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38號
KLDV,104,婚,13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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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吳妹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30日結婚,婚後2、3年間即因 原告具有原住民身份而倍受被告之歧視,被告動輒以手腳、 器械攻擊原告,致令原告受有臉部及手腳之傷害,受被告多 次的暴力相向,原告僅能在83年時消極性的選擇離家遠離被 告之攻擊。嗣後因被告找尋而返家共同居住,不料當時被告 仍故態復萌,疑因施用毒品後不分青紅皂白的攻擊原告,致 令原告不得已下又在84年間離家。兩造在當時共同居住時, 被告因吸毒而有被害妄想,時常將長刀(類似西瓜刀)、棍棒 藏匿在床下,令原告深感害怕。兩造自84年已分居長達20多 年之久,雙方長久以來已互不聞問,實無再為維繫婚姻之必 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 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離家後,被告未曾至原告娘家探問過 ,顯無維繫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證人吳芬香到庭陳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兩造自84年間原告離家後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夫妻 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 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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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