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智敏
被 告 周千富即周士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裁定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 正本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交郵務人員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 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則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47929元及利息213926元(惟本件僅請 求其中202951元,故總金額為550880元)。而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 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在太平洋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058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 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債權人之債權轉移及金額其 適法性有待斟酌」等語,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太平洋日報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就上開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有所爭執,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0880元 ,應徵裁判費60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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