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鵬隆
被 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助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 告 林寶釵
林繼堃
施聖益
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 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峰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所為104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第二項第二行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漏未將兩造共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533平方公尺 、93平方公尺,列入計算基準,以致誤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際應為273,524 元【計算式:533平方公尺×1/ 540(應有部分)×94,121元/ 平方公尺(即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3平方公尺×13/630 (應有部分)×94,121元/平方公尺=273,524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52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有漏算系爭土地之面積之顯然錯 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