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長庚
林阿俊
戴火爐
林進添
李秀禎
林建志
林佩茹
林嘉慧
蘇李銀圓
蕭麗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詠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長庚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詠字間103年度
訴字第494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長庚等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72,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6,7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5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