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沈建宏
任家伶
被 告 張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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