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76號
KLDV,104,基簡,976,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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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郭煌村
被   告 謝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
1034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主張被告涉
及加重誹謗罪嫌而為之請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 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 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 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理事長,以經營載客 海釣及登島磯釣為業,其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晚上9 時2 分 許,在「FACEBOOK」自己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頁面上 ,公開張貼「本來想說郭巴(郭煌村)我就直接指名道姓! 近幾個月來也惦惦的,本來想說算了懶得理他,現在又開始 在說三道四亂影設!基隆嶼、白燈都牽拖!來,來,來,要 說來說..絕對讓你吐!當了中華民國生態保育釣魚協會的理 事長,以理事長的身分放話?這個協會有什麼資格放話?申 請基隆嶼時把其他2 位船家(新協大16號-阿興)(華倫六 號-魚博)壓榨到什麼程度?口口聲聲說自己協會是釣魚全 國指標!協會壓榨船家規費每人100 元到底是跑到誰的口袋 ,是當時的理事長還是總幹事郭煌村的口袋?聽他們船家最 不爽的還不是這個100 元規費!是公基金100 元,郭說是用 在海城杯要補助,和棉花嶼貼補船的油錢!甚至騙新協大阿 興說韓良圻議員要抽棉花嶼一趟35000 !結果後來根本被戳 破,全是謊言!『不要臉到極點』......。協會到底是用來 騙錢還是幹嘛?理事長跑不掉的,當時的理事長出來講清楚 !基隆嶼1年平均最少7000人次,7000×100×2=0000000再 乘6等於0000000以上,我看你怎麼吐....再講嘛!還有更多 ,證據早就收集好了,看你要不要關」之文章,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中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到極點」之言語係侮辱性 言論,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以104 年 度偵字第14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關於暗指原告 侵吞前揭協會申辦活動之回饋金及業者聯合辦公室之公基金 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部分之言論,則認為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受言論自由保護,不構成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 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於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不要臉到極點」之言論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對被告 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遂以量刑過輕為由對前述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嗣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全案卷宗可稽。原告 在前述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判決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與刑事告訴內容相同之主張,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其所使用之



FACEBOOK帳號網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30日。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表明 對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3 、4 項不變。 )是關於被告所為涉及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為有罪判決確定,惟關於原告指訴被告所為涉及刑法加重 誹謗罪部分,自始即未經檢察官起訴,更無受刑事有罪判決 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既未曾受刑事有罪之判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否則即屬不合法。本院刑事 庭就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 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至於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謝國龍因思慮不慎,在本人所使用之FACEBOOK(中譯「臉書」)帳號網頁上,任意傳述有關郭煌村有侵占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公款及壓榨同業公基金等不實情事,造成郭煌村與協會名譽受損,今本人願向郭煌村與協會誠摯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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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