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79號
KLDM,105,基簡,7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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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其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等語後,補充「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等語。(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等語後,補充「以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國堯,當場侮辱」等語。(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員警陳國堯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 1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美月上開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 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 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 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 足當之。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 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 之。是核被告對於實施攔查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職務之員警陳國堯,多次出言辱罵「幹你娘機 巴、警察是垃圾、臭警察」等語,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並腳踹踢員 警蔡建夫之強暴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 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 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係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 一法益予以評價。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內出言辱罵陳國堯 ,進而踢踹攻擊蔡建夫,顯係基於同一阻撓員警執行公務 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尚難以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 觸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就本案妨害公務之 發生原因、過程及知悉其態度不佳、言語失控等情節(偵 卷第7 頁),均能清楚描述,足認其為妨害公務犯行時意 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且因酒後失態,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 ,並動腳踹踢員警,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 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清潔工而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李美月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月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孝四路三 姊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公園街、孝四路口前,因其到臥路旁為警攔查,竟欲騎乘



機車離開,然經警攔下,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其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巴、警察是垃圾、臭警察」 等語多次接續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陳國堯(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在支援警力到場將其帶上警車之際,同時 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乘機以腳踹在場執行公務員警蔡 建夫之方式施強暴(未成傷),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月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國堯 於本署具結之證言、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李美月妨礙公務 現場對警方辱罵錄音譯文、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 185條 之 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135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嫌。又被告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與攻擊員警之行為, 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 目的所為,是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 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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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