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23號
KLDV,104,補,623,2016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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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鵬隆
被   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助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   告 林寶釵
      林繼堃
      施聖益
      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   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峰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所為10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漏未將兩造共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533平方公尺 、93平方公尺,列入計算基準,以致誤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應為273,524 元【計算式:533平方公尺×1/ 540(應有部分)×94,121元/ 平方公尺(即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3平方公尺×13/630 (應有部分)×94,121元/平方公尺=273,524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52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有漏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之顯然錯 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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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