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熙
選任辯護人 羅文鴻律師
徐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
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熙原係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聯運)員工,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任職期間 內,無假外出發生車禍,卻向萬泰聯運謊稱因出公差而發生 職災,彭兆熙向萬泰聯運預支相當於全球人壽保險理賠金新 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惟彭兆熙於受領保 險給付未依約返還上開預支金額而毀約。萬泰聯運人資部協 理顏秀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向彭兆熙請求返還上開墊付 款項未果,萬泰聯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對彭兆熙之財產在上開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五元範圍內, 願意提供十三萬元之擔保聲請准許假扣押裁定,於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 九七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上開裁定提存十三萬 元後並於同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彭兆熙之股票、存款與薪資 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而核發執行命令,並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彭兆熙收受。詎彭兆熙於已受強制執行 之際,明知當時其名下僅有一部價值約三十五萬元之車號 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之財產,竟意圖損害萬泰聯 運之債權,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市區監理所)申請移轉登記,經台北 市區監理所受理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華桃(毀損債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轉入基隆市○○區○○路○○○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 )登記管轄,而處分彼時其名下唯一之財產,致萬泰聯運上 開債權因此強制執行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萬泰聯運訴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路(地址詳卷), 復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被告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係於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辦理上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此有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續字卷第七十頁),其行為地非本院 管轄區域,亦無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移轉上揭自小客車所有權 之行為係於本院轄區所為。雖受讓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華 桃住所係設於新北市萬里區,且上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 後,係由基隆監理站登記管轄。惟李華桃業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零四年度 偵續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華桃既經檢察官認定 非本案共犯而予不起訴處分,則李華桃與被告自難認有數人 共犯一罪之情形;至於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華桃 而移由基隆監理站管轄,惟此屬汽車監理之行政上管理事項 ,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權歸屬無涉。況債權人(告訴人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八德路,本案如成立犯罪,其結 果地亦難認係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住 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 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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