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96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線剪刀、刮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偉榮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2 106 號自小客車,徒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居觀 山水樓社區」大樓,見該大樓地下室鐵門未關,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駕車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並持其置放於車內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 電纜線剪刀及刮刀各1 支,竊取該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4 條 ,得手後,莊偉榮因恐當時正值上班時間,多人進出而易被 察覺,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捆妥後,暫放置於該地下室隱密處 ,並暫時步行離去。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該大樓社區主任 委員蕭聯輝發現電纜線遭竊,旋報警處理。迄至同日10時許 ,莊偉榮步行返回前揭地下室欲取贓並駕車離去時,當場為 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剪刀、刮刀各1 把,始悉上 情。
二、案經蕭聯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莊偉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居觀山水樓社區主委蕭聯輝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而 上開停放居觀山水樓社區地下室之車號000—2106 號自小客 為被告所承租乙節,則據證人倪豪證述明確,另員警於前揭 車輛上所採集之煙蒂、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 該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各1紙、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5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電纜線剪刀、刮刀 ,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得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刑期起算日期:98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2月4 日),⑦、⑧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82 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102年1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4日),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迄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 前揭①至⑥案件部分業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①至⑥所 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 花用即持電纜線剪刀、刮刀侵入「居觀山水樓社區」地下室 ,並竊取大樓電纜線,使「居觀山水樓社區」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居 觀山水樓社區」管委會調解成立,賠償該社區所受損害,有 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刀、刮刀各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