大可言,被告公司之主張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不生效力。足可見被告絕無違反工作規則,更何來情節重大可言,被告 公司之主張,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是否生效,應以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事由為斷:緣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無非認為 「原告罔顧公司發布之工作規則,恣意予以採購,而不經由採購主任,其再三違 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方予以終止」,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問 :「原告違反公司何種規則?」被告訴代答:「越權採購。」,又原證二號被告 所發之存証信函第四頁記載「本公司將以台端違反工作規則與紀律情節重大,作 為解僱台端之理由」均可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早行之有年,姑不論原告所舉 之証十一號工作規則,是否為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公司始公布,惟其實際內容早已 拘束雙方,亦即被告公司得否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自應以原告有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為斷。
㈣原告並未越權採購違反工作規則,更何來情節重大之情事: 1被告公司謂原告違反採購之工作規則,惟迄今亦未見被告公司究係如何規定採 購之作業規則,且被告公司古總裁,亦曾表示該公司為人性化管理,並未有制 式之流程。一直到被告任意解僱原告後,被告公司才公布採購規則。被告直至 八十五年五月才發布『內控內稽採購作業流程』規範採購作業如何簽核之規定 ,但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相關採購之工作規定,此經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庭訊証人張炯華古豐永証述一致。易言之,被告公司在公布該採購流程之 工作規則時,原告斯時已被要求離開公司,本件事發八十六年底,當時公司既 無採購作業之工作規則,原告又如何違反?
2被告公司之標案以「業務」為主,採購應配合業務之原則為王宗義經理所確認 ,且因王宗義擔任事業三處經理,同時為採購主任盧淑儀及業務主任即原告之 主管,是經王宗義核准後之事項,自不需再經由採購主任盧淑儀。 3查本件環保署一百二十套電腦主機之採購,其中除硬碟外之零配件及WINDOS95 軟體作業系統,均係由原告填製手寫訂購單,經王宗義總經理簽認後送出,此 有王宗義經理親簽之訂購單可証,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傳訊王宗義提 示訂購單正本,經其承認為其所親簽,由其上內容所載以觀,實際並未再經過 採購主任盧小姐事証已明;經証人王宗義辯稱該訂購單非正式訂貨單,是為了 要備貨用云云,証人古豐永於鈞院庭訊時亦証稱「証物十是廠商與我們商議價 錢與數量的單據,並非採購單」等語,然查,原告請宏碁公司保留之三十顆硬 碟,即係使用該舊式訂購單(無價金之記載,非正式訂購單),祇因當日王宗 義經理在台南,原告打電話到台南請示過後方發出,此即亦經証人林震華証述 :「 (原告問:我有告訴你王宗義同意我購買此三十顆硬碟,我要你幫我保留 )是的,是在事隔二、三日之後」屬實,其性質原即係使公司可以用美金升值 前之優惠價格備貨,而被告公司嗣後又向宏碁公司補發正式訂購單,此經証人 盧淑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証稱:「在十二月三十日我們又補了 (宏碁)壹 張正式訂購單」、「經過王宗義及經理之同意才補了這張 (正式)訂購單,將 三十顆硬碟買下來」等語。均在在足証,原告所發出予宏碁「訂購單」目的均 在向廠商備貨,並非採購,公司仍可最後決定要不要發正式電腦採購單購買, 其後該三十顆硬碟之購買,仍係經王宗義及總經理之同意,正式發採購單購買 ,其上載明採購該三十顆硬碟每顆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後,其餘九十顆硬 碟被告公司向亞銳士公司採購且價格確較被告公司向亞銳士公司嗣後採購者便



宜,足見原告所為僅係為「備貨」而非「採購」,係有利於公司,且絕無違反 任何採購工作規則,更何來情節重大可言,被告公司之主張依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証一號:公告影本乙份。
原証二號: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原証三號:存証信函影本乙份。
原証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証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証六號:薪資袋影本乙份。
原証七號:公司執照一件。
原証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件。
原証九號:工廠登記証一件。
原証十號:訂購單一件。
原証十一號:工作規則一件。
並聲請訊問証人古豐永張炯華王宗義盧淑儀林震華。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為一家資訊整合系統公司,其行業類別為資訊服務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以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 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是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㈠查被告鼎新公司所從事者為資訊整合系統,其行業類別隸屬資訊服務業,於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以前,資訊服務業並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則雙方之勞動契約,除 有特別規定外,仍應依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所從事者為資訊服務業,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被告公司係 分類編號為七五0一資訊服務業,揆諸被告公司課稅項目即知,是被告公司於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基於資訊服務業並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則雙方之僱 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之僱傭關係。
㈢次按,勞基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施行細 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所謂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 者,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可資參照 。參諸勞基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是被告公司所從事幾 乎為資訊軟體服務相關之工作,縱有工廠證,亦非製造業。 ㈣又查,原告固主張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作為認定被告公司屬於製



造業,惟上開認定與上開函件意旨不符,首先被告公司其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編號為七五0一已如前述,屬於資訊服務業;其次,被告主要經濟活動為資訊 整合業,亦非製造業,參諸證物一分類表可證,是被告公司有工廠證亦非製造業 。
㈤再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處理雙方勞資爭議時,曾擇派陳淑 珠小姐派員工至被告公司訪察被告公司是否為勞基法適用行業,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明確表示並回函原告,被告公司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部分爰請鈞長賜准 函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之就兩造之勞資爭議函件可證,是 證被告公司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早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即經勞工局告知,知 之甚稔,仍故為主張,其意圖混淆視聽,顛倒是非黑白,可見一斑,故原告主張 當不足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方依照勞委會之法令,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在此之前並無工作規則之頒布,是原告所提之工作規則,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始 行公布實施,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遭解僱離職,是上開工作規則 於本案並不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㈥次查,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雙方並未定有期限 ,且本件契約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則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函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命令原告離職,不准原告再進入公司,並於公司網路系統公布原告離職,自已生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自無理由。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竟一再越權採購硬碟、微軟視 窗作業系統等物品,罔顧被告發布之工作規則,被告依法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 合。
 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於被告公司擔任公司之業務主任,而與原 告同處之採購主任為盧淑儀小姐,依公司之工作規則,業務人員接獲之訂單所需 採購之貨源,需由採購主任負責採購,質之盧淑儀小姐及原告亦知之甚稔,原告 罔顧公司所發布之工作規則,恣意予以採購,而不經由採購主任,其再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方予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竟辯稱為公司節省公帑,其 狡辯卸責之詞,昭然若揭。
 ㈡次查,被告公司事業三處主管王宗義經理從未同意原告可不經由採購主任,而逕 自對外採購,否則,倘任由原告擅行對外採購,被告公司何必專設採購組人員; 況且,王宗義經理無權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可擅自採購,足證原告之主張純為推諉 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㈢又查,以被告公司標得環保署電腦採購乙案,被告公司早已由王宗義經理取得合 約數量一二0顆硬碟,並已通知原告不必下訂單採購,以免重複,惟原告仍恣行 任意向宏碁公司採購,並下單購買環保署未曾向被告購買一二0套微軟作業系統 ,由原告擅予收受,至今未交回被告,益證原告置被告公司之公做規則如廢紙, 置若未睹,其再三違反,倘未予以解僱原告,被告公司如何管理員工?是原告所 辯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早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知之甚詳,抑且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 表示遭解僱,倘原告果真未曾接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焉會於勞工局為 上述主張?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㈠按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院字第七九二號解釋 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需以書面為之,自屬當 然;是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當面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將原告之工作證、通行證並命原告將業務移交予證人王宗義,已足證明被告 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未接獲被告「正式」終止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
㈡次查,證人王宗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非但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碰面,並由原 告告知,伊已遭被告公司予以解僱之事實,證人王宗義並於該日傍晚與原告辦理 業務交接事宜,此事實業已由證人王宗義在鈞院證實如上,是被告倘未對原告為 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焉會證人王宗義辦理業務交接?足證原告已遭終 止雙方僱傭契約,至為灼然。
㈢又查,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予以協調時,原告自稱:「遭資方任 意解僱本人。」復稱:「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去職。」,上開文字皆是 原告本身於勞工局所為陳稱,倘非其已知悉被告對之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則原告 於勞工局所為之表示又該如何解釋?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純為卸責之詞 ,當不足採。
四、原告一再越權採購硬碟及微軟等物件,罔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則被告予以解 僱,於法並無不合。
㈠查證人王宗義協理雖經被告公司授權得指定採購貨物種類,惟皆需由採購組採購 ,即皆由採購主任盧淑儀對外採購,兩相比較,益證原告藐視被告公司之規定, 無視公司規定之存在,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證人王宗義日前已於鈞院 證稱:「無權抑且從未授權原告以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採購,更未同意原告向展英 公司採購硬碟,反而於當日告以渠已取得合約數量之硬碟,原告反而表示反正很 便宜,公司不要她要‧‧。」等語,益證原告完全藐視被告之工作規則,蓋原告 為業務人員,被告公司另有採購主任盧淑儀,對外採購完全委由採購組負責,原 告竟越權採購未得證人同意,其違反工作規則甚明。 ㈡證人王宗義亦證稱:「伊從未授權原告向外採購,反而要求原告不要下訂。」益 證原告之主張完全一派胡言,三十顆硬碟部分亦未經證人簽名,此有訂購單可證 ,是原告所提之證物十號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宗義協理已證稱:「從未同意原告 對外採購,更未授權原告採購三十顆硬碟,反而於當日告以其已委由採購主任對 外採購,取得合約數量之硬碟,要求原告不要採購,惟原告反而向伊表示,反正 很便宜,公司不要,她要‧‧。」(見⒓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焉有同意 原告採購?是證原告罔顧被告公司之規定,恣意越權採購,益證原告主張純為推 諉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㈢又查,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十號「手寫訂購單」更是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宗義業 已於鈞院庭訊時證實,上開手寫訂購單乃被告公司作為備料之內部資料,其手寫 採購單仍須送往採購組由盧淑儀主任彙整對外採購,被告對外採購完全是以電腦



方式為之,是原告上開證據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證人王宗義協理早已因環保 署向亞銳士公司採購一二0顆硬碟,此有統一發票可證,益證原告之陳述,主張 純為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公司有公司之制度及規定,並非產品便宜即可任意對 外採購,被告公司為了事權統一,避免公司重複採購,造成公司庫存成本增加、 浪費,乃發布被告公司統一由採購組負責採購,是原告明知於此,一再越權採購 ,罔視被告公司之命令與規定,被告公司方依法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於法未有 不合。
㈣又查,原告一再以證十之證據作為得到王宗義之授權亦可對外採購之依據‧‧‧ 等語云云,惟查上開證物十號僅是對內採購單,仍需由證人盧淑儀對外採購始行 生效,此由證人證實如上,是證人王宗義縱有授權,亦不得對外採購,更何況, 證十僅是被告公司採購物品之數量表,而非正式採購單,抑且未得證人王宗義之 同意,原告卻已違規向宏碁公司採購硬碟,豈非越權採購? ㈤又查,依證人盧淑儀之證詞:「原告未經證人盧淑儀同意,即對外採購硬碟,且 縱經王宗義簽名,仍不可對外採購,抑且,洽訂三十顆硬碟前,被告公司已向亞 銳士公司訂購一二0顆硬碟,被告公司根本不需要這三十顆硬碟。」(參八十九 年三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原告違反規定越權採購行為,至為明顯,且由 被證六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已採購一二0顆硬碟完畢,豈有必要再行授權原 告採購,益證原告稱得王宗義之同意,純屬妄詞。 ㈥依庭呈工作規則,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發布「事業三處 人事組織,另成立採購組負責對外購商品搜索、評估、議價、訂價、採購、請款 。由證人盧淑儀專任採購主任。」且證人盧淑儀亦證稱此e-mail乃存在公司之公 共資料,原告早已知採購應經證人盧淑儀之簽署才生效力(參八十九年三月廿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明知伊不得對外採購,卻仍對外採購,豈非明知故 犯、罔顧公司頒布之工作規則,被告依法予以解僱,豈有不當?再者,倘上開電 子郵件為假,則證人盧淑儀專任被告公司採購主任,此非虛妄,此誠令人難以相 信,足證原告一再越權採購,罔顧公司命令,予以解僱並無不當。況且,依證人 張烱華之證詞亦稱證人盧淑儀為採購主任,專職採購(參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證原告之陳稱無非卸責之詞。 ㈦末查,由電子郵件屬公共資料,使用者使用機器讀取資料時,皆會列印使用者之 姓名,是被告公司於本件由張烱華之電腦讀取資料,自會出現使用者之姓名,益 證原告明知上情,卻故意編排不實事實加以混淆,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依工作規則,足證原告明知不得對外採購物品,仍然越權採購, 此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隨時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 無不當。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解僱,卻遲至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行主張,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免除 責任。
㈠按損失、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遭解僱,於八十七年一 月中旬雙方協調不成,原告理應立即起訴主張權利,卻於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對之請求返還一二0套微軟作業系統,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通知開庭時, 原告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行就本案提起訴訟,益證原告之請求權已值商榷 ,更何況,延宕近二年始行主張,卻請求給付近二年之薪資,依民法第二百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七條觀之,其請求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更具有 重大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
六、原告於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近二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權利失效」原則,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㈠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隨即於被告依 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起訴請求返還一二0套之電腦軟體,並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開庭時,為作為抗辯拒絕返還之事由,方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雙方終止僱傭關係已近二年,惟原告卻未於八十七年 初即提起訴訟,反而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電腦軟體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卻請求 近二年之薪資,其行為自有權利失效,並違反誠信原則。蓋倘其主張可行,則任 何人皆可待三、四年後再行起訴,反而可請求三、四年之薪資,其違反誠信原則 甚明。
㈡次查,依權利失效要件:①權利人經過一段長時間不行使權利⑵相對人因權利人 之行為足以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②此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對相對人而言,將 不可期待。是原告於二年內未行使權利,致被告確信雙方僱傭關係已終止,是原 告於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軟體時,方請求二年之薪資,其起訴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
叄、證據:提出
被證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影本乙份。
被證二: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協調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協調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四:訂購單影本乙份。
被證五:經濟部工商企業經營概況調查表影本乙紙。 被證六: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被證七:人事異動公告影本乙份
被證八:人事異動公告影本乙份
並聲請訊問証人古豐永張炯華王宗義盧淑儀林震華。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政府請檢送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案相關資料、認定鼎新電腦 公司何時起適用勞基法及認定之依據,並函經濟部商業司查明被告公司行業依商 業分業標準屬於何種行業。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八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擔 任被告公司事業三處業務組主任乙職,負責有關政府機構採購標案等相關業務。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司總經理古豐永先生認為原告越權行事,要求原告自 行辭職,原告不同意。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古豐永在公司命令原告 立即離開公司,以後不准原告再進入公司,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即以公司



網路系統發布公告略以「事業三處業務組主任乙○○因私人因素自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離職」,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又以存証信函指稱原告越權採購嚴重違反工 作規則,要求原告主動辭職,否則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原告,原 告亦以存証信函回復被告公司事件之始末及不接受被告公司信函指稱之內容,被 告以存証信函要求原告辭職,並謂要將原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僱原告不生終 止僱傭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尚存在,惟因古豐永命令原告不准再至公司 上班,使兩造間僱傭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意復職之月止每月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之薪資等 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且工作規則係八十八 年三月始公布,兩造間應依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而原告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經被告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人事公告予以解僱,合於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被 告公司解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証一公告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非法解僱,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二、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之採購規則,即非採購人員而越權採 購電腦產品?被告抗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將事業三處人事 組織異動,並派盧淑儀為事業三處採購組主任(而原告則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 間,以電子郵件公布成立事業三處,將原告調為該事業三處業務組主任之職), 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告則否認知悉此情。然證人即原告之直接上司 王宗義經理證稱原告已知悉此情。是本件所應調查者在於:上開電子郵件是否有 明文限制業務主任不得兼事採購,及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是否確已越權採購完成而 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而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而發生效 力?又被告主張該公司係歸類為資訊服務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為製造業,早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首應 究明者為被告公司是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三、經查,原告稱被告公司所從事之行業,除電腦軟體之開發、銷售等業務外,並包 括電腦硬體、週邊設備及其零組件之製造(裝配)業務,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執照 ,所營事業欄及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營業項目欄記載,及經濟部核發之工 廠登記証可証,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被告公司係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依勞 基法第四條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即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其所為認定自有拘束 勞資雙方之效力。依勞基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 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 於同一類目。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輪、倉儲及 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又本法第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基法第三條第 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以「電腦軟體之開發 、銷售、服務及嗣後之客戶資訊系統維護及硬體之代理、銷售、服務」為主要營 業項目(約占營業額百分之九十五),另尚有「電腦硬體週邊設備之組裝、銷售 」(約占營業額百分之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0勞動 一字第0二四三一號函釋略以「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 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台 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一字第一四 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 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 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被告經台北縣政府認定係屬資訊服務業 ,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一節,業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一二五六0號函所檢送處理乙○○與鼎新公司間勞資爭 議協調案相關資料中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七北府勞一字第一0六六三一號函載 明可參,並經本院再函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四三 0五三七號函復及檢附附件訪查紀錄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函各一件可稽。故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亦有從事電腦之組裝製造業務,其行業類別應屬製造業,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被告公司抗辯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 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則為可採。從而,被告既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離職,是兩 造間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
四、次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之採購規則,即非採購人員而越權採購電腦產品?論述 如下。查,被告抗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將事業三處人事組 織異動,並派盧淑儀為事業三處採購組主任(而原告則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間 ,以電子郵件公布成立事業三處,將原告調為該事業三處業務組主任之職)。並 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告則否認知悉此情。然證人即原告之直接上司王 宗義經理證稱原告已知悉此情。是本件應再予審究:上開電子郵件是否有明文限 制業務主任不得兼事採購,及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是否確已越權採購完成而有違反 被告公司之規定。而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已送達於原告而發生效力?五、查,被告公司係至八十八年三月始公布工作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應依 被告公布之工作規則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 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應為不定期契約,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規定,終止契約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即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當面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原告之工作證、通行證並命原



告將業務移交予證人王宗義,證人王宗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公司與 原告碰面,並由原告告知,伊已遭被告公司予以解僱,證人王宗義並於該日傍晚 與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事宜,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王宗義陳稱在案,足證被 告已對原告合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稱未接獲被告「正式」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固無足採。原告雖另稱:被告公司主張曾發存証信函依民法第四 八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該函內容僅略以要求原告自行請辭否 則「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與紀律情節重大做為解僱原告之理由云云,非但並 未依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甚且已明確表示「將來」欲解僱原告之旨 ,且係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原因,並未有任何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謂命令原告離職之事,僅為古總經理個人要求原告 離開公司之氣話,更非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再發前存証信函 之可能,而公司網路公佈之電子郵件,係在原告離開公司後所為,對原告自不生 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店四支郵局第一九二號存 証信函已載明::::終止僱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人事公告生效等 語,上開存證信函雖另載明由原告自行辭職,否則即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為解僱事由等語,應僅係表明終止事由,而非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告上開 所稱尚有誤解,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送達於原告而發生 效力等語,則堪採信。
六、惟查,一般僱傭契約雙方應遵守之義務,例如雇主對於員工之給付薪資義務、照 顧義務、保護義務,或勞工對於雇主之忠誠義務、服從義務、服勞務之義務等, 於勞僱雙方仍應遵守之,如有違反者,他方仍非不得依僱傭之有關規定主張及行 使權利。查,被告雖一再抗辯略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性質之 工作,竟一再越權採購硬碟、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等物品,罔顧被告發布之工作規 則,被告依法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始公布工作規則,自不得反而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主張原告有何違 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其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已非可採;況原告亦再三主 張:「被告公司之標案以業務為主,採購應配合業務之原則為王宗義經理所確認 。本件環保署一百二十套電腦主機之採購,其中除硬碟外之零配件及WINDOS95軟 體作業系統,均係由原告填製手寫訂購單,經王宗義總經理簽認後送出,此有王 宗義經理親簽之訂購單可証,經傳訊王宗義提示訂購單正本,經其承認為其所親 簽,由其上內容所載以觀,實際並未經過採購主任盧小姐事証已明;証人王宗義 雖稱該訂購單非正式訂貨單,是為了要備貨用等語,然原告請宏碁公司保留之三 十顆硬碟,即係使用該舊式訂購單,祇因當日王宗義經理在台南,原告打電話到 台南請示過後方發出,其性質原即係使公司可以用美金升值前之優惠價格備貨, 而被告公司嗣後又向宏碁公司補發正式訂購單,其上載明採購該三十顆硬碟每顆 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後,其餘九十顆硬碟被告公司向亞銳士公司採購,每顆 五千餘元,超過被告購買之價格甚多,足見原告所為,係有利於公司,且絕無違 反工作規則,更何來情節重大可言,被告公司之主張,昧於事實。」等情,亦經 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王宗義陳稱在卷可參,是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之 意,雖結果因而侵犯被告將採購自業務分離之規定,惟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可言。從而,僱主雖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然仍須於相當期間 前,向受僱人表示終止,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不相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八五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據前所述,被告應於相當之期 間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始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且被告於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新店四支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中亦表明「:::惟念及台端尋找工作 期間之生活所需,願支付兩個月薪資。:::」本院認被告至少應於兩個月前之 期間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始為相當。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雖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應於經二個月之相當期間後始消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部分,因其僱傭關係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 年二月十二日止間,尚屬存在,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自不應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止之薪資,依當時原告每月薪資七二、0四六元,計一四四、0九二元部分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依被告公司於同一事業部員工於八十六年度發三點五個月年終獎金、八十 七年發四點五個月年終獎金,請求該二年度之年終獎金共五七六、三六八元部分 ,因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消滅,原告自無由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八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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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