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心梅
送達代收人 陳宏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祖美
徐琦瑋
徐艾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司促字第89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 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 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民法第1159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徐豫新前 於民國95年9月15日將其所有未完工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出售予異議人,嗣後又於99年3月間將系爭 建物以1,5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吳素月,且系爭建物現已遭 吳素月拆除。為此,徐豫新於104年5月8日開立面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交付異議人,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給 付1,000萬元作為出售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惟徐豫新於同 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陳祖美、徐琦瑋、徐艾芸依民法第11 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徐豫新應給付異議人之 債務。異議人前於同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為清償催告,惟相 對人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債務應視為已 到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 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 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 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 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 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 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徐豫新前於95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900 萬元出售予異議人,後續並由異議人自行出資完工。嗣徐豫 新又於99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以1,5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吳素 月,且系爭建物現已遭吳素月拆除。為此,徐豫新於104年5 月8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交付異議人,約 定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異議人1,000萬元作為出售系爭建物 之損害賠償。惟徐豫新於同年9月9日死亡,相對人陳祖美、 徐琦瑋、徐艾芸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徐豫新對異議人之債務。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向相對 人為清償催告等情,並提出本票、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屏東內埔房地案討論決議表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件債權 清償期為104年12月31日,債權人聲請狀所述被繼承人徐豫 新死亡,非法條及約定之期前清償事由」為由,駁回異議人 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悉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促第894 2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援引民法第1157條及第1159條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 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開始繼承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 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 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而主張應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發支付 命令之裁定予債權人云云。惟觀民法第1159條之立法理由: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
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1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 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 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 ,故參考日本民法第930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100條規定 ,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清償 ,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及民 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 ,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 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 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 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由上可知,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未屆清償期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係為利清算,且債權人於民法第 11 57條公示催告程序之期限中,報明其債權後,仍須待公 示催告程序終結,繼承人方得對於在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 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且此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方溯及於繼承時視為到期,非 謂於繼承開始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即視為已到期。故異 議人主張因原債務人徐豫新死亡,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繼承 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云云,顯屬誤解。
(三)徐豫新於104年5月8日固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協議 書交付異議人即債權人,徐豫新嗣於同年9月9日死亡,相對 人陳祖美、徐琦瑋、徐艾芸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徐豫新對異議人之債務。然兩造就該項債權 清償期約定為同年12月31日,顯見異議人係對未屆清償期之 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論述意旨,異議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逕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不合。(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