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陳志誠
陳頌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 告 曲承琪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被 告 張繼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 調查。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 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 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 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 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 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 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 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 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雖該條例第25 條第3 項前段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
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 集人,惟依同條例第4 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 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互推程序產生。綜上如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非屬 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 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內政部104年9月1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 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
三、惟查,原告第四屆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 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 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為相 反之認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諭知,滕春霖既非原告第四屆 主任委員,亦非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經『互推 』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則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 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 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第五屆區分所有 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 任關係當屬不存在,繼之,滕春霖既非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其以第五屆主 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 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 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 曾秀菁自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
四、原告雖於105年1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曾秀菁擔任原告 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已向主管機關備查而取得備查函,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 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法第55條第1 項係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 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 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且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 管制行為,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生效要件。故原 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曾秀菁之代理權既有所欠缺 ,本件訴訟即難認業經合法代理,本院於105年1月5 日業已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足資認定法定代理人合法性之依據 ,惟原告仍續主張曾秀菁之法定代理權並無瑕疵等語,堪認 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