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明輝
被 上訴人 王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8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王明輝與被上訴人王宗志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85年 3月26日出資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基於財務管理考量,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 惟實際上,上訴人均由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銀行貸款迄今。兩造間因係兄弟,鑑於 手足親密關係,是借名登記未以書面契約為約定,且兩造對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無異議,復系爭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 理,被上訴人亦無從爭執上訴人乃實質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屬有理。
(二)又被上訴人嗣因個人信用債務問題,債務清償期限屆至仍無 法繳還,其名下之財產可能遭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既非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理。兩造已於被上 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不再委由被上訴人出借登記之名義,被上訴人乃出示 其在監委託證明書,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併得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基於上述,併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並自認系 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及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前案即本 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三)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亦均表示無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部分,被上訴 人始終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法律關係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致上訴人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85年3月26 日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因基於財務管理考量,而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實則仍由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銀行貸款,並為管理處分,上訴人乃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上訴人 唯恐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與被 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本於借名 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 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
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在監委託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 信實。
⒉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部分,則因欠缺確認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 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0,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 7,44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王宗志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
├─┼────┼────┼────┼────┼──────┼─┼────┼──────┤
│1 │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段│內寮小段│0000-0000 │建│7649.00 │18分之10000 │
├─┴────┼────┴────┴────┴──────┴─┴────┴──────┤
│備 考 │ │
└──────┴───────────────────────────────────┘
┌─┬───┬───────┬────┬───────────────────┬────┐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 │ │ │ │ │ │ │
├─┼───┼───────┼────┼────────────┼──────┼────┤
│1 │01807-│基隆市安樂區大│12層鋼筋│第6層:61.62 │陽台:7.82 │ 全 部 │
│ │000 │武崙段內寮小段│混凝土造│合 計:61.62 │ │ │
│ │ │00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 │金三路60號6樓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大武崙段內寮小段00000-000建號,661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
│ │之9;共有部大武崙段內寮小段00000-000建號,192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 │之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