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即趙勛博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告誤載為臺北市國稅局萬華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 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 ,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 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未於分配期日 前1 日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然查,兩造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 號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4日作成分配表,定 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104年9 月 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原告聲明異議狀上之聲明 事項僅記載:「聲請事項:‧‧‧表二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1、3項計入976,476元及177,689元計算進入‧‧ ‧應將上開款項發還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分配表,‧‧‧拍賣價金扣除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後,方得
分配給普通債權人,且他債權銀行之利息債權計算,依民法 規定,僅得請求5年,故計算不得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卻缺未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 異議即非適法。又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4年9月15日 補正上開欠缺,即逕於10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又僅記載: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水局萬華稽徵所 參與分配表2中所列之營業稅976,476元部分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177,689 元部分,應為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被告台灣 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表2中第4項、第5 項所列(表 一分配不足)金額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分配表後,重新分配 。」本無補正問題,然本院為核定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標的價額仍於104年9月30日以基院曜民玄字104年度補字第5 17號通知原告補正聲明,原告仍未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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