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陳夢榮
被 告 余澤生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