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肆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貳拾捌個及塑膠盒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参玖玖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及塑膠盒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貳捌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参玖玖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肆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貳拾捌個及塑膠盒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㈠許協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 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嗣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22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判 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許協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三、查獲經過:
警方於104年4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酒駕路檢勤務,適許協軒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而予攔查,許協軒因隨身攜帶毒品,一時心虛衝撞警方之 攔查點,幸為警方即時攔阻,許協軒因見無處可逃,即主動 交出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82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淨重4.3996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鏟2支、分裝袋 28個、塑膠盒3個及食鹽水4支供警方扣案,並於警方知悉以 前,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警方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許協軒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承認全部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8頁、第 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5頁、 第9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方所查獲,警方並 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 告既於警方攔查時,主動提出前述之毒品供警方扣案,並於 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自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 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以往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收受贓物、竊盜 及違反護照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 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 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 金,爰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 敘明。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1.8280公克)及白色結晶4包 、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4.3996公克),經鑑驗後, 業經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 字第1858號卷第121頁),且被告供承該毒品係其所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因已逸失,爰不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4支、藥鏟2支及夾鏈袋28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塑膠盒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包裹上開毒品及 物品所用之物,性質上為被告隱匿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 亦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