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杜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佩台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證人陳憲清係夫妻,係被上訴人之二 叔二嬸。民國89年間,證人陳憲清因對外負欠債務,上訴人 與證人陳憲清即出面將其等兒子即證人陳哲偉名下所有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4號1樓房屋 ),以及坐落同區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6號1樓房屋), 暨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同區段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6 號4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四姑 即證人遠藤惠子,當時言明4號1樓及6號1樓兩戶之價款為 220萬元,系爭6號4樓房地之價款為30萬元。 ㈡證人遠藤惠子購得系爭6號4樓房地後欲贈與被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且母親係大陸配偶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故被告委由其子陳哲偉,與證人遠藤惠子及證人遠藤惠 子胞妹(已死亡)於89年9月5日共同至代書即證人吳義雄處 ,委由代書吳義雄以電腦撰打製作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陳 杜秀美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建地49平方公 尺,4分之1持分,及地上門牌基隆市中正區○○路000巷0號 4樓讓與給陳佩台君,惟陳佩台君,現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中之母親陳麗明,原住大陸地區,俟取得我國國民身分 ,能行使代理人職權時,再予辦理過戶。並特此聲明倘若不 以陳佩台君名義辦理過戶,而要以其父陳憲政君名義辦理過
戶,立書人亦應無條件履行義務。屆時需要立書人出具證明 文件,或出面會同。不拘時日均應無條件供應便利,絕無任 何索求或異議,決不食言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 立承諾書人後方蓋用上訴人印章後,連同系爭6號4樓房地之 所有權狀一併交與證人遠藤惠子。
㈢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麗明,已於93年3月24日取得我國國民身 分證,可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故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然 卻遭拒絕。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系爭承諾書主張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規定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上訴人應依 無因債權法律關係,將求將系爭6號4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以系爭承諾書應堪認為真正。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承諾 於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麗明取得我國身分證,能行使代理人職 權後,願將系爭6號4樓房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文義已十 分明即明,益見系爭承諾書乃上揭所謂「無因債權契約」, 且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經其接受時,即生效 力,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自屬有效, 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又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所負將系爭 6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母親 陳麗明取得我國身分證,能行使代理人職權時為條件,而被 上訴人母親陳麗明已於93年3月24日設戶籍登記,取得我國 身分證,堪認系爭承諾書上揭所載移轉上訴人名下系爭6號4 樓房地所有權之條件已成就。而判命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 諾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號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要旨如 下: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前述承諾書內容係上訴人無償 移轉財產之義務,其性質與贈與無異,應類推適用贈與之規 定,許由上訴人於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上訴人於原審已 主張撤銷,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系爭承諾書之簽 訂,上訴人主張陳哲偉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無權 代理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等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訴訟資料外,答辯略為:陳哲偉為上訴 人之子,陳憲清為上訴人之夫,陳晏瑩為上訴人之小姑,均 屬上訴人之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勾串而失其信憑性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否認前述承諾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承諾書縱使 真正,其性質應類推適用贈與之規定,並主張陳哲偉簽訂承 諾書之為無權代理行為。
(一)本件據證人即代書吳義雄於104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問:請證人回憶有無見過89年承諾 書之內容?)有。系爭承諾書是我製作的。」、「(問:請 證人陳述製作系爭承諾書的過程。)當時買方好像是兩位來 ,賣方是兒子來,我印象中內容是針對因為有個小孩未成年 ,小孩的母親是大陸籍配偶,還沒有領到身分證,先記載等 小孩成年可以辦理或者媽媽領到身分證再辦理移轉登記,我 印象中標的物是在和平島的四樓,我用電腦製作內容。」、 「(問:立承諾書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我看雙方好像很認 識,當初賣方的兒子有來,我不記得是交由其兒子蓋章,還 是其兒子把印章拿給我蓋,總之,代書處並沒有代刻任何印 章。」、「我只能確認承諾書是在事務所作的,而且事務所 沒有代刻當事人印章,其他細節不記得了。」「(問:承諾 書上的用印證人是否親眼看到是賣方的兒子親自蓋章?)我 不記得,但正常程序是印章交給我,我幫當事人蓋章,蓋完 章後將印章交還當事人,將承諾書交給權利人。但本件時間 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了,若沒有意外應該是依正常程序。」 等情,除與證人遠藤惠子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證述:「(問:有無見過系爭承諾書?)(提示承諾 書)有。是在吳代書那裡看到的,...,是證人陳哲偉在 代書那裡現場製作後交給我的。」、「(問:剛證稱承諾書 是在代書處製作,是由何人製作打字的?)吳代書。當時我 在旁邊。」、「(問:當時在代書那裡辦理時,有無其他人 在場?除了我、陳哲偉、我往生的妹妹及代書外,沒有其他 人了。」等情大致相符一致,雖證人遠藤惠子有關「(問: 是否有約定待陳佩台母親取得 我國身分證後辦理過戶?) 我印象中是約定等陳佩台二十歲辦理過戶。承諾書內容我沒 有看,因為我沒有讀書。我沒有說待陳佩台母親取得我國身 分證再辦理過戶。」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吳義雄所製作之系 爭承諾書內容有些許出入,然考量系爭承諾書製作時間係在 89年9月間,迄證人遠藤惠子104年7月21日到庭作證已長達 近15年,而證人遠藤惠子(30年7月1日出生)已高齡74歲, 自難強求其記憶清晰明確無所遺漏,酌以系爭承諾書上開有 關系爭6號4樓房地之資料、陳佩台係未成年人、母親係陳麗 明、陳麗明係大陸人士,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父 親係陳憲政之記載,事涉個人隱私,若非當事人所自行陳述
提供,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亦無特殊交情之證人 吳義雄實難有所知悉,況證人吳義雄身為代書,稟持代書職 責,更無由任意杜撰偽造之理由,認定系爭承諾書應堪認為 真正。經核證人即代書吳義雄為無涉兩造利益之第三人,並 無為偏頗而甘冒偽證罪危險之理,故證人吳義雄之證詞應堪 採信,前述承諾書,應為真正無誤。
(二)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 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與直接適用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有別,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述承諾書,系屬 「無因債權契約」,其內容明確,履行上並無法律關係缺漏 之情形,況贈與為民間慣用之契約,如本件兩造間確有贈與 之意思,理應直接明文贈與之本意,始符經驗法則。故上訴 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依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而 得撤銷系爭承諾書云云,即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主張陳哲偉「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陳哲偉 之代理行為云云,惟簽訂承諾書時陳哲偉持上訴人之印章在 場用印等情形,業據證人吳義雄於原審證述在卷。陳哲偉若 非經上訴人授權,豈有無故持上訴人之印章前往代書處用印 之理,上訴人主張此等變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哲偉無權代理,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