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亞翎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 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 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一、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 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
近2 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 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 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二、聲請人與其父母係於97年2月18 日遷入所承租之房屋即基隆 市○○區○○○路0○00號6樓,請說明聲請人何時住居於該 租屋處?與何人共同居住?讓租屋處係何人自何時承租(至 少應提出104年8月1日前一年之租賃契約)?並請提出押金 及租金繳納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陳明聲請人或家庭成員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
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新臺 幣8,189元,為何債權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致無法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