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趙瑞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鉦傑、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且已生撤銷之效力 ),始得謂與該條項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 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8號),經本院101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因聲請人 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且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5 年1月5日發函撤銷前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所發,扣押相對人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之假扣押執 行命令,惟該撤銷命令於同年月6日始到達第三人及於同年 月15日對相對人寄存送達,應於同年月25日始生撤銷之效力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是迄105年1月25日上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命令生 效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 請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全部撤銷生效前之104 年11月19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之通知,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 日到達相對人,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假扣押
執行程序撤回及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生效(即訴訟終結)前 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 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 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另相對人蘇鉦傑亦非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66號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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