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81號
KLDV,104,監宣,18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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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康淑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康金同
利害關係人 康登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康金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康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康登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淑玲為相對人康金同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因頭部撞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康金 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康淑玲為監護人、利害 關係人康登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意願進行現 場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外觀插有鼻餵 管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



果略以: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 礎,康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 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康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康員因「重 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3日(105)長庚院基 字第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康淑玲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對人同住,現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 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康登發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關係 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康淑玲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康淑玲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康登發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即聲請人康淑玲應依據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康登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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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