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8號
KLDM,105,基簡,28,201601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錫箔紙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 行搜索時間「晚間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9時許」;第 6行應刪除一贅字「址」;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證物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0157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錫箔紙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江志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毒癮戒 斷療程計畫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履行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甲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下稱乙案);另其因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乙丙2案,嗣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入監後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搜索票,在上址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 、錫箔紙2張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 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1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錫箔紙2張扣案可 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日毒品 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錫箔紙2張,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