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0年度,506號
TPDV,80,重訴,506,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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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Lockheed Internay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甲○○Joh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代 理人 馮博生律師
        李潮雄律師
        王雅嫻律師
        王仲律師
        林桓毅律師
        顏志堅律師
        徐誌鴻律師
        林慧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設台北市○○○路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林雅芬律師
        郭雨嵐律師
  複代 理人 林竣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美金肆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信託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千零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付強



制執行者,上開金額應按清償日前一營業日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 彰化商業銀行美金一萬元以下之賣匯最低價之最高值折付新台幣。 (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Ⅰ、事實:
(一)第一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稱「民航局」或「第一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七十二年六月委託第二被告中央信託局(以下稱「中信局」或「第 二被告」)代其招標「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Air Traffic Control Automation System)」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由美商洛克希德電 子公司(Lockheed Electronics Co., Inc.)得標(以下稱「洛克希德電子 」),並經雙方約定以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機有限公司(Lockheed Aircraf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稱「洛克希德」)為承攬人暨前 述「航空管制自動化系統」契約(以下稱「本案工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民航局、中信局、洛克希德電子及洛克希德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 訂本案工程契約,由洛克希德承攬本案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美金參仟玖佰 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包括美金部分參仟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新台幣部分參億零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整(以新台幣對美金一比四○‧ 二四匯率折算),契約內容主要分為臺北地區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ACC 系統)及終端管制中心系統(以下簡稱TCC系統)兩大項工程,TCC包括臺北 、台中及高雄機場之塔臺及管制系統。該契約嗣分別於七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七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略作修訂。 (二)本案工程進行後,因民航局有左列五大項包括至少三十六項違約暨遲延情事 ,致洛克希德承攬之工程進度不斷被迫延後:
1、民航局未能提供明確之基本技術說明書供給洛克希德執行; 2、民航局設計審查過程遲延;
3、民航局文件審查遲延;
4、民航局未能依約提供中華民國政府供應之裝備與設施供洛克希德使用; 5、民航局一再要求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三)由於民航局前述延誤及契約範圍外工作之要求,洛克希德曾數度請求依本案 工程契約第四‧二條規定,配合修改本案工程契約,增加契約價金及延長完 工期限,惟民航局非但未能依洛克希德之請求合理修改契約價金及延長完工 期限,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透過中信局發出違約通知予洛克希德,任意 指摘洛克希德未曾交付任何產品,未符合工程期限,顯可預見工程無法如期 完工等情,並通知洛克希德於六十日內採取行動補正,包括提出工程計劃予 民航局及中信局研究其建設性及可行性,俾渠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上開通 知未依本案工程契約,對洛克希德電子發出,於法已有未洽。洛克希德雖不 同意民航局關於違約事由之指摘,惟為使工程順利完成,仍按民航局上述通 知之要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一整套完工計劃(Program Completion Plan)供民航局研參。惟洛克希德提出該完工計劃後,民航局



遲遲未為表示對該計劃之審核意見及接受或不接受該計劃之決定,致更加延 誤洛克希德之工程進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民航局為本案工程聘任之 工程顧問邁特公司(MITRE)應民航局之請求,經審核上述完工計劃後,提 出本案工程評估報告,認為該完工計劃技術上完好並建議民航局與洛克希德 利用該計劃協商以努力完成工程,邁特公司並相信如民航局及邁特公司與洛 克希德密切配合必能解決問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邁特公司再度提出 評估報告維持其見解,認為如按洛克希德提出之完工計劃,洛克希德能成功 完成本案工程。詎民航局無視邁特公司二份報告之意見,竟於七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函告終止本案工程契約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沒收洛克希德委 託美商信孚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美金貳佰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 元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沒收預付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貳佰參拾 捌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四)查依雙方原定契約及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修訂之完工期限,TACC系統為七十六 年八月三十日,TCC系統,臺北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TCC系統,高雄為 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及TCC系統,台中為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五)洛克希德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將其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 基於民航局違約及任意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洛克希德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 告,原告並業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債權受讓之通知。洛克希德電子亦於七十八 年八月十四日將其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其他基於民航局違約及 任意終止本案工程契約洛克希德電子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準備書狀之繕本而為債權受讓之通知。 (六)本件工程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被告任意終止,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工程中臺北地區航管中心航管自動化航管系統工 程(TACC)之預定發展始末順序及實際發展始末,其他詳如原告於七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準備書 (三)狀第二頁以下所述。依該預定發展之始末 所示,本件工程係因前述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遲延,並日 復嚴重,乃至無法如期完成。其中主要因素之一即為第一被告所定工程基本 需求規章(A-Level Spec.)之曖眛不明確,及第一被告在契約成立後,工 程進行中,不斷變更工程需求而未適時修改該基本需求規章,並增加約外工 程要求所致。按工程基本需求規章係工程之基本規範,而構成契約一部分, 所有工程須依該規章設計、進行及測試、驗收,第一被告既因其所定基本需 求規章不明確及契約成立後不斷變更工程需求而未適時修正該基本規章,致 洛克希德執行工程及爾後之測試驗收缺乏明確且更新之依據,無所適從,致 遲延工程進度,此顯係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之事由,第一被告以洛克希德違約 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所謂基本規章不明確而致洛克希德無法如期進 行工程施工情事,該等事由究是否係被告等之責任,業經原告聲請鑑定,並 經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研究所進行鑑定,其結論認原告、被告各應就四大 項包括三十六小項之違約負擔58.1%及41.9%責任。 (七)被告等主張雙方在契約訂立以前先後舉行二十七次有關技術方面之澄清會議 ,就技術方面之要求,逐頁、逐條、逐句討論,並將會議記錄列為契約書之



一部分云云,純屬子虛。實則雙方於訂約前所舉行之會議僅就契約條款內容 、付款期限及方式等協商,並未涉及技術層面,更與工程基本需求規章無涉 ,被告等苟主張有就技術方面要求加以討論,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尚 難空言任意主張。
Ⅱ、程序部分爭議:
(一)本件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當事人,應為合法且有必要: 1、當事人之追加,應有其必要
⑴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所為限制,係基於保障被告訴權,免於影響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之考慮。是以於有必要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於被告訴權及其防禦 無甚妨害,而於訴訟終結亦無其影響之情形,如一律不許為訴之追加變更而 須另行起訴,則其原所進行之程序勢無法加以利用,此不但有違訴訟經濟, 且對原告、被告及法院均屬不利。因此,訴之變更追加,法院宜依具體事件 之性質,就其必要性之有無加以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 ⑵損害賠償事件,因具體行為人及賠償範圍不易確定之特性,與一般債務不履 行有別。然其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之範圍等,則具同一性,並不因行為人之 誰屬而有差異,如不認追加之合法,原告勢就相同之侵害事實起訴,有違訴 訟經濟之原則,更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2、原告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應屬合法: ⑴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性質上與一般同一當事人間訴之變更追加不同,兩 者不可同視而為同一之處理。因此,不宜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解為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添 ⑵退萬言之,本件之併列第二被告於先位請求,因該第二被告原即起訴效力所 及而為審理之對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
(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1、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依我國政府慣例凡對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均須經由第二被告中信局為之 ,因之,本件工程招標單(Invitation)即載明第二被告係為第一被告而為 (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雖則 原被告對其中所謂"on behalf of"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或係指為何人之利 益,容有爭辯,惟參諸本件契約末尾係由第二被告中信局簽署,並另由民航 局逐頁簽名,且本件契約之Clarification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亦由民航局簽署,足見本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契約係由民航局 與中信局共同簽署而為共同定作人,而應負連帶責任。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契約非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簽署,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亦為第一被告:
⑴本件契約係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託,而以第一被告之代理人身分進行對外 公開招標及訂立本契約,此觀諸招標單(Invitation)載明第二被告係代理 第一被告而為(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自明。其中所謂"on behalf of"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此 有梁實秋主編之遠東英漢大辭典第一九四頁可按。乃係表明代理第一被告之 意旨,第一被告辯稱"on behalf of"係指為何人之利益,顯屬誤解。且若如 被告等所辯,第二被告係受第一被告委託,以自己名義訂立本案工程契約, 而屬「間接代理」,則依間接代理之本質,即無復表明被代理之人(本人) 名義可謂,本件第二被告既表明代理第一被告之意旨,自屬直接代理,而非 間接代理甚明。
⑵本件契約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契約條 款闡明)係由第一被告民航局(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簡稱 CAA)本身所簽署,顯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苟如第一被告所辯係由 第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所訂立,則何以第一被告代表尚於契約書第六十四頁 上簽署,被告辯稱係因舉行酒會,而邀請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一被告及洛克希 德電子簽字,惟查本件契約係事先列印備妥,而非臨時擬就,且契約書為法 律文書,並非酒會簽到簿,第一被告苟非契約當事人,何以契約書末頁列有 其名義及簽名之處,而第一被告之二名代表人,何以又慎重其事在該末頁簽 名,被告所主張第一被告非契約當事人,顯非實在。且洛克希德電子亦為契 約當事人,而於原證一號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洛克希德電子 既為契約當事人,而於契約書上簽名,則同於契約書上簽名之第一被告,自 不能否認亦係契約當事人。㮀
⑶本件契約之工程招標規定(Request for Proposal簡稱RFP)及其闡明( Clarification)均係第一被告即民航局所提出,而有關支付工程款與洛克 希德之規定(契約payment terms)亦載明由第一被告為之。再者,本件工 程之進度及技術監督亦係由第一被告為之(Clarifications to Contract Terms and Conditions即契約條款闡明第二十條);工程設備及勞務之變更 係由第一被告通知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四.一條);工程中止由第一被告 決定為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一條及五.四條)以及本工程應由中華民國 政府提供之設備(GFE)亦係由第一被告提供等,本件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既係存在於第一被告與洛克希德間,則第一被告顯係契約當事人。 ⑷本件工程契約之終止權人為第一被告,而非第二被告;有原證一號契約條款 闡明第五.二條、五.三.一條可按,而五.三.二條復規定如第一被告有 違約情事(breach of contract)時,洛克希德亦得終止之,第一被告若非 契約當事人何以有終止權,又,其若非契約當事人,則何以有違約之可能, 而使得洛克希德有權終止之。由是足證第一被告確係本件契約當事人。 ⑸本件工程契約歷經六次修訂,每次修訂均由第一被告與洛克希德協商,而由 第二被告代理簽訂,被告等主張修訂契約時,要求必需由第二被告簽訂契約 書云云,純屬子虛。本件工程之所以由第二被告代理第一被告公開招標並參 與契約之簽訂,係因依政府慣例凡對國外公開招標之重大工程均須經由第二 被告代理為之所致。
(三)本件契約無論自其目的、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觀之,均屬承攬性 質:




謹按契約之定性,應按其目的、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主要權利義務為斷。本 件「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契約,係以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之完成為其目的 ,細究其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亦均與承攬之規定相同,自屬承 攬甚明。茲謹分別敘明之:
1、以目的而論:
本件契約之目的乃在具有特定功能、規格之航管自動化系統工程之完成。查 本件工程係分為TACC及TCC兩大工程系統,各工程系統均由第一被告於招標 規定(RFP)中指定其具體規格(specification),而依該規格所定之「航 管自動化系統」復為舉世前所未有,具有高度科技之獨特性,僅有極少數公 司堪以承製,此乃買賣性質之契約所無,而此「航管自動化系統」乃係第一 被告執行我國「航管系統十年發展主計劃」之重要工程,故第一被告訂約之 主要目的係在該具有高度科技、獨特性之系統工程之完成及該高度科技之移 轉(契約條款闡明第十九條),而非僅係取得完工後系統之移轉。此適與承 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相當。 2、以契約內容及效果觀之,均與民法承攬之規定相符,自係承攬性質。 ⑴本件契約特別注重工程進度及工程設計之檢討、審核,且所有工程進度及設 計之檢討均須由第一被告監督審核,此在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僅得請求標的物 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此權利;反之,在承攬中定作人則有此權利。又,二造 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契約亦明定各細部工程進度及詳目表,而非 僅係規定TACC及TCC二大工程之完工期限,此復與承攬之工程必明定工程進 度者相符,再者,本件契約特重工程(work)之進行,此觀諸契約條款闡明 第四.一條有關工作勞務之變更,第五.一條、五.四條工程之中止(stop work),則與承攬相符,足證係承攬無疑。 ⑵依二造所訂契約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一條、五.二條a項,第一被告得任 意通知洛克希德停止施工、終止契約,惟應依第五.二條d、e、f、g、 h項賠償洛克希德因此所受損害,此正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之任意終 止及賠償責任相同,而民法買賣節中則無此規定,二造間工程契約苟非承攬 性質,何能致此。
㮀⑶依本件契約規定,第一被告負有提供一定設備(GFE)以協助配合洛克希德 遂行本件工程之義務,此適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相同 ,而為買賣所無,自非買賣明甚。䎏
⑷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為之,有原證十一號契約附表㮀䎏𨛯 可按,此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承攬人報酬支付方式相同,而第一被告 事實上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此與買受人係一次支付全部價金者不同。顯非 買賣明甚。
𨛯⑸第一被告主張洛克希德給付遲延,而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一條終止( terminate)契約。按買賣契約為非繼續性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消滅係以「 解除」為之,而非「終止」,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為「終止」,而第一被告 亦係委託第二被告代理通知「終止」契約,足證本件契約應屬承攬。第一被 告雖主張係解除契約,惟查「terminate」乙詞係指終止,且查該契約條款



闡明第五.三.一條c項規定第一被告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洛克希德將已完成 之設備及部分完成設備及零件、工具等交付與第一被告,此與解除契約係溯 及自始無效而須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大相逕庭,自非買賣。 ⑹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七條規定,所有本工程所包括之設備、供應品、備件及材 料均於在美國裝船時即歸屬第一被告所有,亦即完成後之工程自始為第一被 告所有,此與承攬適正相符。
⑺本件契約標的除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完成外,尚包括洛克希德應將本工程之高 度科技移轉與第一被告,此技術之移轉依該條規定亦為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 之一,似此目的及權義關係,顯非買賣所得涵括,而係屬兼有技術移轉之承 攬性質。
3、本件招標單雖有「whole lot; Turn-key」乙詞,惟其意義多端,通常係著 重工程之完成及技術移轉。本件契約既以航管自動化系統之完成及技術移轉 為主要目的,自屬承攬,而非買賣。被告等所主張依國際貿易慣例,「 whole lot; Turn-key」基本上為買賣契約,顯屬不實,被告等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
(四)原告由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合法、 有效:
1、被告等雖以洛克希德非契約當事人,無權讓與權利予原告。惟查: 系爭契約書第一頁格式B投標欄(BID)中第八行,即載明洛克希德LAIL為 契約當事人(Lockheed Aircraft Int'l Ltd., to act as Contractor), 而契約書第三頁付款條款第1.0條乃第1.3條分別規定被告等依系爭契 約所定工程款應支付與洛克希德及信用狀應指定洛克希德為受益人,顯見洛 克希德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得將其基於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至 洛克希德電子公司(LEC)僅係系爭工程招標之得標人,而投標人非即為契 約當事人,乃事所恆有,自難謂僅該得標人得為契約當事人。再者,系爭契 約第六十三頁契約條款闡明第廿二條第一段已載明洛克希德(LAIL)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LAIL shall be the Lockheed Contract Party),自不容 被告等再為爭執。被告等雖以洛克希德之簽名表示對契約債務之承受云云抗 辯,惟查該內容係強調系爭工程由洛克希德負責承製,衡諸同段其上載明洛 克希德為契約當事人者,足徵被告等係斷章取義,故為曲解,殊無可採。 抑有進者,被告等業已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立約商)為洛克希德,而辯 稱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則就其自認洛克希德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部份,自不容再為相反之陳述。
2、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洛克希德之授權代表Paul Robert Anderson與原 告之授權代表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 Jr.各代表洛克希德及原告簽署 ,並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旅行社公證,認證屬實,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等對之若有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何況,上開香港公證人公 證內容係謂:「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與台灣洛克希德有限公司 間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十日所簽訂(如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上之簽名,業經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Lawrence Fung Shui Yee向我



證實,為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 Jr.二人 真正且合法代表之簽名」,其中所謂「lawful signatures」乃指定合法代 表之簽名;蓋若僅係證明該二人簽名為真正者,則公證為「true signatures」(簽名真正)即可,何以尚公證為代表簽名為合法,足證二者 分為洛克希德與原告之合法代表簽署。此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柏特(John Gilbert)董事長簽署並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認證屬實之證明書,可資證明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 Jr.分別係洛克希德及原告之合法授權代表之董事,有權代 表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3、被告等雖辯稱Schiefelbein係洛克希德之董事,何能代表原告,公證人公證 僅為公證雙方代表簽名之真正及未親自目睹雙方代表簽名;請求公證之人為 洛克希德之代表,何能代表原告,向公證人請求公證云云,惟查: ⑴Schiefelbein先生係經原告授權合法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 香港公證人公證屬實,自屬合法有效,與其在洛克希德之職位如何無關,自 不能僅憑此點而空言斷稱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何況,原告本此起訴,自可 證確有合法授權。
添⑵該香港公證人係公證雙方代表之簽名為真正且合法代表,有如前述,被告謂 僅公證雙方簽名真正,既與其於答辯 (二)狀一.( 一)提出之翻譯內容略稱 :「˙˙Paul Robert Anderson及Lester Willis Schiefelbein之真正、『 合法』簽名」不符,復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 ⑶上開公證書係由公證人依據請求公證之人提供有關資料證實該簽名之二人為 合法代表簽署,既已證明簽名為真正且合法代表為之,自無必要須親自在場 目睹簽名;而文書之公證苟如文書為真正、合法,則由當事人一方請求或由 第三人請求,均無不可,蓋請求公證係事實行為,其目的僅在請求公證人公 證文書為真正、合法,苟能為此證明即可,殊無須由當事人雙方授權之代表 請求公證之必要,本件既經洛克希德之代表人請求公證而經公證,已屬合法 。被告謂請求公證之人非原告之代表人,不能請求公證,殊有誤解。䎏 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及合法代表為之,不惟經香港公證人公證,並經我 國駐香港之官方組織中華旅行社認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被告等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非合法代表,自不容空言否認 。
4、退一步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洛克希德之代表人代表洛克希德確認、證 實Arderson先生為合法授權代表簽署,縱該Anderson先生於簽署時代表權有 疑,惟既經原告本此債權讓與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自己確認其 代表權而屬有效,被告等猶空言抗辯,殊屬無謂。況是否有權代表,乃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始得主張,被告既非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自無權置喙。 5、再者,洛克希德即讓與人亦出具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確認代表該公司簽署之 人為合法授權代表。該決議既經洛克希德之助理祕書Stephen H. Wagner持 往公證確為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無誤,並經美國加州高法法院及我國駐美單 位分別證明屬實,乃屬公文書,自屬真正。被告等既主張非真正,自應舉證



證明,尚難空言妄指。
再者,代表洛克希德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Paul R. Anderson既為該公司 董事,其出席董事會作成決議,乃事所當然。被告等猶謂董事會決議,無法 證明董事之身分,殊屬無謂。何況,被告既自認Least W. Schiefebein,m Jr.為洛克希德之董事,而該人亦出席上開董事會,證明Paul R. Anderson 為合法授權代表洛克希德簽署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容被告等空言任意指摘。 又,所謂雙方代表係指代表雙方為同一法律行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既分別 由Anderson及Schiefelbein先生代表洛克希德及原告簽署,自非雙方代表。 被告等謂Schiefelbein先生代表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復出席洛克希德董 事會,乃雙方代表云云,殊不知簽署契約與出席董事會乃為二事,而該董事 會決議亦僅係確認Anderson先生有權代表洛克希德,並非更為簽署本件債權 讓與契約,被告等謂係代表為同一法律行為,其法律見解,謬誤甚極。抑有 進者,雙方代表之效果如何,乃本人始得主張,非第三人所得越俎代庖,而 如經本人同意者,即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縱令為雙方代表,惟既經原告及 洛克希德同意,被告等既為第三人無權為任何主張,反而謂係雙方代表,寧 非越俎代庖,殊非可採。
6、甚者,本件債權讓與係合法、有效,業經前承審法官當庭諭示,自不容被告 空言爭執,以滯延訴訟。
7、抑有進者,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另一工程爭議(本件第一、二被告亦為當事人 ),亦係由洛克希德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讓與其工程款債權與原告,嗣原、 被告間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足徵被告等對似此之債權讓與 並無爭議。
(五)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將所有基於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係屬合法有 效:
被告等一再以代表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作成債權讓與之Harry N. Epple是否為 美商洛克希德電子之人員,又其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未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否認為真正等,主張原告未合法取得債權,是提起本 訴即無理由云云,實屬無據。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及洛克希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非惟係由可代表公司之人員 所簽名且亦經公證,是應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被 告空言該代表人是否為洛克希德公司之人員或是否有權代表,均有疑問等語 ,實不足取。
2、按公證機關之公證書,即為公文書,而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89)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四號函,函知其所屬單位,略 以:「美商委任台灣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委任狀,若已足認委任狀為真 正,即無須要求該委任狀須經認證程序。」法務部亦於同年五月五日以法(



89)檢字第○○一四八一號表示相同見解,益證認證者,僅係認定文書真正 與否手段之一,尚非唯一之證明,是本件美商洛克希德電子公司與原告間讓 與契約既經公證(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足證該轉讓契約確屬真正,被告 等一再執此為無益之爭執,顯係拖延訴訟之舉,自不足採。 (六)被告應就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等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依學說及判例所採「法律要件分類說 」中之特別要件說定之,並不爭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係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及契約條款闡 明第五. 三. 一. 條第 (d)款,洛克希德並無違約情事或該違約情事,係可 宥恕,而第一被告以洛克希德違約為由終止契約時,應對洛克希德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請求本據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既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洛克希 德之事由遲延而終止契約,自應就因洛克希德違約而生之終止權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亦即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而遲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Ⅲ、實體部分爭議
(一)被告所為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
1、被告等雖一再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洛克希德「解除」契約 ,並引用該通知函。惟查被告等於該函係稱「終止」全部契約(terminate the whole contract),為被告等不爭執,而「terminate」係「終止」之 意,有梁實秋編遠東英漢大辭典可按,而解除在英文中則係「rescind」, 自足證被告等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抑有進者,依系爭契約條款闡明第五. 三.二條a項規定,縱令洛克希德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經通知未於一定期限 內補正者,第一被告亦僅得終止(terminate)系爭契約,而僅得依同條c 項規定請求洛克希德將已完成及未完成之設備、材料、供應品交付、移轉與 第一被告,此與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大相逕庭。被告等於上開終止通 知函既亦係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三.二條a項通知行使終止權, 自係終止契約而非「解除」,昭昭明甚。
2、被告等雖又以如係終止,僅可能為向將來終止「部分」契約,不可能終止「 全部」契約。惟查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所不同者僅係前者係將來消滅效力。 後者係溯及無效而已,二者均係就全部契約為之,並無所謂「部分」或「全 部」之異。再者,被告等於上開通知函中稱終止全部契約,係因系爭契約包 括臺北區管中心(TACC)及三座終端管制中心(TCC)等二大工程,乃指明 係終止上開二大工程之全部契約,而非部分之工程,要非主張解除。顯見被 告等辯稱係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尚辯稱伊於上述通知函中係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價款,故係解除之意思云云。惟查其既係依契約闡明條款第五 .三.二條a項通知終止,已如前述,自不容否認。何況,依上述條款規定 ,被告亦僅能請求交付、移轉完成及未完成之設備及材料、供應品等,不能 請求返還價款。被告等所為請求,既於法無據,復與系爭契約相違,自不能 據此於法無據之請求而妄稱係解除契約。
(二)本案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洛克希德,被告等所為本件契約之終止,乃係任意



終止,自應依契約條款闡明第五‧二條d及e款、第五‧三‧一款及民法第 五百一十一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依本件契約第五‧三‧一款規定,被告得終止本件契約者,須洛克希德電 子有百分之百可歸責之事由,始得為之,此由第五‧三‧一款中,規定「 洛克希德電子就任何因超出其控制之原因而無法履行本契約,就因此所生之 任何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且有第四‧二條可宥恕之遲延之適用」可知,是本 件姑不論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惟至少證明被告於通知終止本件契約時,並無 百分之百可歸責於洛克希德之事由,是本件既經鑑定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則 被告並無任何以洛克希德違約為由而終止之權利。 2、本件工程並未給付遲延,本件部分工程未如期完成,係因可歸責於第一被告 之事由所致亦非可歸責於洛克希德:
滏⑴查洛克希德為世界著名之航管系統之專業設計、製造廠商,其技術、經驗、 能力均屬一流,而本件工程之設計,亦屬完美無瑕,被告等誣指能力、經驗 不足,且設計品質不佳,殊屬無稽。
①謹按洛克希德母公司及洛克希德電子等關係企業係世界著名之航管系統之 專業設計、製造廠商,其技術、經驗、能力均屬一流,洛克希德從事高科 技且複雜之軍用及民用航空電子系統設計、製造達三十年之久,並於一九 六九年間成功發展自動化雷達終端系統(Auctomnted Rader Terminal System簡稱ARTS II)為世界航空自動化系統先驅,其間並承攬世界各大 航空站之航管自動化系統,包括:美國聯邦航空局自動化雷達終端系統( 自一九七二年至一九七八年)、沙烏地阿拉伯之航管自動化系統改良系統 (自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二年)、美國聯邦航空局之終端資訊處理系統( 自一九七八至一九八一)及義大利航管自動化系統(一九七三至一九七五 )等等,不勝枚舉,上開有關洛克希德電子之技術、能力及承攬航管自動 化系統之實際成功經驗,業列明於洛克希德電子於本件工程招標期間向第 一被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第四冊(Proposal Volume IV),並列為本件契 約之附件,而上述投標文件並列舉第一被告對本件工程之技術及程序方面 需求與洛克希德曾經成功完成之各國航管自動化系統在該方面符合需求之 實例對照表,此投標文件並經第一被告嚴格且審慎之審核後,始列為本件 契約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此足證洛克希德係從事本件工程之一流專業廠 商。
②復按本件工程係中華民國航管系統計劃中最為重要之工程,業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故第一被告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之資格、能力、經驗等極為重視 ,均逐一嚴格審查,並要求各廠商應提出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技術計劃, 列為投標文件(Proposal),經第一被告嚴格審核後,始准予參與投標, 洛克希德既經第一被告重重嚴格審查後,通過規格標而取得投標資格後, 並進而取得第一被告決標委託承攬本件工程,為第一被告所自認,自足證 洛克希德具有合於資格之一流能力、經驗足以勝任本件工程之設計承製, 被告等雖一再空言誣指洛克希德能力、經驗不足,不堪勝任,然既未能舉 出實據證明,復與上開事實及被告本身所為嚴格審查資格之認定結果相違



,自屬空言誣指,要無可採。
③被告等又空言指摘:a.洛克希德參與設計人員多能力、經驗不足,尤其不 熟諳飛航管制之特性,需求以及國際民航組織制定「全球性共通規定」實 則、國際民航組織所定規定,僅供各國參考,並非全球性共通之規定,; b.以致本件系統設計之品質、結構瑕疵頗多,c.洛克希德事先低估系統複 雜性及被告對系統品質及技術之嚴格要求,乃嗣後要求加追價款;以及d. 洛克希德之母公司美商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來台調查,撤換負責人等云 云。惟查a.洛克希德之技術人員均屬一時之選,具有豐富之經驗及高超之 能力,洛克希德並投注全部優秀工程師參與本件工程之設計、製造,以期 全力以赴;b.由於本件工程設計係由洛克希德最優秀之工程師親身參與, 因此其設計可謂世界先進、品質優越,惟工程進行伊始以迄被告等無端終 止本契約,由於其所提供之工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曖昧不 明以及嗣後不斷變更需求及工程施工指示,以及約外要求,致洛克希德無 所適從,俾有效依工程進度表進行工程之設計、製造及測試、驗收,其過 失在於第一被告。被告等既主張本件工程之設計瑕疵頗多,自應負舉證責 任證明有何瑕疵,尚難空言任意指摘。抑有進者,有關本件工程之施工技 術計劃、初始設計,洛克希德已逐一列明於投標文件,經第一被告嚴格審 核後,始通過規格標而取得投標資格,嗣並經列入本件契約附件,有如前 述,足證洛克希德提出之系統設計並無瑕疵;反言之,如該設計確有瑕疵 ,何以第一被告於審查投標資格及投標文件時未予指出,否定洛克希德資 格,反而准予通過規格標,終而得標,是被告所主張設計品質不符云云, 顯屬妄詞。c.洛克希德之所以請求追加工程款,係因第一被告一再片面提 出原工程範圍以外之工程要求(即約外工程),洛克希德乃依二造間契約 條款闡明第四.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改契約並另行追加工程款,始能 據以施工,有相關函件可按。此乃因被告片面一再提出約外工程之要求所 致,而非被告所主張係因部分契約內容為洛克希德能力所無法達成或超過 其預估成本,被告既為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約外工 程圍超過原工程範圍甚鉅,此由該約外工程之工程款須美金一千一百萬元 可知,足證第一被告提出之基本需求規章未臻周延,而須修改,且由於被 告不斷片面提出此等無理要求,致洛克希德必須疲於應付,窮於協商修改 基本需求規章及契約,而導致原定工程無法如期進行。d.洛克希德電子及 洛克希德之負責人更替係屬正常人事之更替,與本件工程無關,被告等空 言妄稱洛克希德之母公司來台調查本件工程施工狀況而撤換負責人,殊屬 無稽,復未舉證證明,要無可採。
④本件工程設計完美無瑕,業經被告各項設計審核會議通過,被告空言指摘 ,自始即有瑕疵,殊非事實。本件工程設計係由洛克希德最優秀之工程師 親身參與,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中所附初始設計、功能規格設計(B-Level Spec)及製造規格(C-Level Spec)均業經第一被告於決標前之規格標, 及訂約後之初期設計審核(PDR),最後重要設計審核(CDR)等審核通過 ,足證並無瑕疵。被告等空言泛指具有瑕疵,自應命其列舉說明究有何等



瑕疵並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並未自認給付遲延
原告於 鈞院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履勘台北區管中心工程現場(TACC)時,即 已明白表示本案工程之硬體設備已裝設完成交與被告,此有被告終止本契約 時之現場圖片及被告顧問邁特公司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評估報告附件第4 頁b項可按,被告代理人及職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庭訊中,當庭承認 ;而大部分軟體亦已完成而提供予被告,有上開邁特公司評估報告附件第三 頁第a項可按,並主張因被告事由致其他部分之工程未如期完成,有上開履 勘筆錄附卷可按。此並為原告於歷次所呈準備書狀中一再敘明。被告妄稱原 告已自認洛克希德給付遲延,殊與事實不符,被告若為此主張,自應舉出實 據,要難空言指摘。
㮀 ⑶第一被告參與本件工程之人員經驗、能力不足,致未能訂定明確之基本需求 規章並有效配合洛克希德進行設計、施工、以致遲延:本件工程乃係世界最 先進之全電子式航自動化系統,而其所涉及高科技,猶為複雜,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由於第一被告過去使用老舊半自動式雷達管制系統,對於最先進 之全自動電子航管系統既無使用經驗,復缺乏正確且深入之了解及認識,致 由被告所提出之基本需求規章(A-Level Spec)中瑕疵及曖昧不明之處,比 比皆是,嗣後簽約時及工程進行中,被告所應提出之支援工作(GFE),未 依限完成,乃至不斷變更需求,提出約外工程要求,而導致洛克希德工程進 行受阻。此第一被告人員經驗、能力不足之事實,業經第一次被告之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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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洛克希德飛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