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號
KLDM,105,撤緩,3,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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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軒(原名簡睿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軒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軒(原名簡睿軒)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5 年,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 即103 年5 月15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 6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三、查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 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102 年10 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7 年10月13 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5 月15日, 以投資為幌,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28萬9,000 元投資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4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 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本 件聲請,尚未逾6 月之法定期間。又受刑人獲邀緩刑之寬典 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1 年 ,旋即更犯後案相同之罪,且由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取財正犯 ,所詐取之金額亦非低,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



人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故聲請 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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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