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86年度,12號
TPDV,86,再,12,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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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 原告 丙○○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
  再審 被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六號二樓
        劉萬國    
  承受訴訟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六號二樓
  再審 被告 壬○○    
        己○○    
        戊○○    
        癸○○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該廢棄判決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十三款分別規定,鑑定人就為判 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二、查 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無權占有 再審被告之土地,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九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上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圍牆、大 門及築頂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五八、○ .○○○六、○.○○○七、○.○○○一公頃土地交還再審被告,訴訟費 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再審原告當時雖大惑不解,惟因對造有大安地政事務 所實地丈量之複丈成果圖為證,預料上訴無益,未聲明上訴,於是判決確定 。
三、依前述民事判決書內容及原審現場勘驗與複丈結果,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建物 均僅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之部分,然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聲



請強制執行,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應拆除之部分,竟然 擴及主建物貫穿四樓之主要樑柱,與先前認知出入極大,執行人員知有問題 ,不敢確定界線。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重測,大安地政 事務所依執行法院囑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派員赴現場測量,因現場 無圖根點可供測量,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補建圖根點。測量大隊 勘查後函覆略謂:「重測前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使 懷生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號土地建物內。為使法院及債權 人、債務人明瞭重測情形及將如何辦理更正事宜,排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說明。」是日上午十時在測量大隊張高菖主持協調下,兩造達成「在面 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重新移繪辦理更正事宜」之協 議,當場作成協調記錄,詎再審被告事後反悔,拒絕簽認「土地更正登記同 意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提出異議,測量大隊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 日召開協調會,無論測量大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如何解說規勸,再審被告等 仍心存懷疑,拒絕接受,所持理由為,再審原告同段第二○號土地內之建築 是否合法,未經查閱當初申請建造執照資料,無法證實,而該等資料彼等非 當事人,無權申請閱覽。於是測量大隊人員與再審被告代表相約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登記市民有約,閱得有關資料,確定再審原告申請 建造同段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時,曾經當時之所有人呂麗珍、劉呂寶出據「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十九號土地列為該建物之建築 基地 (法定空地)在案。依此,同段十九號土地上絕不可能有合法建築物存 在。然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測量大隊再召開協調會時,再審被告仍不肯配合辦 理更正,測量大隊測量員張高菖再審原告透露其於市長有約時閱覽建造資 料之發現,再審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圖 ,確定再審被告所有之懷生段三小段一九號土地,當初係經呂麗珍、劉呂寶 出據「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再審原告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其上並 無合法建物存在,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複丈成果圖,係重測時發生錯誤之 結果,與正確之舊圖出入極大,其差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按再審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九號土地,係六十七年六月 間重測時同區○○○段二六○之九由二六一之十土地合併;再審原告所有之 懷生段三小段二十號土地,則為同區○○○段三小段二六○由二六○之一及 二六○之八等兩筆土地合併。前述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乙之三角 形土地伸入再審原告所之二○號土地,正確之舊圖則該三角形右側尖角較低 較短,全部移出再審原告二十號土地上建物位置。換言之,如重測前後地籍 圖對照標明建物位置所示,依照重測前之正確舊圖,複丈成果圖上標為乙之 三角形土地,絕大部分係再審原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合法建物,無無權占有 可言。此新發現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所據之大安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有誤,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十三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五、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三十日不變期間,顯有未洽。按:
(一)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係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測量大隊召開協調會時,經測量大



隊測量員張高菖告知,察覺原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因係依移繪錯誤之重測 後地籍圖測量所得,可能有錯,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 領得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 圖,發現再審原告之建物完全未侵入再審被告之土地範圍內,才知前述原判 決依據之複丈成果圖繪製有誤。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再審之 訴,距知悉之日同年十月廿二日僅十二日,何來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有? (二)再審原告丙○○之所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 八十五年度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重新測量,並非已發 現重測後地籍圖移繪錯誤,茲說明如后:
⑴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前項聲請,係因原判決及原審現場勘驗與複丈結果 認定應拆除部分均僅再審原告之附屬建物部分,而該執行案件之測量人員至 現場測量之結果,竟然擴及主建物貫穿四樓之主要樑柱,對再審原告極為不 利,且與判決內容不符,再審原告因而質疑該執行時之測量是否正確,要求 重新測量。
⑵前述聲請狀主張「聲請人前述所有之四層樓建築,於起造時,亦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故應不致發生於他人土地上建築之情事」, 係因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時,必先審查起造人是否已取得土地 使用權,加上原審測量之結果,侵入再審被告土地者,僅事後未請領執照自 行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因此依理推斷,再審原告相信領有執照之主建物不 應有侵入他人土地之情事,故僅懷疑執行期間之測量有誤,尚未聯想到原判 決依據之地籍圖因重測已有錯誤。
⑶前述聲請無隻字片語指摘原審判決所據之現場勘驗及複丈結果有何不妥,且 清晰表示:再審原告以為原審判決所據之移繪後地籍圖無誤,從而據以測量 時所噴之紅漆位置 (未進入主建物)亦屬正確,只有民事執行處會同有關人 於現場勘驗複丈結果再審原告之主建物亦侵入再審被告之土地,才有錯誤, 益證當時再審原告尚不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於重劃移繪時已生錯誤。 ⑷事後回想,重測移繪之錯誤之所以遲遲未被發現,係因原審現場勘驗與複丈 時又發生錯誤,地籍線未畫到依圖應及之主建物部分,正巧掩蓋重測後十九 號地籍線跨入再審原告所有之主建築物之情形。直至測量大隊至現場重測, 呈現此極不合理之現象,才導致最後真相之大白。 (三)再審被告又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函復「首揭地號測 量案因懷生段三小段十九地號與同段二十地號土地界址似有疑義,前經本所 報請測量大隊會同勘查後,嗣經該大隊函覆係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 事,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段十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十 地號土地建築物內...」,指再審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得知上情 。實則:
⑴如前開內容所示,該函僅稱「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事,致重測移繪 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段十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十地號土地建築物 內」,既未檢附重測前後之對照圖,復未指明建築物之所在,更未指明所謂 「同段二十地號土地建築物」係指主建物或附屬建物,因此再審被告雖隱約



知道錯誤存在,但何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何處圖、地不符?十九號地籍線之跨 越二十地號土地建築物之何處?與原審判決令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部分有無 關聯等等,均不得而知,自不能得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由同函同段續謂「 為使貴院及債權人、債務人明瞭重測情形及將如何辦理更正事宜,該大隊排 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本市○○○路○段五巷七號前說明」 ,益見單由該函之說明,當事人實無法明瞭測量錯誤之具體狀況。 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測量大隊派張高菖主持協調,重點全放在兩 造土地之分界線曲折歪斜,不如拉直界線,交換部分土地,更有利雙方之土 地使用,建議兩造「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重新 移繪辦理更正事宜」,迅獲再審被告等同意,當場作成協調記錄,始終未就 移繪錯誤部份多作說明,顯然意圖避免提及該單位先前作業之錯誤。再審原 告見問題已獲解決,未予深究,自然仍不知該項錯誤構成再審理由。 ⑶事後再審被告等出爾反爾,不肯出具同意更正書,測量大隊仍不曾再對前述 錯誤加以說明。該大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函雖檢附重測前後之地籍對照圖, 惟其上未標繪出建築物之所在,再審原告依舊無從得知於原審判決有何影響 。至於再審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檢附之重測前後地籍線重疊圖,除同 樣其上無建物位置外,且因寄與再審原告之副本未檢附附件,再審原告至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才經訴訟代理人閱卷取得,若早有此圖,直接以該圖加 上建物位置即可,無需費事自行繪製同圖製作。 (四)再審被告又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取得劉呂寶、呂麗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知悉有前開再審理由,自 相矛盾云云,亦屬非是:
⑴首先,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大隊人員與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登記 「市民有約」,向市長陳情,請求閱覽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再 審原告並未參加,未看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審原告係八十六年十月 廿一日協調會宣告失敗後,才獲知彼等閱覽之文件及可能隱含之意義,次日 向建管處申請,才取得建造執造之土地配置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影本, 絕非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已取得該項資料。
⑵其次,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顯示土地所有人同意該建物之起造人使用 其土地,並未註明該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之用,且該同意書為五十三年七月十 七日所出,當時該土地尚未重測,不可能有任何重測後移繪錯誤之相關資料 ,即使再審原告提早取得該同意書,亦不可能由該同意書之內容獲知聲請再 審之原因。
六、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其建物越界為再審被告庚 ○○○之公公知悉且係交換土地使用,顯已自認房屋越界情事,又無法證明 鄰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或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情事,是就再審原告所提本 件再審理由以「前判決所據 (再審被告誤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係重測時 發生錯誤之結果」為由,顯係非對於前判決之判決內容聲明不服,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顯屬無據云云,殊無可取。蓋:再審原告於原審 主張再審被告庚○○○之公公知悉其建物越界情事,係指附屬建物越界部分



。此由原審實地勘驗複丈之結果,始終僅認再審原告等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 越界,彰彰至明。再審原告豈自承主建物部分越界之理?且⑵系爭建物係再 審原告丙○○等之父萬金章與他人合建,再審原告只提供土地,並未參與建 造前之協調或請領建造執照事項,但存有其他合建者曾與鄰地所有人商定交 換土地使用之印象,再審原告方以此答辯,但當時僅稱「庚○○○之公公願 提供「乙」部分土地予被告,供被告拉直建築線起造系爭建物之用」,不曾 稱該土地上有越界之建物,由當時準備書狀可證。事後出現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土地配置圖等證明,交換土地使用確屬實情。再審原告之主建物是否 越界,乃事實問題,豈能因再審原告之先前答辯而有不同?何況,如前所述 ,再審原告自承之越界建築,僅指附屬建物部分,未及於主建物。且因「前 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係重測時發生錯誤之結果」,至原判決錯誤且對再審 原告不利,再審原告表明不服,要求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判決之訴, 自係對前判決之判決內容不服。再審被告稱「顯係非對於前判決之判決內容 聲明不服」,不知所云。
七、再審被告指劉呂寶係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登記為中庄段二六一之一○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且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時間為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六為呂麗珍、劉呂寶等二人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劉呂寶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可能出具 該項文書,且其本人簽名與所用印章與上開同意書不同,指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偽造,並以劉呂寶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並 無同意萬金章先生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土地供作建築用地云云,均無 足取:依系爭建物之土地配置圖,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建築,僅以劉呂寶、呂 麗珍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因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不影響該土地上 無合法建物之事實,從而該同意書是否真正,與本案無關,再審被告之指摘 ,純為模糊焦點。何況眾所皆知,土地之買賣移轉事關重大,當事人往往商 談甚久,籌措資金需費時日,加上申報及繳納增值稅等手續,耗日費時,往 往當事人決定購買土地之時間與完成過戶之日期,相隔甚久。因此當事人預 期將取得所有權,事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在所常見,非法所禁 ,此由當時建管處亦接受此文件,可資證明,豈能以土第使用權同意書出具 之日期早於取得所有權,即指該同意書為偽造?前開建物雖於五十三年七月 間由相關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依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內容可知,該建築係計劃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開始動工,可見該建 物之起造人係預知土地所有權將有變動,而預先向動工時之土地所有人索取 該項證明,否則如出具同意書者於建物施工時已喪失所有權,豈非反而不合 法?劉呂寶出具之聲明書表示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並無同意萬金章 先生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土地供作建築用地云云,仔細推敲,亦非不 合。按如前所述,前開建築係萬金章提供土地與案外人顧嘉模等七人合建, 一切手續由顧嘉模負責,萬金章不曾與劉呂寶接觸,且顧嘉模向劉呂寶取得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五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自然劉呂寶於「民國五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並無同意「萬金章先生」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土地供



作建築用地。據此,該聲明書並不能否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至於再 審被告指該聲明書之簽名與所用印章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同,實則: 一人擁有數印章之情形,非常普遍。印文不同,不能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何 況該二文書之印文雖粗細不同 (可能係用印時墊物質地不同,或印泥厚薄不 等所致) ,然字體及大小、形狀極為近似,顯然為同一人所有,故字體偏好 相同。若為他人偽造,豈會如此湊巧?兩者簽名之字形,極為相似,尤其「 呂」、「寶」二字之筆劃斜度及字形,完全相同,僅聲明書上之「劉」字為 簡體,且姓名三字均筆跡顫抖不穩,顯然聲明書之簽名者身體狀況不佳,影 響筆劃穩定。因此該二文件極可能為同一人所簽。即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之簽名非劉呂寶本人所為,如係其同意或授權他人所代簽,亦非不法。以當 時婦女地位不高,教育程度偏低,對外事務慣由男性作主,代簽之事尋常之 至,本件非無此可能。
八、系爭土地重測後移繪既有錯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本應自行更正,再審被告 同意更正後,更無拒絕更正之理由。惟該處竟依再審被告等反悔後之主張,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發函稱原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告確定,通 知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之戳記註銷,維持重測結果 」,並副知再審被告,不再進行更正作業,於法不合。茲析述如后:首先, 該函所謂本案重測結果 (66年)既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 記竣事,本已無可爭議云云,實有未洽。按政府重測後,既未將重測前及重 測後之地籍圖寄交土地所有人對照,亦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標明建物所在 ,更不曾實際在現場標示重繪後之地籍線所在,土地所有人無從得知由舊圖 移繪時是否有誤,如何即時提出異議?事實上,如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之事後鑑測,連地政機關亦不會發現是項錯誤,如何能苛求土地所有人 具備法眼神通,即時得知地政單位內部作業錯誤之狀況?其次,地方或中央 行政主管機關發現其行政行為有錯誤時,得自行撤銷更正之,無待當事人聲 請,乃法令所明定,實務上亦採同一見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 逕行更正。」又此處「得依法逕行更正」,參照同條第一項「應經利害關係 人同意」之規定,可知係「不待利害關係人同意,即可更正」之意,不應解 釋為「得更正亦得不更正」。按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主管機關發現後,當 然有自動更正之職責,絕無允其不更正之理,事理極明。 行政法院40年第 四十號判例指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 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亦印證前述規定。 再者,八十六年四月廿 四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測字地八六一三二四九○○號函說明二指「大 安區○○段○○段一九、二○地號間土地界址,為噴漆連線及參照舊地籍圖 逕行施測移繪界址辦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實際檢測結果,確實不符, 另經校對重測前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 段一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號土地建物內。」顯然重測錯誤係出自測量 人員之技術問題,依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職掌土地鑑界、測量之該地政事 務所應即撤銷錯誤地籍圖,依正確重測結果,逕行更正,無待權利關係人之



同意。即使退一步假設,不能確定原測量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亦得更正 之。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協調會中,再審被告等當場 同意「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由測量大隊重新移 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更正之條件亦已完備。雖然稍後庚○○○等拒絕 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附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認章寄回,惟一則,前述同 意不以書面為必要。二則,意思表示生效後,除非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外,不得片面撤回,其撤回無效甚明,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仍應依 法完成更正事宜,其捨此不為,反依再審被告等之違法主張辦理,至為無理 。
九、綜上,由於前揭判決附圖與實際狀況不符,強制執行事件迄無法進行,而訴 願結果無論如何,均無法改變確定判決之執行力,除以再審變更原判決,別 無消除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矛盾,為消除執行人員之困擾,爰依 相關人員之建議,提起本再審之訴。既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地籍圖及複丈成 果圖已證實錯誤,再審被告又不願依正確之重測前之正確地籍圖,聲請重新 繪製複丈成果圖,以提出作為其請求之證據,即未盡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 回極明。
叁、證據:提出八十四年重訴一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本乙份、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大安地政事 務所86.1.25函影本乙份、大安地政事務所86.4.15函影本乙份、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影本乙份、土地配置圖影本乙份、大安區○○○段二六○之九號土地地籍 謄本乙份、大安區○○○段二六○號土地地籍謄本乙份、重測後重測前地籍圖 對照圖影本乙份、再審原告申請之土地配置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申請收條 原本各乙份、85.10.19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乙份、86.4.21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86.6.7函影本乙份、重測前後地籍線重疊圖影本乙份、原審準備書狀 (一 )影本乙份、台北市地政處86.11.7函影本乙份、行政法院40年第四十號判例影 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6.4.24號函影本乙份、訴願書影本乙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一)再審原告既自稱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覆再審 原告等四人「首揭地號測量案因懷生段三小段十九地號與同段二十地號土地 界址似有疑義,前經本所報請測量大隊會同勘查後,嗣經該大隊覆係重測前 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事,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段十九地 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十地號土地建築物內...」等語,顯然,再審原告應 早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得知上開情事。
 (二)另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既自認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已閱得卷附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本訴實已逾再審起訴法定三



十日期間限制,於法不合。
 (三)又查,再審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訴訟程序 中主張本件建物逾疆界為再審被告庚○○○之公公(原所有權人)所知悉且 係交換土地使用,顯已自認房屋越界情事,而原審法院即以再審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有獲同意興建或鄰地所有人知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情事為原判決之理 由,再審原告不針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提出主張,另以「前判決所附 之複丈成果圖,係重測時發生錯誤之結果」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非對於前 判決之判決內容聲明不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符,其再審 之訴顯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指之「鑑定人」是何人?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內容又 為何?該鑑定人是否已被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 因證據不足等情,均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摘,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訴訟根本 欠缺是項再審理由甚明。按鑑定人者,係指受法院選任,以自己之專門知識 ,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關於特別法規、經驗定則或其他專門知識之意 見,或以其專門知識就特定應證事項所為判斷意見之第三人也。反觀測量大 隊、地政事務所依法分別僅屬地籍測量機關及土地複丈機關,而非鑑定機關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無論進行「地籍調查」、「界址測量」、「 地籍圖重測」、「土地複丈」(含鑑界複丈)、「地籍圖更正」(以上請參 照同規則第一○一、一○四、一○五、二○三、二○四、二一○、二一八、 二二○、二二四、二二六、二三三、二三八、二四七等條文),原則上均須 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倘糾紛不止,仍須訴請司法機關解決。換言之,測 量大隊、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所從事者僅係根據現有地籍資料,按照一定之程 序規則重新測量或複丈,其等根本無法就事實的真正性進行鑑定或判斷,仍 須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之承審法院囑託 之大安地政事務所係為鑑定人云云,根本就是「指鹿為馬」,毫無可採!至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款所謂「虛偽陳述」,乃指鑑定人就為判 決之鑑定「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言,再審原告認為單純出於錯誤,或因過失 而虛偽陳述亦該當於該款要件云云,實屬誤解甚深! (五)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32上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吾人不禁要請問再審原告,到底其所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指何物?如果係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複 丈成果圖」,則再審原告之指摘顯然有誤!蓋該「複丈成果圖」倘未經原判 決法院斟酌或兩造主張、使用,則原判決法院如何據以作成判決;既經斟酌 或已經使用,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故 再審原告對於該「複丈成果圖」之質疑,充其量僅是對於原判決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爭執,尚不得據此認定該證物尚未經斟酌或尚未使用。易言 之,再審原告早知有該「複丈成果圖」,當時又無不能使用情事,則本件再 審殊無理由至灼!
(六)再者,有關呂麗珍、劉呂寶等二人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再審原告萬



金章或其他建主,卷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係出於偽造等情各節,經查, 審原告聲稱其所有建物最初申請建築執照之配置圖係對其有利的證物云云, 事實上亦係基於上述偽造之使用權證明書而來,並非可採。 二、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六、七、八、九、十,其中再證六為呂麗珍、劉呂寶等 二人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劉呂寶係於五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登記為中庄子段二六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時間為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均在前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後,而呂麗珍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二人豈有 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顯係出偽造。另劉呂寶 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並 無同意萬金章先生於五十四年八月三日將上開土地供作建築用地使用等語, 且其本人簽名與所用印章亦與上開證明書截然不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係出於偽造(在建照申請時即已偽造)已無庸置疑,再審原告竟執之作為再 審理由,實屬無據!進一步言,倘若再審原告未無權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何 須出具前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審判決再審原告須 排除侵害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庚○○○癸○○係「代表」懷生段三小段一九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並同意重新移繪地籍線 辦理更正云云,並不實在,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懷生段三小段 一九地號土地欲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界址更正,自應取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否則對於共有人並不生拘束力。另再審原告歷狀均聲稱再審被告庚 ○○○、癸○○係「代表」一九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席前揭協調會,惟查 ,既稱「代表」而非「代理」,則效力如何及於其他共有人?縱使再審原告 所指稱者是「代理」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再審原告依法應就其所謂 代理事實之存在及代理權之授與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即非可採。況且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 四九○○號函寄發給一九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戊○○等,主旨載稱:「檢送. ..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乙份,請認章同意更正,並於文到十五日內檢還本 處測量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倘有『異議』亦請於上述期限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向本處測量大隊提出,逾期將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事實上 ,再審被告全體共有人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復測量大隊及大安地政事 務所表示異議在卷。易言之,再審原告一再指稱之協調結果,一九地號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自始至終均未完全同意甚明,故再審原告執持協調紀錄主張鈞 院應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殊無理由!
 (三)按「依本法(即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 有明文。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 外,對於確定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再審之原因應有相當或確實



之證明方足為再審程序之進行。再審原告以「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地政機 關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業經證明係依重測時移繪錯誤之地籍圖所製,不得採 為認定再審原告建物侵入再審被告土地之證據,再審被告理應申請地政事務 所更正該錯誤之地籍圖,再依正確之地籍圖重新認定再審原告之建物有無越 界」等語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等均需經過 一定之發動程序,而後公告,一定期間內無人異議者,該重測結果或登記等 即告確定。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六年度辦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除經台北 市政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六七)府地一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公告外(公 告日期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重測結果通 知書並以該府地政處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六七)北市地一字第一九三三 二號函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萬金章先生及以雙掛號函寄達劉禎泉先生收執,公 告期滿而告確定,並經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峻,本已無可爭 議,原審認定依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此確定之登記繪製完成,迄今亦未經 地政機關撤銷或更正,該圖仍有絕對之效力,原審依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於法無誤,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該圖所依據之地籍圖有誤,逕而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違,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尚難謂合。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複丈成果圖依據之地籍圖係錯誤之圖面云云,均未見 其提出確切之證據。系爭土地登記如前所述已經完成法定程序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已無任何理由得請求變更;縱認該土地登記仍得為變更,唯變更後之 結果仍需再經一定期間公告,無人異議始可確定;又上開錯誤(再審被告認 無任何錯誤,縱有錯誤亦因程序完成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已逾異議期間,不 得再為異議)是否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亦堪質疑,再審原告僅提出地政機關 曾有事務人員告知原地籍圖有誤,即謂原審判決依據之複丈成果圖亦失依據 ,所言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至於雙方先前之協調會議,乃地政機關本於為民服務之本旨為達成民眾和諧 相處居中協調所成,且其所涉內容非土地登記之更正事宜,而係「...在 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 籍線辦理更正事宜...」對於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參同辯證一之 函件可資證明。另當天再審被告方面僅庚○○○癸○○二人到場,餘五名 公同共有人並未到場,姑不論其二人僅基於出席之意思而為簽到,非同意任 何結果而為簽名,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取 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需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會議 之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再審被告全體亦不生效力,何來再審被 告等「七人」「事後反悔」之情?且上開協調之結論已經作廢,地政機關並 註銷「更正中」之戳記,原土地登記均未更動,原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正確 無誤,再審原告之主張毫無憑據。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 六五○○號函影本一件、協調紀錄影本一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六六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北市地政 處86.4.24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號函影本一份、86.5.3申請書



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案件全卷及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五十年使字第第二一九號使用執照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始行知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配置圖,且方發現本院八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有誤,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 查:再審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方申請前述配置圖之事實,業有再審 原告所提之申請收條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其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時間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既未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認其本件再審之提起,符合 前述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至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依 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即應知複丈成果圖有誤,且再審原告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遲亦應於是日得知複丈成果圖有誤,而主張再審原 告未遵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查:依卷附大安地政事務所函之內容及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均不足以當然得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之事 實,是再審被告前述抗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條第二 復規定,前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故為虛偽之陳述 ,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或雖證人、鑑定人、通譯故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該項所謂之非因證據不 足,係指鑑定人、證人或通譯已死亡等相類情形,尚不包括鑑定人、證人或通譯 非因故意而為之陳述,並因其缺乏主觀之犯意而無法開始或續行對其處罰之刑事 訴訟程序,此觀該項係以「虛偽陳述」規定而非以「不實陳述」規定即知,亦即 該項之適用須限於鑑定人、證人或通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不包括過失陳述之 情形。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有誤,並認其再審之 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全卷,再審 原告並無法釋明為系爭複丈成果圖之地政事務人員因故意不實之測繪,已遭刑事 判決確定,或該地政事務人員雖故意為不實之測繪,惟該刑事訴訟程序並未開始 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係因其他法定原因所致。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複丈成果 圖之鑑定人為大安地政事務所,且因大安地政事務所欠缺主觀之故意要件,而致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大安地政事務所並 不具法人格,其並非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人,即殆無疑義,且如再審原告所言, 大安地政事務所既係欠缺虛偽陳述之主觀故意要件,則參諸前揭之說明及最高法 院之判例意旨,大安地政事務所既無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有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等主張,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而無理由。
三、第按當事人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必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亦即,若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 酌後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即不得依前述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系爭配置圖後方發現再審被告之原所有權人 劉呂寶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且進而發現原判決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有誤且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而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惟查:(一)經調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十年使字第第二一九號使用執照全卷後發現,系爭再 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於申請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固曾附有劉呂寶、呂麗 珍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惟再審原告已自承該使用同意書係同意再審原告使用 其等所有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準此,縱劉呂寶確有系爭同意使用之事實,亦不 過僅得解釋劉呂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再審原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尚無法解釋為劉呂寶同意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地號十九號土地上(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亦即,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縱為真正且經原審於判決時加以斟酌,亦無 法得致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另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已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已符合提起 再審之訴之要件云云。經查:系爭地號十九號土地,業經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其重測之程序並經依法公告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六五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依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 四點之規定,就重測移繪之界址及地籍圖,相關當事人即不得再請求更正或為變 更登記,亦即經依前述法定程序為重測後之土地,其已生物權法上公示之效力, 非得由相關當事人任意指謫,以免使該公示之效力處於得隨時遭更動之危險並危 及社會交易相對人之信賴及法之安定性。次查:原判決所為之鑑測(即判決所附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等情,亦有前述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即堪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並無何錯誤之處,茲系爭 複丈成果圖既無錯誤,原告謂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即屬該圖、地不符之 情形應如何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且縱退萬步言,認系爭土地確有圖、 地不符之情形,惟遍閱全卷,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經另為測量後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再審被告系爭地號十九號土地等積極之證據,並因該等證據之提出而足 認該圖、地不符之情形若經原審斟酌將使其等受較有利之判決,且無法得知該圖 、地不符之情形若經重測,必對再審原告有利。從而,於該圖、地不符之情形未 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情形下,再審原告前述之圖、地不符之主張,亦顯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而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其本件再審 之訴,與法之規定顯有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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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