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10號
KLDV,104,基簡,91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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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郭秀菊
訴訟代理人 郭鳳玉
被   告 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文華
被   告 朱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福 田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 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 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朱柏諭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然被告萬里福田公司既以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足見被告萬里福田公司所提出者,並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異議之效力,仍應及 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朱柏諭,基此,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被 告朱柏諭而言,同因被告萬里福田公司之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簽發、並由被告 朱柏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



原告於104年7月4日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等經原告催討均迄 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萬里福田公司經合法通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朱柏諭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萬里福田公司固以民事異議狀 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朱柏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 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4年7月5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之104 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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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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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福福田│朱柏諭│京城銀行內│103年11月8日 │104年7月14日 │3,000,000元 │0000000號 │
│寵物生命│ │湖分行 │ │ │ │ │
│事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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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