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郭煌村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基簡字
第10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
原狀,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公然侮辱部分之請求,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 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在被告因涉嫌 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訴訟 ,亦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中,對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FACEBOOK(臉書)網頁,以自有帳號 公開發表如下述之言論,涉及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 罪,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遞狀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其 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30日。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起訴, 且就原告指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 刑事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 以「不要臉到極點」等文字辱罵原告,係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此由上述刑案卷宗足以查知。是關於 被告所為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 判決確定,惟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涉及刑法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始未經檢察官起訴,更無受刑事有罪判決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 回復原狀,否則即屬不合法。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述 內容,原告表明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2 、3 、4 項不變。」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加重誹謗 罪嫌部分之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以下僅就關於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之理事長,平日以經營載 客海釣及登島磯釣為業,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許 ,經由FACEBOOK(臉書)網頁,以自有之帳號,公開發表如 下之言論:「本來想說郭巴(郭煌村)我就是直接指名道姓 !近幾個月來也惦惦的,本想說算了懶的理他,現在又開始 在說三道四亂影設!基隆嶼,白燈都牽拖!來,來,來,要 說來說……絕對讓你吐!當了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的 理事長,以理事長的身分放話?這個協會有什麼資格放話? 申請基隆嶼時把其他2 位船家(新協大16號-阿興)(華倫 六號-魚博)壓榨到什麼程度?口口聲聲說自己協會是釣魚 全國指標!協會壓榨船家規費每人 100元到底是跑到誰的口 袋,是當時的理事長還是總幹事郭煌村的口袋?聽他們船家 最不爽的還不是這個 100元規費!是公基金 100元,郭說是 用在海城杯要補助,和棉花嶼貼補船的油錢!甚至騙新協大 阿興說韓良圻議員要抽棉花嶼一趟 35000!結果後來根本被 徹底戳破,全是謊言!不要臉到極點……協會到底是用來騙
錢還是幹嘛?理事長跑不掉的,當時的理事長出來講清楚! 基隆嶼1年平均最少7000人次,7000×100×2=0000000,再 ×6等於0000000以上,我看你怎麼吐……再講嘛!還有更多 ,證據早收集好了,看你要不要關」云云,暗指原告侵吞前 揭協會申辦活動之回饋金及業者聯合辦公室之公基金云云, 被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事實上,被告 所指前揭協會申辦活動之回饋金與三家業者聯合辦公室之公 基金,主要用途在於辦理協會公益活動或比賽之補助經費, 聯合辦公室聘任工作人員之船隻津貼、公關經費以及雜項等 事項,其來源為每次出船登島垂釣時,船東從船資中就每位 釣客撥 200元轉交三家業者聯合辦公室(其中 100元作為協 會申辦回饋金,另 100元為聯合辦公室公積金),再由聯合 辦公室支應前揭相關所需費用。其中因每次登島(如基隆嶼 )垂釣,需由協會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專案申請,原告有代為 負責撰擬專案申請書、活動成果報告書、協助釣友出港碼頭 作業、釣友船隻分配以及將釣友名冊整理轉交保險人員等事 宜,均由原告所代辦,故由前揭 100元公基金費用中,撥50 元作為原告代辦之作業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有侵吞前 揭協會申辦回饋金或公積金計 840萬元云云等情存在(況事 實上,101 年5 月間,另2 家業者均有至原告處對帳,對帳 後仍有繼續繳交公積金,若有疑義,為何繼續繳交,顯見 3 方均認同先前公積金之處理方式),直至102 年1 月,3 家 業者同意依人數比例退還各業者剩餘之公積金,即華倫6 號 計38,000元、新協大號69,000元、漁人六號計73,480元,均 無異議,且有簽名確認在案。是該公基金為大家一同管理, 並無被告所言壓榨等情存在。此事被告未經查證,卻為己身 經營之利益(被告與原告為同行業者),捏造事實,且利用 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文字公開散布不實言論,並公然侮辱 原告(目前已有 220人按讚,20餘則留言),嚴重毀損原告 名譽。被告將上揭言論公告上網後,原告經友人轉知始得知 此事,且期間友人關心不斷,是非傳言不絕於耳,造成原告 莫大困擾,且生意亦大受影響。
㈡此外,被告於FACEBOOK上討論串之留言「全部的磯友都想基 隆嶼快開放,只有他不想,只要不是他做主誰都別想上去」 云云均非事實。事實上,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不想開放,反 而是積極爭取開放及維護磯釣權利。原告擔任協會理事長期 間,並未申請任何基隆嶼活動。被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顯為惡意中傷原告之名譽。被告於前述討論串之留言「從來 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為了爭取獨攬基嶼,攜家帶眷去下 跪痛哭,選舉時用心幫忙!基嶼經營權沒了之後政黨立場馬
上改變,投入對立陣營!比變色龍還強」、「快2年了,當 初也莫名其妙禁釣的原因,後來陸續才從一些市府官員的口 中拼湊起來……告東告西告到總統府去!」云云,亦非事實 (原告從未至總統府陳情過),均為被告捏造杜撰。 ㈢核被告所為,顯有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㈣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及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 1.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未經查證,為己身經營之利益(被告 與原告為同行之業者),竟捏造事實,利用電腦透過網際 網路,以文字公開散布不實言論,並公然侮辱原告(目前 已有 220人按讚,20餘則留言)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且屬 情節重大。考量被告收入,及長時間散布該不實言論對於 原告之影響程度,就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部分,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予原告。
2.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被告公然侮辱且傳述不實言論,顯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在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上,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30日,用以澄清其所為之不實言論, 並藉此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其使用之FACEBOOK(中譯「臉書」)帳號網頁上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30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金錢賠償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至於原告要求伊 在臉書刊登之內容,應針對伊當時不應該罵原告之那句話, 不是針對那一整件事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理事長 ,以經營載客海釣及登島磯釣為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被告「FACEBOOK」 臉書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張貼如上述(二、 ㈠)之文字,其中「不要臉到極點」之言論係公然侮辱原告 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承認在卷,且有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之臉書網路社交平臺個人頁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參前述
偵查卷宗);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基簡字 第10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乃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 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在 網際網路上公然以「不要臉到極點」等文字辱罵原告,帶有 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 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處於得共見共悉 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 。基上說明,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 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 原告在社會上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受有痛苦,審酌 原告係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理事長,於103 年度領有 股利所得(數額詳卷),名下有汽車、股票等投資,被告於 103 年度領有些許利息所得(數額詳卷),名下有投資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酌
被告在臉書上為此公然侮辱行為後,已有多人瀏覽該網頁( 此由留言按讚之次數即足得知),被告為上述言語侮辱行為 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在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 網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30日等情。然查,原告要求被告 刊登之道歉啟事(詳如後附附件),依文字內容可知,主要 係就被告傳述原告有侵占上述協會公款及壓榨同業公基金等 文字內容,認被告係傳述不實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要 求被告表明願向原告道歉等意思,實非針對被告以「不要臉 到極點」等文字辱罵原告之事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本院 認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以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 行為事實間,難認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此 等請求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6日 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附民卷第42頁送達證書)即104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謝國龍因思慮不慎,在本人所使用之FACEBOOK(中譯「臉書」)帳號網頁上,任意傳述有關郭煌村有侵占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公款及壓榨同業公基金等不實情事,造成郭煌村與協會名譽受損,今本人願向郭煌村與協會誠摯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