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5號
KLDV,104,訴,395,20160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育新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6 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2,7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乃分別居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3 樓,為上、下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5時許,飲 酒後,因認原告在樓上發出噪音,致其無法入眠,遂持其所 有之殺魚刀1 把上樓與原告理論,原告開門後,彼等一言不 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拿上開殺魚刀朝向原 告刺去,原告雖向右後方閃避,仍遭刺中左大腿,因而受有 左大腿穿刺傷6cm×12cm、左手第四指割傷1cm×2cm 之傷害 ,經原告報警處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原無行兇惡 意,實因當日以安眠藥物輔佐睡眠,不知小酌之後,心神混 亂,難以自控,一時氣憤難平,忘了手持殺魚刀,不慎刺傷 原告,且因伊目前因大腿開刀不良於行,伊雖願承擔責任然



因伊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7,000 元之收入,每月扣除基本開 銷,至多僅能賠償原告3,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 開時間遭被告以殺魚刀刺傷,造成其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左 手第四指割傷之傷害,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原告本件傷害事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 ,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下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大腿穿刺傷6cm×12cm 之傷 害,並因此造成後續左深股動脈損傷、左深股動脈假性血管 瘤、左深股動脈破裂之傷害,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6日接受 左大腿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左手第四指縫合手術、105年5 月25日左股動脈血管攝影手術、104年7月16日左腿血腫清除 及動脈修補手術等,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元,並提出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之左大腿穿刺傷與左深股動脈假性血管瘤之相關性,據該 院以104年11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93 號函覆本院



稱:「...張育新君於104年4月3 日因左大腿腫痛抽筋 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其有左深股動脈損傷等,住 院觀察以藥物止痛及去瘀,經超音波檢查有無內出血後於4 月12日出院。病患於5月21 日因左大腿疼痛、腫脹,再次 至本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深股動脈肌 肉層分支有一2×1.2公分之假性血管瘤,5月25 日進行左股 動脈血管攝影尋找出血點(無內出血發現)後於5月28 日出 院...。經與4月4日之電腦斷層比對,病患所罹患之左 深股動脈假性血管瘤,屬於同一受傷位置,醫師推估可能在 下肢活動時,原本已止血之左深股動脈再次出血形成假性血 管瘤。」(詳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罹患左深股動脈 假性血管瘤肇因於原告遭被告刺傷之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6 號),其看診時間104年3月31日至104年8月4 日,為原告上 開就診期間內,且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相符,看診科別 亦為骨科、心臟血管科,經核,總計為11萬1,948 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現場理貨員,時薪130 餘元,因本件傷害事 件受有上開傷勢,因陸續接受手術,致住院期間及經醫囑休 養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並提出基隆醫 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暖暖冷藏夜班請假(FT/PT)申 請表、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薪資明細表 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4年11月11日( 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93號函之記載(詳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3月31 日出院,經醫囑需休養1個月;嗣於104年4月4日前往長庚醫 院急診、住院,至同月12日出院,經醫囑須休養6 週;再於 104年5月21日急診住院,接受左深股動脈血管攝影手術,同 月28日出院,經醫囑需休養6星期;104年7月14 日再次住院 ,同月24日出院。故總計原告住院及經醫囑須休養之日數, 為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之105日,另104年7月 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11日,總計為116 日。再依原告所任 職之統昶公司於104年12月4日以統昶公字第104年度第029號 函檢送本院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9 月至 104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詳本院卷第223-228 頁),原 告平均工資為30,129元【計算式:(30,761+28,968+31, 125+25,818+32,649+31,455)÷6=30,12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此換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004元【30,129 元÷30日=1,004 元】。酌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



之統昶公司,關於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支付情況,據該公司回 覆稱:原告工作內容為現場理貨員,10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 4月22日請病假,公司給與半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7-216 頁)。故原告因住院、休養而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1萬6, 485元【30,129元/月×3個月+1,004元/日×26日=11萬6,4 85元】,扣除統昶公司已支付之薪資1萬6,643元、1,682 元 ,故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9萬8,160元(計算式:116,48 5元-16,643元-1,682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 工作收入損失於9萬8,1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因被告不滿居住樓 上之原告聲響影響其睡眠,竟服用安眠藥物輔助睡眠後,罔 顧手正持用殺魚刀,即上樓與原告理論致情緒及自制力失控 而釀本件不幸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割傷 1cm×2cm、左大腿穿刺傷6cm×12cm 等傷害,且因此造成後 續左深股動脈損傷、左深股動脈假性血管瘤、左深股動脈破 裂之傷害,且陸續住院4 次接受開刀手術,所承受之生理及 心理之痛苦可見非小,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尚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 部;被告則 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在家,名下僅有汽車1 部,每月領取 老人年金7,000 元,到院開庭時,以杖助行,業據兩造於 本院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28頁), 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5萬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元+工作入收入損失9 萬8,1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萬8,160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5萬8,1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1頁


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