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號
KLDM,105,聲,5,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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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菱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菱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菱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 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受刑人陳菱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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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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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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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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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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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858號 │偵字第4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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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1662號 │62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31日 │104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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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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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1662號 │628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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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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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568 號 │字第3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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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