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鄭立於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先後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 年6 月1 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各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10月4 日第一次 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鄭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毒偵字第20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 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晚間7、8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附近友人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 及於104年10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 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2公司各於104年6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 00)附卷足稽,復有上開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