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1號
KLDV,104,訴,41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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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蔡綉麗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第1414號、第1414-1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乃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 163萬 9,900 元,自本院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7467號強制執行之拍 賣程序中所拍定取得,業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並於104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㈡系爭房屋本為被告前配偶李炫樅(於97年8月25 日離婚)所 有,本院民事行執處於104年1月20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時 (即本院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7467號執行事件),被告在現 場稱,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占用中,此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開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可稽。
㈢系爭房屋現已由原告拍定取得,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然被告仍未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㈣又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衡諸系爭房屋附近之 租金行情,經向基隆市政府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查詢, 得知附近實價登錄之租金僅有102年9月建物所在地祥豐街18 1號至210號之間,每月租金行情約為8,000元,故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5月29日基院曜 103司執恭字第274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103年度司執恭字第27467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 筆錄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4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 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 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 鄰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基隆二信高中,交通尚可,且鄰 近市場,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另系爭房屋之周邊房屋(與系 爭房屋同路段之公寓)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每坪300~400元, 此有系爭房屋之GOOLE地圖及網路搜尋591房屋交易出租行情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面積50.92 平方公尺 ,約15.4坪)之每月租金以5,0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4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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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