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柯劭駿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朱俊賓
蘇俊豪
陳韋均
陳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 62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當庭具狀擴 張變更請求金額為992,869 元,並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利息自送達被告朱俊賓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 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俊豪、陳榮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百福公園前,持棍棒毆打原告及訴外人葉日竣,造成 原告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 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 公分、 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肘裂傷1.5 公分長、右小腿挫裂傷1.5 公分長與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5 月至6 月不等有期徒刑;又被告陳榮池當天亦 出言恐嚇原告,此部分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 同傷害原告之身體,依上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869元:原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1 月11日止,至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 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醫,共花費22,009元;另原告受 有尺肱官結之扭傷及拉傷、軀幹挫傷等,至逢安中醫診所 就診,花費2,860 元。基此醫療費用合計24,869元(算式 :22,009+2,860 =24,869) 。 2、不能工作損失288,000 元: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8,000元 ,自受傷後無法工作長達6 個月,共計受有損失為288,00 0 元(算式 48,000×6 =288,000)。 3、看護費180,000 元:原告因受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3 個月 ,期間由原告配偶吳佩祈居家照護,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計180,000 元(算式:2,000 ×90=180,000) 4、撫慰金500,000 元:原告乃專業廚師須手持沉重鍋鏟,入 院接受手術並置入鋼釘後,一年多來為養家,仍忍痛回職 場工作,難以負荷卻仍須勉力為之,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500,000 元。
(三)綜上,上揭損害合計992,869 元(算式:24,869+288,00 0 +180,000 +500,000 =992,869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 869 元,並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蘇俊豪、陳榮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告陳韋均答辯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受傷後應該不用休 息這麼久,且其傷勢應無需家人照顧等語。被告朱俊賓答辯 以:其並無傷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併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受傷前每月薪 資48,000元,業據其所提礦工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逢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粵興實業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單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陳 韋均、朱俊賓(除否認有傷害原告外,其餘費用支出、薪 資均不爭執,詳後述)均未爭執;而被告蘇俊豪、陳榮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真正 。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朱俊賓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毆打原 告?2.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二)查被告陳榮池於警詢時陳稱:在百福公園現場,有我、陳 韋均、朱俊賓等語(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陳韋均於警詢時陳稱 :在百福公園現場,有我、陳榮池、朱俊賓,我有看到7 、8 人在追打柯劭駿、葉日竣,打人的人我只知道朱俊賓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再證人柯劭威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打人的人有上三、四部車離開,有看 到其中一人,和陳榮池、陳韋均上同一輛車等語(詳同上 刑事卷104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調取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訛,而被 告朱俊賓於事發當日駕車載告陳榮池、陳韋均至百福公園 之事實,亦據被告朱俊賓供述在卷(詳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530 號刑事卷104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於警詢供述、證人柯劭威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證詞及被告朱俊賓之陳述,足認被告朱俊賓在百 福公園確有參與鬥毆共同傷害原告。是被告朱俊賓辯稱其 沒有打原告,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4 人毆打受傷,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毆打原告,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棒毆打,造成原告受 有頭皮挫裂傷長3 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 公分、雙手及 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 裂傷1.5 公分長、右小腿挫裂傷1.5 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醫療費用損失為24,869元,業據其所提礦工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逢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觀礦工醫院103 年3 月18日收據( 收據編號:住0000000000號) 其中包含伙食費1,020 元及 病房費差額600 元、礦工醫院104 年11月11日收據其中包 含伙食費290 元及病房費差額1,200 元部分,因飲食乃維 生之基本需求,尚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 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基於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醫 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本院認伙食費及病 房費差額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亦應予剔除。復依原告所 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惟1 份證明書費即 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故以礦工醫院103 年6 月3 日所載最高額之證明書費120 元為據,其餘收費 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合計450 元(即礦工醫院103 年3 月 18日收據編號住0000000000號所載100 元、門0000000000 號所載50元、門0000000000號所載50元、礦工醫院103 年 6 月19日所載100 元、礦工醫院104 年11月5 日所載100 元、礦工醫院104 年11月11日所載50元。算式:100 +50 +50+100 +100 +50=450)亦應予扣除。又查原告所受 均為外傷,就醫科別應屬外科或骨科等,惟觀原告所提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 日(支出費用570 元)、同 年月2 日(支出費用34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 分別為急診內科與泌尿科,且距被毆打時已逾1 年10月以 上,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述醫療費用係因遭被 告毆打所生之傷害之醫療支出,故前述醫療費用合計910 元(算式:570 +340 =910 )亦應予以剃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於20,399元( 計算式:24,869-1, 020 -600 -1,200 -290 -450 -910 =20,399) 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幫鍋,需在廚房工作雙手負重操作廚具 ,每月薪資48,000元,惟受傷後,日常生活須由其配偶照 護,期間為3 個月,每日看護費2,000 元,而其治療復健 期間無法工作,約6 個月等語,業據其所提粵興實業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單、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礦工醫院原告受傷情形,經該院以104 年11月23日(104 )礦醫事字第350 號函覆:原告因雙手 均有骨折,操作不便,故受傷後之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約 二至三個月;如需中度負重雙手忙碌操作,至少需半年始 能恢復工作等語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護 日常生活3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堪屬真實。又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原告之 身體狀況,仍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依一般行情, 全日照護費用為2,000 元。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288,000 元(算式:48,000×6 =288,000) 及看護費用 180,000 元(算式:2,000 ×90=180,000 ),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精神撫慰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國中畢業,工作為廚師 ;被告朱俊賓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陳韋均
高中畢業,月收入28,000元;被告蘇俊豪103 年度所得68 ,914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被告陳榮池103 年度所得516,000 元,名下有1 部汽車,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所需 復健期間、被告其傷害行為之動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就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588,399 元(算式 :20,399+288,000 +180,000 +100,000 =588,399 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8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朱俊賓翌 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8,399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由被告連帶負擔6,54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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