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前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訂立溫泉井工 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訴外人 劉堂輝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施做「溫泉井鑽井工程」,原告依約已於97 年7 、8 月間完工。因訴外人劉堂輝、連帶保證人劉德成 未付工程款,就此原告曾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成立和 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建上153 號和解筆錄可證,依和 解內容可知,於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前,溫泉井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惟原告迄今未收到工程款。又於99年8 月5 日, 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將溫泉井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被告, 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有系爭溫泉井使用 權1/2 ,該約定僅係被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間之約 定,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無系爭井所有權、使用權。(二)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復按「…然該養魚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 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 與同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 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 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茲 被上訴人利用該鐵架石棉瓦棚築造屋頂、天花板、牆壁, 完成系爭房屋,已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 屬土地之定著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 即取得其所有權。原鐵架、石棉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 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0 條規定,即無單獨所有權之 存在。」、「訟爭水井附著於訟爭養魚池內。該養魚池係 以水泥鋼筋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水久性,費
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養魚使用之經濟效益, 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市○ ○街○巷○號平房雖可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份』 二者,然所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 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 而已,事實審法院應就該建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 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34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 參。起訴狀所附溫泉井照片為原告在他處所施作,系爭溫 泉井與照片內之溫泉井相同,依照片所示,可知系爭溫泉 井「有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 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尚無不符,應為獨立之不 動產。且依系爭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 「工程款未付清前,水井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均為承攬商所 有。」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劉堂輝成立和解契約等 件可證。惟被告亦主張其對系爭溫泉井有二分之一的權利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溫泉井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 153 號和解筆錄所示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堂輝、劉德成於99年8 月15日就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486-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550,000 元後,即取得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48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與訴外人(即地主)劉堂輝、劉德成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 際,訴外人劉德成向被告保證上開土地及溫泉井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土地及溫泉井之所有權人確係訴外人劉堂輝、 劉德成。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溫泉井之所有權後,訴外人 劉德成復於100 年3 月7 日簽具切結書,表示被告於取得 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而原告提 出之99年8 月15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9條手寫 之文字,為訴外人劉德成於102 年6 月15日加註,被告所 持有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加註文字,是被告於簽定土地買
賣契約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間有工程款未給 付之情事。縱訴外人劉堂輝出賣上開土地時非系爭溫泉井 所有權人,惟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劉堂輝間債務糾紛並不 知情,被告亦得依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溫泉井之所 有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成等人系爭溫泉井之工程款涉訟,並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53 號事件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劉德成願給付黃新城新台幣貳仟參佰零捌 萬元…在劉德城清償完畢前,確認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溫泉井為黃新城所有。」,惟該 和解筆錄並不拘束被告。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 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 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 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 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 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 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 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 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主物、從物二者,仍係獨立之動產或 不動產,然附屬物者,係依附於原建築物,其構造上雖具 有獨立性,然其使用上未具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再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溫泉井並無獨立性,亦無法獨立為交易及使用,因系爭 溫泉井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再者,系爭溫泉井雖有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 設施,此等設施亦屬動產,則依民法第881 條規定,此等 設施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取得此等設施所有權。據此,被告吳飛龍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際,亦取得系爭溫泉井抽水馬達、水管、電線等設施之 所有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溫 泉井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已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 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溫泉井工程服務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建上字第153 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堪信屬真實,被告固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溫泉井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 上目的,而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泉井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三)系爭溫泉井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物,不具有獨立之經濟 上目的,不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67 條定有明文 。再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 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 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 參照)。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而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 一部分者,如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 、隧道、地下道、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 非土地之定著物(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177 頁;洪 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76年版218 頁;劉得寬著、民法總 則第154 頁)。即本件訟爭溫泉井即工作物是否得為獨立 之不動產物權標的,仍需視工作物其是否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並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且其是否具經濟上之目的、 不易移動等要件觀之。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清償工程款前其 為系爭溫泉井即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溫泉井為獨立 之不動產,惟依上說明,工作物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 權客體,仍需視其是否為土地構成部分,並具經濟上之目 的、不易移動等加以判斷,要非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 物權法定原則。觀之原告所提與本件系爭溫泉井相同之他 處溫泉井照片,其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雖以下套管水泥 固定,並設置抽水馬達、集水管、電纜線等供水設備,似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系爭溫泉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 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堪認非得獨立之定著物,要屬 土地之一部分至明。況溫泉井之使用價值在於取用其內之 溫泉,而非使用溫泉井本身,而是否得取用井內之溫泉, 現行溫泉法規有特別規定及限制,在未取得溫泉水權前, 不得自由取用,如有違反,即有相關罰鍰及停止利用規定 ,此時溫泉井便已喪失其通常之效用,顯見溫泉井之使用 ,重在得否取「溫泉」,而非對於溫泉井之直接支配權利 ,如承認其為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與物權法定主義之 原則相悖。復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承攬商應依照契 約條款及附錄之規定,提供操作鑽井成套設備,有效的執 行所指定之鑽井工作,包括籌鑽、鑽進、下套管水泥、試 水、完井及拆遷等工作」、第8 條:「一、本工程自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攬商出具保固切結書抽水機保固一 年,溫泉井井體結構保固三年…」、第15條第4 項:「本 工程水權部分由業主自行辦理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 在卷可稽,是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提供者 為鑿井服務,並於完工時交付之溫泉井井體結構與供水設 備(含抽水馬達、抽水管、電纜線)等工作物,系爭溫泉 井井體自不包含「溫泉水權」,其與供水設備本身均無法 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溫泉井具有 固定性、永久性,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
益而屬不動產,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系爭溫泉井不具構造獨立性及達成經濟上之使 用目的,乃係附合於系爭土地,屬土地之一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非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
(四)系爭溫泉井既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原告自不對系爭 溫泉井主張所有權,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論,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訟爭溫泉井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5,104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