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3號
KLDV,104,婚,53,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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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5號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蔣安祈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許雅慧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婚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月柒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 、第2項、第979條之1及同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婚約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返 還贈與物,嗣於本院104年6月17日追加依民法第978條、第9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婚姻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所追加之訴,亦屬家事 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具狀提起反請求解 除婚約及損害賠償,與上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本院自應



予以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雖住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惟彼此互不認識,於10 0年間曾透過親友介紹相親而初次見面,但被告嫌棄原告體 型過胖而婚事告吹。嗣於102年9月間被告母親王玉英突打電 話給原告之大舅,主動表達希望再度安排被告與男方相親, 並稱被告擔任會計工作云云,兩造因此進一步結識,期間兩 造雖久久見一次面,約會3次左右,但原告均將被告以女友 對待。於103年6月24日原告母親往生,定於同年7月10日出 殯,原告電話通知被告可否前來弔唁,詎被告表示要有夫妻 名分始適合出席,同年7月7日被告偕同其母親一起前來原告 母親靈堂,提出依台灣民俗習慣先辦訂婚及百日內完婚之要 求,且表示被告現有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償,希望 原告一併處理云云。原告因年近40歲未婚,母親生前念茲在 茲不過兒子婚事,被告既主動提出結婚事,原告欣然應允, 被告遂於103年7月9日與原告訂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之 母親於103年7月10日出殯,原告除聘金、金飾外,並以與被 告結婚為條件代償債務70萬元(按被告原稱50萬元訂婚後增 為70萬元),103年11月、12月安排被告前來工廠適應婚姻 生活,每月給予6萬元,另贈與金錢及代墊信用卡款、人壽 險、冷氣費、搬家費、健保勞保費、寵物費、原告母親見面 禮、生活費等,呵護備至、有求必應、百般容忍,只求能與 被告順利結夫妻情緣。而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4日前與 原告完成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然訂婚後,被告只將原告視 為提款機,無故不與原告在百日內辦理結婚登記,經原告催 告,仍一再拖延置之不理,被告顯已故違結婚期約。又原告 與被告訂婚後,已將被告當作妻子愛護對待,多次請求被告 來家中夜宿遭拒,惟被告主動要約至外面旅館夜宿,原告應 允。詎103年12月及104年1月兩次在外夜宿,原告因長期從 事手套製造,雙手手指長繭,求歡時竟遭被告嫌棄手指粗糙 不舒服,拒絕原告撫摸及行房,原告基於對被告女性意願之 尊重而未強迫履行,然原告為正常健康男性,並無性功能障 礙情事,乃被告竟於104年1月12日,透過其母打電話給媒人 即原告之大舅媽李秀玲表示:「原告不行(指性無能),被 告不要結婚了」等語,並於是日當晚當場向原告表示不履行 結婚之意願,且栽贓誣控及向外散佈原告性無能、同性戀等 貶抑傷害原告之不實傳言,被告所為顯無民法第976條之理 由而違反婚約,並已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故違結婚期約」、「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規定。原告於 104年1月12日已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解除婚約 後,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返還贈與物,亦得依民法第9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訂婚給付被告聘金60萬元、金戒子、手鐲、項鍊、耳 環一套共計19萬7千元、掛頸紅包1萬2千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第9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及賠償上開聘金、紅包及金飾之對價19萬7千元,總計80萬9 千元。又原告為與被告訂婚及準備結婚因此受有下開財產損 失:支付訂婚禮服6千元、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欠款70萬元、 支付被告搬家費用10萬元及103年11、12月支付被告生活費 每月3萬元,共計86萬6千元。另原告因信賴將與被告結婚代 其繳納信用卡費5萬8,700元、人壽險費用7萬元、勞健保費 用6,012元、冷氣機家電費用8萬元、被告母親開店紅包費用 1萬2千元及支付被告零用金不等費用,損失56萬5,502元, 總計財產上損失為143萬1,50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977條第1項或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財產 上之損害。
又原告任職萬里家中自營手套工廠,與被告同居鄉里。原告 因逢母喪,被告藉機與原告訂婚,言明百日內結婚,原告因 此致贈訂婚禮金、金飾及代被告家中添置各項家電設備及支 付被告各項費用,可說予取予求,且對被告呵護有加,百般 配合。惟被告於舉行訂婚儀式後無故拒絕在百日內與原告結 婚或辦理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 正式夫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 壓力。奈何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違反婚約竟散播原 告性無能、同性戀等不實傳言,致原告在鄉里間幾乎抬不起 頭,精神及心靈上所受之創傷,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雖無 恆產,但花錢闊綽,自稱收入有到達一定程度等情,爰依民 法第977條第2項或979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
另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 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 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 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兩造確係以將來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原告據此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計143萬1,502元



之款項,此係附有被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 贈與,現因被告不願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 萬1,502元之本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間,經被告母親王玉英之朋友阿亮介紹,由原 告、阿亮、被告及其母親一起吃飯而初次見面,後因被告風 聞原告好賭而作罷,並非所謂被告嫌棄原告體型過胖而作罷 。嗣於102年9月間,被告母親至其朋友鳳蘭工作之小吃店與 鳳蘭聊天,當時原告之母舅亦至該處消費,被告母親與之尚 不相識。而係被告母親與鳳蘭在聊天時,聊及其女兒尚未婚 嫁,原告之母舅於當時搭稱:原告還很愛被告等語,鳳蘭與 原告之母舅遂提議再安排兩造見面看看,遂由被告母親告知 並邀約,被告因認二人再見面看看,亦屬無妨。旋於同月間 ,由原告、原告之母舅、舅媽、鳳蘭、被告、被告之母親、 阿姨游玉枝等共7人,在野柳某海鮮餐廳吃飯而再次見面, 距第1次見面,相隔已有1、2年之久,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之 母親突然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母舅,表示希望再度安排與原 告見面。此次見面於席間亦無任何結論,被告仍回台中工作 ,惟因原告一再追求被告,經常主動以LINE傳簡訊或打電話 與被告聯繫。迨103年6月底,原告以其母親業於103年6月24 日過世,希望被告有空前往捻香,距兩人以LINE傳簡訊或打 電話聯繫,亦已將近1年。且原告復係住在被告萬里住家附 近,故被告於同年7月7日回到萬里住家後,原告即以其小自 客車,載被告及其母親,到基隆市原告母親之靈堂為其捻香 ,此乃甚為尋常之事。惟因原告之伯母希望被告能以媳婦之 身分送原告母親一程,被告之母親遂稱:如果希望被告能以 媳婦之身分送原告母親一程,則依照本省習俗,須先辦訂婚 事宜,因原告之母親已定於同年7月10日出殯,故雙方旋於 原告母親7月10日出殯前一日之7月9日辦理訂婚。因其時間 極為倉促,連喜餅亦未及訂做,故由雙方家人約定,由原告 按照一般習俗,致贈金戒子、手鍊、項鍊、耳環等外,聘金 60萬元,統包予女方訂做喜餅之費用及當日之紅包等禮金在 內。而103年7月15日訂婚後,所匯與被告之70萬元,乃係原 告餽贈與被告以供被告清償債務及辭去台中工作之補償,另 於103年9月29日匯10萬元與被告,乃係原告作為被告搬回基



隆之搬家費及被告生日之紅包,均屬一般贈與或補償,非屬 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原告於103年11月、12月各給付被告3萬 元,乃係為被告之薪資,並非贈與。至於原告所述其餘款項 或損害,並不實在,且未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依照本省習俗,於原告之母親過世百日內,固得以完婚,否 則,即應於3年後(對年)方得以完婚。惟兩造於103年7月9 日訂婚時,因其時間極為倉促,只在便於被告能以媳婦之身 分送其母親一程而已,並未約定應於原告之母親過世百日內 ,即103年9月24日完成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若果有此約定 ,何以於其間雙方並未完成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竟 仍於103年11月、12月安排被告至其工廠工作以適應婚姻生 活,且其父親於該期間內,尚每月給付被告零用金之理?足 證被告並無違反應於103年9月24日結婚之期約,原告以被告 無故違反結婚期約,作為解除婚姻事由,顯無理由。 又兩造於103年7月9日辦理訂婚後,原告曾先後於103年12月 底、104年1月初,2次邀約被告與其至金山區陽明山水會館 、金湧泉溫泉會館夜宿,惟均因原告未能勃起,掃興而歸, 當時被告即曾建議就醫,原告不置可否。因攸關日後夫妻生 活,被告乃再透過其母親向其舅媽即媒人表示「原告不行」 ,是否需看醫生等語,毫無栽贓誣控及向外散佈原告性無能 ,損害原告男性尊嚴等情事,且於此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不要與原告結婚,被告之母亦未對外表示被告不要結婚等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9款其他重要事由,因而 解除婚姻,亦不可採。
本件原告片面解除婚約,乃肇因於原告與被告訂婚後,於臉 書發現被告曾與其他男子合照之照片,不問此乃被告訂婚前 之自由行為,且故意裁剪掉右側之日期、文字之記載,旋即 經常藉故爭吵,動輒要求退婚。此外,原告甚至先後2次, 先由其胞弟蔣長倚(臉書帳號名稱:蔣將將)在臉書上po文 毀謗被告及其母親,指稱「婊子!詐騙集團!媽媽是開摸摸 茶小吃店!」,再由被告分享,並po文毀謗被告「許紫翎這 就是騙婚大家小心!本名許雅慧,不要被騙!」等語,足證 原告蓄意悔婚之心態,咎在其自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可 言,且被告從無拒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本件係原告事後毀約 不婚,而片面解除婚約,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不負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之母親王玉英與反請求原告於104年1月間,約定 至反請求被告家討論反請求被告就醫問題時,反請求被告之 父親蔣阿溪直接表示要退婚,並要反請求原告將聘金、金子 還他,且在到反請求被告家之前,反請求被告已將反請求原 告東西搬出屋外。又反請求被告片面解除婚約,乃肇因於反 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訂婚後,於臉書發現反請求原告曾與 其他男子合照之照片,不問此乃反請求原告訂婚前之自由行 為,旋即經常藉故爭吵,動輒要求退婚,反請求被告與其胞 弟蔣長倚甚至於104年1月13日基於共同貶損反請求原告及母 親王玉英之犯罪故意,先後2次,先由其胞弟蔣長倚在臉書 上po文毀謗反請求原告及其母親,指稱「婊子!詐騙集團! 媽媽是開摸摸茶小吃店!」,再由反請求被告分享,並po文 毀謗反請求原告「許紫翎這就是騙婚大家小心!本名許雅慧 ,不要被騙!」等語,復於104年2、3月間,為達其企圖索 回聘金等之目的,不擇手段,並企圖以刑逼民,意圖使反請 求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反請求 原告詐欺,更於1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指責反請求 原告故違婚期等,表示解除婚約,足見反請求原告恩斷義絕 ,已難謂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其他重大事由」,反 請求原告迫無奈,只好依前揭條款解除婚約,並以反請求狀 送達作為解除婚姻之意思表示。
本件反請求原告對於本件契約之解除並無過失,且過失悉在 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財產上之損害:
反請求原告原係在台中工作,因反請求被告於訂婚後要求反 請求原告辭去工作,已造成反請求原告因失業之財產損害。 此項因失業之財產損害,不能以證明其數額,或其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 茲暫以30萬元計算。
2.非財產上之損害:
反請求原告係未出嫁之女子,與反請求被告住在同一鄉鎮, 反請求被告於訂婚後,藉故悔約不婚,又與其胞弟蔣長倚蓄 意在臉書po文毀謗,並指控反請求原告詐欺,對於反請求原 告之名節,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無言可喻,應賠償精神慰 藉金90萬元。
並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20萬元,及自反 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給付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反請求被告於發現反請求原告臉書上與其他男子親密合照後 ,雖覺不妥,仍顧全大局以圓滿結婚為前提,主動讓步向反 請求原告道歉尋求原諒,並未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反請求 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以此片面解除婚約,並非事實。至於臉 書上前揭PO文,是反請求被告胞弟蔣長倚在反請求原告母親 向反請求被告舅媽提出:反請求被告不行,反請求原告不要 了等語,且在鄉里間散佈反請求被告性無能,所以反請求原 告始退婚等汙衊毀損反請求被告不實言論後,兩造相約談判 破裂,反請求被告胞弟未經反請求被告同意,擅自PO文發抒 情感,反請求被告並未參與,反請求原告據此稱反請求被告 故意悔婚,顯然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又於104年1月12日,反請求原告假藉反請求被告性無能、甚 至同性戀為由,由其母親以電話向反請求被告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復於是日晚上當場再度向原告表示不履行結婚之 意願,然反請求被告性向及性功能正常,反請求原告顯係民 法第978條規定之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解除婚約,系爭婚 約既經反請求原告主動解除,實無再為解除婚約之理由。若 認反請求原告於104年1月未生解除婚約之效力,則因反請求 被告並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民法第976條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 情事,且反請求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已以起訴狀行使解除婚 約之意思表示,婚約亦已合法解除,反請求原告據此主張解 除婚約,顯無理由。
反請求原告並無資力且無結婚之真意,偽以結婚為由,致反 請求被告信以為真,支付金錢財物高達274萬元以上,事後 又意圖毀婚,故意傳述反請求被告性無能之不實言論,反請 求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以刑逼民。再者,反請求原告故意違約及散播傷害 反請求被告之謠言,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主張依民法第 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母親於103年6月21日死亡,同年7月10日出殯,兩造於1 03年7月9日訂婚,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訂婚時原告有贈與被 告紅寶石金戒指1個、金項鍊2條、金手環1對、金耳環1對、 掛頸紅包1萬2千元,並給付聘金60萬元。另為準備訂婚,有 於103年7月9日給付新娘禮服租金3千元及押金3千元給禮服 公司,其中押金3千元已由被告取回。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5日、9月19日各匯款70萬元及10萬元



給被告。
三、被告於103年11月、12月有收受原告各給付之3萬元。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臉書於104年1月間有po文,內容為「許 紫翎這就是騙婚大家小心!本名許雅慧!不要被騙!」、「 婊子!詐騙集團!媽媽是開摸摸茶小吃店!」。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大鵬派出所,提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詐欺之告訴,經警 察移送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701號案件偵查 ,並於104年11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聲請再議,尚未確定。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獲悉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向警方提起詐 欺之告訴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及其胞弟蔣長倚毀謗之告訴,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2號偵查,其中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部分,於104年11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聲請再議,尚未確定;被告之弟蔣長倚 部分,則於104年11月23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定解除婚約之事由而違反婚約,並有故違 結婚期約及其他重大事由之解除婚約情形,其已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 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返還贈與物,且其給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係附有被告應與其結婚義務負擔之贈與, 現因被告不願履行其負擔,其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贈與物,被告則 否認有違約或解除婚姻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 若是,原告就此有無過失?其可否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被告有無故違結婚期約?有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 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 、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承上,若可,原告對於婚約之解 除有無過失?其可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及其數額?原告可否依民法 第979條之1、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及其項 目、數額?茲審酌分述如下:
被告是否無民法第976條之事由而違反婚約?若是,原告就 此有無過失?其可否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2日透過其母打電話給媒人即原告 之大舅媽李秀玲表示:「原告不行(指性無能),被告不要 結婚了」等語,並於是日當晚當場向原告表示不履行結婚之 意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大舅媽李秀玲到庭結證稱:「( 在104年1月12日那天兩造間有沒有發生什麼特別事情?)那 天差不多下午三點多,被告媽媽打我先生的手機,說她是被 告媽媽,要跟我們說一些事情,因為我在旁邊所以我先生就 把電話交給我,電話中她媽媽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看我 方便去她那裡還是她來我家,我說我不方便,我在帶孫子, 不然晚點再聯絡,她就說我跟你說重點,原告在一起不能用 ,我女兒不要,我就回說我不了解他們的事情,我瞭解之後 在和你聯絡。(後來你怎麼處理?)我打電話給原告父親, 問說原告被告兩個年輕人發生什麼事情?我說你親家母打電 話來講說原告在一起不能用她女兒不要。原告父親說要我回 電叫她七點來原告放置物品的家來講,我就有打電話跟被告 媽媽約七點來原告家,她媽媽說好。(當天晚上七點你有在 場嗎?)有。當天被告、被告媽媽、還有一個阿姨一起來, 原告這邊有原告、原告弟弟、原告爸爸還有我,還有一個原 告的阿姨住隔壁的,我先生也有在場,還有一個原告工廠的 員工阿鳳也有在。他們坐定之後我先講說你們親家親家母, 還有兩個年輕人有什麼事情你們自己講清楚,兩個年輕人就 在那邊你一句、我一句在吵他們自己的事情,吵得大小聲, 我聽不太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吵一吵停一停,又在吵一吵, 吵到最後原告父親就問他們現在想要怎麼處理,被告媽媽就 問我說,如果不能用你女兒要嗎?我沒有回應,被告媽媽和 被告就說,不能用我們當然不要,原告父親就說那如果不要 ,就還我們錢,被告就站起來很兇的說我認為不用還,大家 就不歡而散。」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蔣阿溪到庭證稱:「( 104年1月12日你是否與原告及被告、被告母親有談到他們婚 約的問題?)有。(當天發生什麼狀況?)當天李秀玲打電 話給我說被告母親說她女兒不要結婚了,她媽媽說約個時間 出來談,我就跟李秀玲說就約個時間,李秀玲就約晚上7點 ,後來我、原告、蔣長倚李梅玉李天隆、李秀玲、一個 工人許秀鳳就到加投路151號之10的我家裡(平常沒有在住, 只是放一些雜物的地方)在那邊和被告、她媽媽及阿姨一起 談。當時就是兩造在吵架,被告說我兒子軟趴趴,不行,被 他弄得很痛,手也很粗,這樣罵來罵去,我兒子沒有罵,是 跟被告對話,我兒子說是妳叫我戴套子,我被妳弄到沒辦法



忍,我要妳又不要,就兩個人互相講來講去、吵架。後來兩 個人就不講話,我後來就問他們兩個到底是要不要結婚,他 們兩個就說不可能,我就對被告說如果不可能,把聘金還我 、70萬也還我,被告說不還,大家就各自回家。(李秀玲打 電話給妳說被告母親說她女兒不要結婚,當時在電話裡有無 說到什麼原因不結婚?)李秀玲有說被告母親說被告有說我 兒子軟趴趴不行,她女兒不要。」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弟蔣長倚到庭證 稱:「{你講的當天晚上(指104年1月12日)被告有無講到 不結婚?有,被告就說哥哥不行,她怎麼可能嫁給一個不行 的男生。(你父親最後是否有詢問被告是不是要結婚?)有 。(被告如何表示?)她說不要,所以我爸爸才講說該還的 要還,她說不願意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至27頁),故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 2.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玉英固到庭證稱:「……我就打電話給媒 人李秀玲,拜託她和親家轉達一些事情,她問我要說什麼事 情,我說兩個人出去二個晚上,沒有怎樣,是不是要帶原告 去看醫生,李秀玲就說她去聯絡原告爸爸。……(對證人蔣 阿溪、證人李梅玉稱今年1月間妳與被告有與男方相約在男 方家討論結婚的事,有何意見?)有這件事,就我打電話給 李秀玲,才約出來講,當場我還沒有講到要帶原告去看醫生 ,兩造就吵架,吵架的內容就是說兩造出去沒怎樣的事,後 來吵一吵大家就各自回家。(兩造吵架時,妳女兒有無跟原 告吵到說他軟趴趴不行的話?)沒說那麼難聽,只是說出去 沒怎樣。(當場蔣阿溪是否有問到兩造要不要結婚?)他沒 這樣問,他就直接說他要退婚,叫我們把聘金、金子還他, 我沒有說話,我女兒說她不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 游玉枝亦到庭證稱:「(在104年1月間,兩造有無到男方家 發生爭吵的事?)有,那是因為我姐姐通知說男方要講一些 事情,希望我和被告母女一起去男方家,到男方家我不知道 他們要講什麼,原告就在講他可以、他行,女方說沒有說他 不行,只是說他太慢了,因為不是只有休息,還有過夜,都 還不行,應該要看個醫生,兩造都是一直在講這些事,講到 後來,男方舅媽就說被告母親是說他不行,她女兒不要了, 被告媽媽是說我是要原告看醫生而已,2個年輕人就在那邊 一直吵,男方家族的人也在那邊你一句,我一句,除了男方 家人外,工廠的女工也在,講到後來,原告的父親就說既然 這樣的話,就把錢還我們,然後退婚,女生就說我又沒有說 我不嫁,為什麼要還錢退婚,原告父親就說那不用講,到法



院再講,然後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然有關性功能部分係屬個人極 隱私之事,倘如證人王玉英所述,其僅對原告之大舅媽即證 人李秀玲表示「兩個人出去二個晚上,沒有怎樣,是不是要 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並未表示「原告不行,其女兒不要 」等語,則原告之父獲悉後,轉告原告並詢原告有無就醫之 必要即可,又何必邀集兩造及各自親戚聚集討論此事?再者 ,倘如證人王玉英游玉枝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當晚 亦僅係提及「出去沒怎樣」、「應該要看醫生」等善意之意 思表示,並未以原告不行為由拒絕結婚,則以原告及原告之 父均殷切期盼兩造能共結連理之情況下,原告之父豈會輕易 提及退婚還錢之語?故證人王玉英游玉枝所述,顯與常情 不符,參以證人王玉英證稱:其打電話給原告大舅媽李秀玲 之前,曾對前村長柳聰明稱:二個年輕人(即兩造)2個晚 上沒怎樣,是不要去看一下醫生,並請柳聰明向原告父親提 稱是不是要原告去看一下醫生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9頁),然證人柳聰明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 其詢問王玉英何以女兒訂婚那麼久未嫁娶,王玉英就稱原告 不知怎麼樣,「懶鳥不硬」(台語),其回去就問原告父親 說你兒子還沒結婚,到底是不是真的不行,原告父親就說怎 麼可能;不記得王玉英有拜託他向原告父親說帶原告去看醫 生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而證人柳聰明與兩 造均無親戚關係,屬中立之第三者,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偏頗兩造一方之虞,其證言自堪採信,可見證人王玉英於 致電原告大舅媽李秀玲之前,即已向外人表示原告有生殖器 無法勃起情形,故兩造迄未結婚,並非陳明「2個晚上沒怎 樣,是不要去看一下醫生」等語,故證人王玉英證述之憑信 性顯然較低。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證人李秀玲、蔣阿溪蔣長倚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血液中睪固酮含量正常,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並無性功能障礙情事, 原告雖與被告在外共宿2夜而未發生性行為,然此因素甚多 ,被告逕認係原告有性功能障礙,並據此為不願與原告結婚 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斯時原告有何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自屬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3.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 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並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已如前述,且



原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 違反婚約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而所謂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範圍,限於所受損害,而不及於所失利益,且 參酌德國民法相關規定,所受損害應解為因訂婚、預期結婚 而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及因訂婚、預期結婚而為財 產上或職業上之處分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數額審酌 如下:
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訂婚給付金戒子、手鐲、項鍊、耳環一套19萬7 千元,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金飾套組,惟爭執該金飾之 價值,查該金飾套組業經被告變賣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王玉英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21 至22頁),已無從返還原物,此部分即構成原告因訂婚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固爭執該金飾套組之價值,然被告於 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原告主張之金飾套組 金額不爭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其嗣雖爭執該金飾套組之價值(即撤銷自認) ,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飾套組價值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該自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舉證,應堪信為真實。況該金飾 套組重約3兩左右,有錦美銀樓負責人李永鑫出具之聲明書 在卷可稽,而103年7月8日飾金參考牌價每台錢5千元賣出, 亦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則以該金飾 套組重3兩即30台錢計算,單純飾金重量賣出價為15萬元, 若加上工資及金戒子上紅寶石之價錢,原告主張其係以19萬 7千元買進,並請求賠償此金額之損害,尚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為與被告訂婚及準備結婚因此受有下開財產損 失:支付訂婚禮服6千元、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欠款70萬元、 支付被告搬家費用10萬元及103年11、12月支付被告生活費 每月3萬元,共計86萬6千元,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出匯款條、兩造103年9月28日LINE通話紀錄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收受前揭款項,惟辯稱:所匯與被告之70萬元,乃 係原告餽贈與被告以供被告清償債務及辭去台中工作之補償 ,另於103年9月29日匯10萬元與被告,乃係原告作為被告搬 回基隆之搬家費及被告生日之紅包,均屬一般贈與或補償, 而原告於103年11月、12月各給付被告3萬元,乃係為被告之



薪資,並非贈與等語。查有關支付訂婚禮服部分,係原告因 訂婚所為之必要支出,自屬被告違反婚約所受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賠償。有關原告匯款與被告70萬元部分,證人即被告 之母王玉英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如果被告 回來嫁你,她就沒有收入,我有跟他說女兒有欠一些債務, 如果你要她嫁你,就要幫忙還,原告是說沒關係,會幫她還 ……」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8頁 ),顯見原告匯款與被告70萬元部分確屬被告預期結婚所為 財產處分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另有關原 告匯與被告10萬元,係支付被告至台中搬回新北市萬里區之 搬家費及幫忙被告繳付卡費、壽險、定存費用等,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於103年9月28日LINE通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先匯 10萬來吧!搬問好了,要2萬多...還要繳卡,跟壽險,定存 ,卡這個月比較多,機票用卡買的!」等語在卷可參,因被 告需搬回新北市萬里區始得與原告結婚,且原告係預期被告 欲與其結婚始幫忙被告繳付卡費、壽險費用等,故此部分核 係預期結婚所支出之費用或預期結婚而為財產上處分所受之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又有關原告於103年11、12月支 付被告生活費每月3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其至原告工廠 工作之薪資,然被告至原告工廠幫忙,原告之父每月另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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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