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5號
KLDV,104,重訴,35,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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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耀曾
被   告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土石方堆置處理廠而有資金 調度上需求,乃於民國9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協議書),約定期滿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 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 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 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為計算,其中百分之10即30萬 立方公尺容量出售價額6分之1之金額,作為前開借款之紅 利(下稱系爭紅利)。被告業已依約返還500萬元借款, 唯系爭紅利自給付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被 告給付,原告日前得知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453.6元之單 價(計算式:總價2,268,000元÷售出容量5,000立方公尺 =453.6元/立方公尺)將前開第二期土石方容量售出,據 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22,680 ,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 ×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足額交付500萬元之借款,然據兩造 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示,原告實際上已於98年7月20 日將5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8年12月15日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 2、被告雖抗辯稱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 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僅為380,298立方公尺,與兩造所 約定之300萬立方公尺有所差距,然關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3條第3項約定之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10%中1/6之 土石方價額,乃系爭紅利之計算方式,而非給付條件,此 由系爭紅利給付期限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 非約定第二期土石方全部售出後方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乙節 即可知悉。
3、復據系爭記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石場第二期 容量300立方公尺之10%中1/6之土石方出售價金即5萬立方 公尺之土石方容量之價金給付原告,以做為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擔保紅利。而所謂擔保紅利即保證付款之紅利,不 以被告有實際上盈餘為必要,僅待系爭土石場所出售之第 二期土石方超過前開5萬立方公尺標準即得做為系爭紅利 之計算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已自承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量已售出約25萬方公尺,是 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紅利與原告。
4、縱令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不如前所約定之300萬立 方公尺,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原告紅利2,875,053元(計 算式:原約定紅利22,680,000元×380,298/3,000,000立 方公尺=2,875,053元),而非直接免除整筆債務。 5、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後,即以其 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用 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惟嗣後被告為賺取 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系 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量 減少。據此,縱令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乃系爭 紅利之給付條件,然被告為私人利益,導致系爭土石場第 二期土石方容量減少,顯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條 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 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為依據之金額 與原告。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未將足額之500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實際上被告 僅取得114萬元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尚未成立。原告 應就其業已足額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既因原告尚未足額交付500萬元 借款而不成立,是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給付紅利之



部分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給 付其紅利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紅利,係以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收受量達 到300萬立方公尺為要件,然據「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第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 」之「容量計算說明」載以「經本場技師會測結果顯示… …第二期可填埋總容量為380,298立方公尺」,或以被告 目前實際堆置數量25萬立方公尺,均未達系爭借款協議書 之條件,是原告指稱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 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計算借款紅利,及被告係以每立 方公尺453.6元之單價出售土石方云云,均屬臆測,且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三)被告自102年8、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 益為-1,668,495元,被告於第一期亦處於虧損狀態,直至 103年始逐漸轉虧為盈,但獲利情況尚不穩定。原告持系 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高額紅利,顯失公允。(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 協議書,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第3項約定,期滿 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 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 分之十(即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6分之1,作為前開借 款之紅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 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迄今 尚未依約給付前開紅利,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履 行給付系爭紅利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2 ,68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拓祥工



程有限公司)需提供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 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 公尺之百分之十(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1/6予乙方 (即原告)作為擔保紅利之保障,本項應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底前支付」,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2, 680,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 尺×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之紅 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獲利 。
(二)原告固據以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 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定稿版)、新北市萬 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第94頁至第95頁),主張被告於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 投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收受總量應近30 0萬立方公尺,是得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0元之紅利云 云。從一般商業習慣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與企業經 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 紅之可能性,然公司經營運作,有支出、營業成本、水電 、人事費用、固定資產等開銷之情形實屬正常,被告自 102年8月、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益虧 損高達1,668,495元,可知被告就系爭土石場第二期之獲 利情況尚未穩定,仍為虧損狀態而實無紅利可供發放;復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第二期收容量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計算,其收受容 量僅有380,298立方公尺,此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 在案(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縱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 投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獲准營運中,然 原告以「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 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所載,主張其 土石方容量可達196萬立方公尺,惟本院審酌此僅係開發 政策而尚未經政府核准,原告逕以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 投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 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可分配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
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於欠缺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是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之



紅利22,680,000元,自難採憑。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 後,即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 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 容量之啟用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並為賺 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 系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 量減少,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系爭借款協議書之 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 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做為紅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遭新北 市政府駁回係因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8條之1 第2項規定,將使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變更 ,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是土地所有權人不願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致開發計畫遭駁回。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過 院參辦,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 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新北 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等 件資料在卷可稽。復按經驗法則,企業主係為擴大營運、 增加獲利而提出「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為 此必定付出相當成本,豈會自行以不正當行為減少系爭土 石場收容量以降低本身獲利或故意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 而致系爭開發計畫遭政府單位駁回,原告所述情節,實有 悖於經驗法則,依常情論斷洵難認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紅利22,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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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